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 訴一字第一二六二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一八○號五樓之二房屋,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震災減免房屋稅,經被告所屬黎明分 處派員實地勘查後,因該申請減免案已逾三個月申請期限及毀損面積未達減免標 準,而未予核准,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乃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⑴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陳述: ①原告坐落於台中市○○區○○路一八○號五樓之二房屋,於九二一震災遭受 嚴重毀損,依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黎明分處提出房屋稅 減免之申請,該分處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派員前往前開房屋進行實地勘 察,旋即於次日(一月十八日)以中市黎明分二字第○○七三四號函否准原 告之請求事項,其執行過程草率至極,除有違行政程序法法理,更損害善良 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②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被告所屬黎明分 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原告前開處所進行勘查時,承辦人員除態度傲慢 不佳,亦未能善盡公務人員行政上之告知義務,另對原告申請勘查之理由及 陳述,及系爭之房屋損害情形,皆未逐一予以調查勾稽,亦未盡職務上專業 之應有注意,僅依現場之表面觀察,即決定系爭標的未達認定之減免標準, 依前述法條所述,行政機關之勘酌程序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 意旨,顯見原處分未適法。 ③依訴願決定理由,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係屬行政處理範疇,則逾期 申請應非為駁回申請減免之惟一要件,該系爭房屋是否如原告所言毀損嚴重 ,方是決定減免與否之重點,由於現場已招工修復,至現場勘查應著重在比 對毀損照片是否與現場相符,然勘查人員並未做此比對工作,再則勘查人員 之心態早有定見,其所做之決定是否堪稱公正已頗令人質疑。 ㈡被告部分: 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 ①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一、:::四、受重大 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 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五、納稅義務人依規定自行申 請報備災害損失或房屋稅、地價稅減免者,得於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申請, 不受原規定期間之限制::」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暨 稽徵機關辦理九二一集集大震災害損失之會勘及認定作業要點第五點所明定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一八○號五樓之二房屋,因九二 一震災毀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黎明分處申請減免房屋稅 ,經函復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震災減免,已逾前述要點規 定之申請期限及經派員實地勘查,系爭房屋毀損面積未達首揭減免標準為由 ,未予核准,並無不當。 ②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其所有系爭房屋,於九二一震災遭嚴重毀損,故依法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黎明分處提出房屋稅減免之申請,該 分處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派員實地勘查,旋即於次日以中市黎明分二字 第○○七三四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事項,其執行過程草率至極,有違行政程 序法法理云云,按原告因九二一震災致房屋有所毀損,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申請減免房屋稅案,雖已逾三個月之申請期限,惟為究明實情被告 所屬黎明分處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派員實地勘查後,因系爭房屋毀損面積 ,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黎 明分二字第三四一六九號函復否准所請,並非原告所訴稱該分處始於本年一 月十七日派員勘查,嗣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就前開震災減免案,再次 向被告所屬黎明分處陳情,經指派其他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系爭房 屋坐落所在勘查結果亦為毀損面積未達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 定「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可減免房屋 稅之標準,此亦有原告提供現場照片可證。乃再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黎明 分二字第○○七三四號函復,又該勘災之申請期限雖已放寬,惟所以限制須 於三個月內為之,乃衡酌於勘查人員必須在現場景況尚未因整修而改變前即 予以勘定始有意義,而勘查時應就現場之毀損情形詳觀,並執為可否減免認 定之依據,乃屬當然。是原告訴稱勘查人員僅依現場之表面觀察即決定減免 標準,顯未適法等或難謂客觀云云,顯係誤會,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判決 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一、:::四、受重大災害 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 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五、納稅義務人依規定自行申請報備災害損失或 房屋稅、地價稅減免者,得於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申請,不受原規定期間之限制 ::」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暨稽徵機關辦理九二一集集大 震災害損失之會勘及認定作業要點第五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一八○號五樓之二房屋因九二一震 災致房屋受有損壞,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黎明分處申請減免 房屋稅,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現場勘查結果,已修復完竣僅儲藏室一 點未修,被告所屬黎明分處乃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黎明分二字第三四一六九號函 復原告:「經派員驂查該址房屋毀損面積,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 四款規定,所請礙難辦理」,原告乃再檢附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建物毀 損證明書載明「台端坐落於台中市○○區○○里○○○鄰○○路一八○號五樓之 二房屋因九二一地震,致房屋龜裂,特此證明」及修繕估價單各一紙,再向被告 所屬黎明分處陳情,被告所屬之黎明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再派員查處結果, 復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黎明分二字第○○七三四號函復原告略以:「:::: 三、台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震災減免,依首揭要點規定已逾申請期 限;本分處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派員實地勘查,系爭房屋毀損面積未達首揭減免 之標準。台端所請,無法照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房屋拆除 、焚毀、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照片、台中市南屯區九二一震災建物毀損 證明書、偉勝工程行估價單、陳情書及函二件卷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 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方申請減免房屋稅,已逾三個月申請減免之期限亦 不否認,而被告所屬黎明分處就原告申請震災減免房屋稅一案,曾二次分派不同 之稅務人員至房屋現場勘查,結果均以毀損面積未達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 所規定之「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可減免房 屋稅之標準,被告並未以修復後狀況作為房屋未受損之認定,而以原告因震災減 免房屋稅之申請已逾期且該房屋毀損面積未佔房屋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為由駁 回原告之申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起訴意旨以「原告於九二一震災遭受嚴重毀損,依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向被告所屬黎明分處提出房屋稅減免之申請,該分處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派 員前往前開房屋進行實地勘察,旋即於次日(一月十八日)以中市黎明分二字第 ○○七三四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事項,其執行過程草率至極,除有違行政程序法 法理,更損害善良納稅義務人,由於現場已招工修復,至現場勘查應著重在比對 毀損照片是否與現場相符,然勘查人員並未做此比對工作,再則勘查人員之心態 早有定見,其所做之決定是否堪稱公正已頗令人質疑」,然查原告於原處分機關 所提出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九二一震災建物毀損證明書,已載明房屋龜裂,及於本 院提出之照片確也有裂痕,惟被告派人前往勘查時已修復僅剩儲藏室一點未修復 (見原處分卷內原告房屋拆除、焚毀、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被告所屬 黎明分處遂依勘查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認為毀損面積未佔該房屋面積三成以上不 及五成,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莊金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使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依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