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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

給付保險費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胡國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路○段四號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被   告
陳連欽即連豐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分別依其保險費金額,各按每日百分之零點二計算,最高以保險費金額一倍為限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未按期繳納保險費,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經原告依法於寬限期間屆滿後,通知限期繳納,迄未完納,為此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為證,自堪採信,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上訴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胡國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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