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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律師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八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租賃收入計新台幣(下同)六三七、○○○元,租賃所得計三六三、○九○元。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以下簡稱松山稽徵所)以原告之配偶鄭聰壎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路一○二號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停車場出租予大仁室內計劃股份有限公司、瑞士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運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丹設計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合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安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申報之租賃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遂依財政部核備之一般租金標準核算鄭聰壎出租上述地下二樓停車場部分之租賃收入七○一、二三八元(平均每月每坪五八六元),減除已填報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一六八、○○○元後,調增租賃收入五三三、二三八元、租賃所得三○三、九四五元,又地下三樓部分設算租賃收入七○一、二三八元,減除已填報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二一七、○○○元後調增租金收入四八四、二三八元、租賃所得二七六、○一五元,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四、四四八、四四二元,應補稅額二五七、七二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前述停車場位處辦公大樓地下二、三樓,係供地面層租戶租用,每樓扣除公共設施及車道後,可利用空間僅剩百分之五十,原告配偶所有車位十個,其中二個車位係留供自用,其餘八個車位出租,已列報租金收入六三七、○○○元,實際租金無法達到財政部所定租賃收入標準云云。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減列三○三、五二三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二四、一四四、九一九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執要點: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是否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配偶所有之系爭地下二、三樓停車場持分面積各九九˙六七坪,每層樓停車位各五個,被告以每月每坪五八六元計算租賃收入,亦即被告係以每個車位十九˙九三坪(99.67÷5)計算租金。然查:①該停車位僅係小客車停車位,一般常情小客車停車位(含車道)之面積約為五坪,被告以十九˙九三坪計算,顯屬不當,蓋其未扣除地下室中其它電梯設施、發電機室及防空避難室等面積。被告認定車位之面積顯違反行政機關應遵守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②依系爭地下二、三樓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每個停車位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即約四˙五三坪(15×0.3025),故依建築管理機關認定及事實上之情況,系爭每一個停車位面積為四˙五三坪,被告以十九˙九三坪核算每個車位之面積,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調整租賃收入,違反交易習慣、經驗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查被告以「坪」為單位計算停車位租賃收入,與一般交易習慣係以每「個」車位為單位計算租金之常情不符。且被告以十九˙九三坪計算每個小客車停車位之面積,亦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而對於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而行政程序法雖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方施行,但該規定本係就行政機關本應遵守之行政法之法理加以明文,故被告核定租賃所得之行政處分違背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自屬不當。
⒊原告之配偶於八十五年期間係以一個車位每月七千元之租金出租給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大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丹設計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仁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安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各該公司亦均開立扣繳憑單在案。由該扣繳憑單記載,一年之給付總額為八萬四千元可知,實際上租金為每月七千元(84000÷12)。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之配偶鄭聰壎八十五年度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路一○二號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停車場出租予大仁室內計劃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於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自行申報租賃收入計六三七、○○○元,租賃所得計三六三、○九○元。案經松山稽徵所以其申報之租賃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遂依財政部核備之一般租金標準核算鄭聰壎出租上述地下停車場之租賃收入,予以調增,並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機關以松山稽徵所已查明系爭標的物鄰近之租金每月每坪六二四元,兩相比較,原告原申報租賃收入確屬偏低,且原設算租金亦低於本案系爭標的物鄰近租金水準,是原按每月每坪五八六元設算租金,尚無不合。
⒉被告機關於本案審理中,依受命法官之指示,函請松山稽徵所提供原訪查記錄,並查明原設算租金有無偏高之情事,經該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一七五九六號函送「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據該通知書記載,該所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現場訪查,系爭地下二樓、三樓之總坪數各為四九七.六一坪,扣除空調室、變電室、配電室等,實際停車位面積為二二九坪,原告配偶鄭聰壎持分為百分之二十,計四五.八坪,原告自行申報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七千元已較一般租金標準五、三六七元為高(以原設算標準租金每坪每月五八六元計算,586*45.8/5=5367),是原通報調增之租賃所得二五六、○六五元及一八○、二五五元應予註銷。
理由
一、按「財產之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固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租賃收入六三七、○○○元,租賃所得計三六三、○九○元。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以原告之配偶鄭聰壎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路一○二號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停車場出租,其申報之租賃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依法予以調增,並通報被告機關據以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查松山稽徵所業於本件調查程序中改變先前之認定,認為原告所申報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所申報之系爭停車位租金已較一般租金標準為高,而函知被告註銷原通報之租金所得之調整,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一七五九六號函及所附「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據,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堪以採認。本件原告申報之租金既較一般標準租金為高,原處分予以調增租賃所得即有未合,復查決定雖予部分減列,仍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以昭公允。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