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 日八九彰府法訴字第一0八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 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情形。原告未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指定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稽 查大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該公司現場查察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辦 理,乃函請彰化縣環保局告發,交由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裁處新台幣(下同) 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乃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關於廢棄物處理之方式是否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之以網 路傳輸之方式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或亦得以書面之方式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稽查大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至本公司查察時,指明 本公司未依規定將廢棄物清理法處理情形上網連線申報,違反規定遂據以行 文交由被告依法處分。 ⒉經查該處分適用法令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經 審視該項規定以書面或網路傳輸,兩者擇一方式申報均可,並未強制規定企 業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⒊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已按規定以書面定期申報,主管機關不應另 以行政命令課以未上網申報而據以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係違法,爰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原告未依規定將廢棄物清理情形上網申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 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稽查大隊所查獲,並函請彰化縣環保局告發,交由被告開 立處分通知單。 ⒉原告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 項第二款之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原 告未依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裁處分罰鍰六萬元,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二、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分別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八環保署廢字第0051592號公告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 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從事造紙作業,為公告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貯存方式及處理情形之事業機構,該公司未依規定將廢棄物處理情形上網連線 申報,案經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稽查大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前往實地查察時發 現,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環署督字第00一八三五六號函請彰化縣政 府依法告發,此有該大隊督察工作紀錄及前開函附卷足稽,原告復自認其未以網 路傳輸之方式申報,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彰化縣政府乃函請被告開立處分通知 單,處罰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訴稱已依規定以書面完成申報,不應處罰 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所規定事業機構申報之方式,依 該條款規定之文意,係指其申報之方式應依照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為之,並非得 由事業機構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二者自行擇一任意行之。原告係從事造紙作 業,屬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工廠,即屬應以網路傳輸申報事業 廢棄物之公告指定事業機構,原告雖以書面之方式申報,惟未依公告之規定以網 路傳輸之方式定期申報,即屬違反規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原告新台幣 六萬元罰鍰,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林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得於二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