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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七號

給付保險費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德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鄉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

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金額「新台幣肆仟零肆元」,更正為「新台幣肆仟零肆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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