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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王德麟

  • 當事人
    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路○段四號鉦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路○段四號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被   告 鉦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龍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至清償 前一日止,分別依其保險費金額,各按每日百分之零點二計算,最高以保險費金額一 倍為限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 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 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 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末按期繳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 經原告依法於寬限期間屆滿後,通知限期繳納,迄未完納,為此訴請判決命被告 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為證,自堪採信,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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