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林瑞隆即隆順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至清償前一 日止,分別依其保險費金額,各按每日百分之零點二計算,最高以保險費金額一倍為 限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 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 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 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未按期繳納保險費,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保 險費,經原告依法於寬限期間屆滿後,通知限期繳納,迄未完納,為此訴請判決 命被告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為證,自堪採信,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胡國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 得上訴。 上訴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