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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給付保險費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莊金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原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志峰印染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拾參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宗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莊金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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