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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消防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簡朝振胡國棟宋富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傅學鵬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訴

二字第一二六二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零分,駕駛中星石化液化石油氣槽車(車號;MT─五一一號)於苗栗縣苑裡鎮○○路八四號「阿達仔水餃專賣店」

內,灌裝液化石油氣,經苗栗縣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苑裡救災救護分隊查察,發現原告未符合CNS八O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應於分裝場灌裝液化石油氣之規定,違反家庭或營業用液化氣之灌氣或裝卸規定,即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規定,製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當場交由原告簽認收執,被告乃據予裁處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MT─五一一號車為原告所有,靠行於嘉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當日並未實施作業,亦未沿街灌氣,原告僅係入內整理管線而已;當時因天色已晚,消防人員以如不簽名就要扣人為由,硬要原告簽名,原告在消防人員折磨下而簽名。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遭查獲時,不但業已將灌氣管自氣糟車延伸至屋內,且現場有灌氣之瓦斯鋼瓶一隻,復有經原告簽認之舉發通知單可稽,足徵原告確有在民宅為民眾灌裝液化氣之行為,原告辯稱無實施作業,不足採信。

㈡本件原告違規係現場查獲而逕行舉發,並未製作警訊筆錄,原告要求函調警訊筆錄,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舉發通知單係查獲後即時製作,並即交由原告簽收;被告執行人員如有逼迫原告簽名情事,原告豈有不當場異議或事後逕向相關單位異議之理?原告訴願理由書亦未提及,其於起訴時始為主張,顯違反常理。

㈢原告上揭行為,顯已違反家庭或營業用液化氣之灌氣或裝卸應於符合CNS八O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分裝場實施灌裝作業之相關規定。原告係液化氣灌裝業者,明知不得以氣糟車沿街為民眾灌裝液化石油氣,其竟為圖私利,而於人口稠密處,以駕駛氣糟車沿街為民眾實施灌裝作業,核諸原告行為若灌裝或裝卸過程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危險,且易釀致嚴重災害而波及無辜社會大眾。被告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舉發,並參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及內政部八+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八年內消字第八八七六二三五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消防安全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裁處應注意事項」、「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之裁處基準表」,認本件屬嚴重違規,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處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應於符合CNS八O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分裝場為之。」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駕駛車號;MT─五一一號之中星石化液化石油氣槽車,在苗栗縣苑裡鎮○○路八四號「阿達仔水餃專賣店」內,灌裝液化石油氣,經苗栗縣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苑裡救災救護分隊查獲,當場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隨即交由原告簽認收執,被告乃據予裁處四萬元罰鍰,均有該通知單、處分書及現場相片可稽。原告雖為前述主張,惟查本件事實查獲當時,原告所駕駛之前述液化石油氣槽車停放在阿達仔水餃專賣店前,原告已將灌氣之管線已拉至該店廚房,並手持管線未端灌氣槍站在灌氣瓦斯鋼瓶旁時,經舉發人員拍照存證,且該灌氣瓦斯鋼瓶之氣壓表亦已轉動至非空瓶狀態,此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阿達仔水餃專賣店老闆張明達證稱:當日我回店內即看到兩造在我店內,我並不知道原告為何到我店內,我並沒有看到原告為灌氣行為;原告在我店內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原告與該店老闆張明達並非親友,亦非熟識,原告主張其係到店內管理管線,自屬常情不符,且原告縱需整理管線,亦無需跑到該店廚房灌氣瓦斯鋼瓶旁整理,原告所稱自屬卸責之詞。再者,舉發人員固未拍到原告正在灌氣之相片,惟自舉發人員自外進入該店內,至舉起相機拍照時止,原告已有充足時間將正在灌氣之灌氣槍抽出,並以抹布覆蓋住鋼瓶,而張明達亦係原告遭查獲後始返回店內,致未親見原告為灌氣行為,故自不得據此即認原告無實施灌氣行為。且原告業於載明違規事實等內容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其雖稱係遭舉發人員逼迫或折磨而為之,惟該小吃店係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舉發人員公然逼迫或折磨原告之可能性極低,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原告聲請傳訊之前述證人張明達亦未提及原告曾遭受逼迫或折磨情事,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三、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或裝卸過程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危險,且於人口稠密之住宅或商業區沿街灌氣猶如不定時炸彈埋設其中,故前述法規明定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或裝卸應在符合CNS八O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規定之分裝場為之。原告駕駛液化石油氣槽車停放在人口稠密之街道旁,進入不特定人隨時出入之小吃店內,灌裝液化石油氣,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舉發人員逕予舉發,自無不妥。原告違反事實經苗栗縣消防局第二救災護大隊苑裡分隊製作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簽認收執後,被告據以裁罰,即屬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並應繳送達費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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