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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 原告
- 冠興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七七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雲林縣分局核定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五、四四八、二五八元,補徵稅額一、二八六、五六四元。
原告對營業成本項目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度完工之二十個工程,已經提出工程分別明細帳,且均有合法憑證,原告公司編有分別工程耗用材料,工程費用明細表,被告全部否決,並不妥適,其中能查的,被告應依法查核,不能因其中一、二個工程耗用材料與在建工程材料係統一採購,而分送各工地,即全部否決。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度所完工之二十個工程,大部分係中小型工程,工程收入只區區百萬元而已,原查核機關以各種理由,故意不分別查帳,承辦人員自始至終敷衍了事,一再迤延,以致復查期限將至,即強迫原告簽認同意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顯係草率行事,稅務員不諳營造業,亦不願聘任專業人才詳為分析,只死依循稅法,造成民怨沸騰,實有跡可循。訴願決定書稱原告公司未設置在建工程明細帳,惟上列帳冊並非帳簿管理規則主要帳簿,原告公司只要能於查核年度作出完工各工程明細表,便可查出各工程成本,而在建工程亦有存貨,總分類帳等主要帳簿可勾稽,又非帳簿管理規則主要帳本,原處分理由顯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次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三、營建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四)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五)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從事土木包工為業,其八十六年度原申報營業成本四九、
七五九、一八五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之成本分析不清,無法查核,經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以下簡稱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遂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營業成本為四二、九九五、五六二元。原告不服,主張編有成本分析表,均取有合法憑證,請准重核等語,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就原告重新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原告本年度完工二十個工程,惟並未設置在建工程明細帳,重新編製之各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亦無法與工程合約書、帳證勾稽,致營業成本仍無法查核,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復查時已將當年度憑證整理,並編製相關報表送核,惟被告機關復查人員強迫其簽認同意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查原告未設置在建工程明細帳及相關帳證文據無法勾稽查核,已如前述,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至所稱強迫簽認同意書乙節,查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並非依據同意書,而係就原告所提示之帳證查核勾稽,原告顯有誤解,所訴核無足採,遂予以駁回。查原告係從事營建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所規定必設之帳簿,原告未依規定設置,自有不合,且其重編之各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亦無法與工程合約書、帳證勾稽查核,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依前揭法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至所稱強迫其簽認同意書乙節,查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並非依據原告之同意書,而係就被告所提示之帳證勾稽查核後,因仍無法查核,始依首揭法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亦如前述,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顯有誤解等語。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次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三、營建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四)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五)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係從事土木包工為業,其八十六年度原申報營業成本四九、七五九、一八五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之成本分析不清,無法查核,被告遂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營業成本為四二、九九五、五六二元。原告雖辯稱: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度完工之二十個工程,已經提出工程分別明細帳,且均有合法憑證,原告公司編有分別工程耗用材料,工程費用明細表,被告全部否決,並不妥適,其中能查的,被告應依法查核,不能因其中一、二個工程耗用材料與在建工程材料係統一採購,而分送各工地,即全部否決。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度所完工之二十個工程,大部分係中小型工程,工程收入只區區百萬元而已,被告不分別查帳,強迫原告簽認同意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顯係草率行事,訴願決定稱原告公司未設置在建工程明細帳,惟上列帳冊並非帳簿管理規則主要帳簿,原告公司只要能於查核年度作出完工各工程明細表,便可查出各工程成本,而在建工程亦有存貨,總分類帳等主要帳簿可勾稽,又非帳簿管理規則主要帳本等語。惟查原告係從事營建業,其八十六年度完工二十個工程,並未設置在建工程明細帳,為原告所不否認,該在建工程明細帳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所規定必設之帳簿,原告未依規定設置,已有未合;又原告重編之各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復無法與工程合約書、帳證勾稽查核,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同意書(附於原處分卷)同意按財政部頒同業毛利率標準核定,且依原告起訴意旨,亦自承有部分不能依帳簿文據核實課稅之情形。況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提出八十六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原告並未依限提出,被告乃依前揭法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認原告八十六年度全年所得額為五、四四八、二五八元,應補徵稅額一、二八六、五六四元核無違誤,訴願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