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新國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一七六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未依 限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乃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八一○─一三 )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新台幣(下同)一、九二三、○○七元,加計 非營業收入四三、六二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六六、六三五元,稅額為 四八一、六五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 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七、四七 一、五四○元,營業成本二四、三一九、八三八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二 、九三四、一九五元,非營業收入四三、六二八元,全年所得額二六一、一 三五元在卷。被告機關通知查核時,因會計人員多次更迭未能如期提示帳簿 文據供核,遭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 號:二八一○─一三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一、九二三、○○七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六二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六六、六三五 元,稅額為四八一、六五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交據被告機關查核以「直接原料明細表編製不實,製成品明 細表及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均無法勾稽」為由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 嗣經行政院交據被告機關查核仍以「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二四、三一九、 八三八元(其中製成品成本二四、三四○、○七四元,含直接原料一六、六 八九、九五三元,直接人工一、八○四、八○○元及製造費用五、八四五、 三二一元),原查及原決定已就原料耗用無法查核之原因說明甚詳,至原告 營業成本中之直接人工一、八○四、八○○元,製費用五、八四五、三二一 元,經被告機關派員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說明本案因製成品產銷 存無法勾稽,而其製造費用及人工費用係按產品比例分擔,從而其製造費用 及人工費用即無法查核」云云,仍駁回原告再訴願之申請。然依前揭營利事 業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原告所提示之直接原料明細表載明產製品十八項,被 告以部分(三至四項)產品直接原料明細表編製有瑕疵而推斷直接原料明細 表編製不實,又製成品明細表及原料進耗明細表亦以相同方式推斷認原告各 項成本報表紀錄不確實,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連帶使製造費用及直接 人工亦無法查核,被告機關草率行事置人民合法權益於不顧,實難令原告甘 服。 ⒉原告之產製流程是購進鐵線(大小、粗細不同)加以裁斷後經裁牙機、車床 、鑽床、沖床等加工製成各種螺絲、螺母、華司頭等,其產製品林林總總不 下數百種規格,再依客戶訂購之需求分類包裝交貨,是以被告指稱「無進貨 記錄,亦無產製資料可稽,亦未歸類於製成品明細表」及「華司、華司頭之 製造係以鐵板軋製裁切而成,其耗用原料應為鐵板」顯係誤解,此可由原告 附呈之產品目錄及樣品可稽。綜上陳述,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依法判決, 將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合法權益。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 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 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原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原告經二次通知 ,並經核准延期提示後,仍未依限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 行業代號二八一○─一三)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一、九二三、○ ○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六二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六六、 六三五元。原告不服,請求重新查核,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復查時經被告 所屬台中縣分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中區國稅中縣審第八七○○二五一 五七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提示帳簿文據及相關憑證等供核,該 分局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中區國稅中縣審第八七○○二六七二三號 函准予延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前提示,經兩次通知均取有郵局回執附案 資證,惟仍未提示,致原告之主張,無從加以審酌,乃予維持原核定,原告 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主張其已補提帳證請予以查核認定云云。被告就 原告提示之帳簿文據、查核結果如下:(一)原告編製之直接原料明細表載 明產製品十八項,惟查其中產品,如華司、華司頭之製造係以鐵板軋製裁切 而成,其耗用原料應為鐵板,惟其明細表卻記載耗用原料為鐵線,另查產品 螺絲六、剎車等依其耗用明細表所列核算,其單位平均重量達一公斤,螺絲 七產品之單位平均重量更高達七、二二公斤等不合理情形。又同一產品所耗 用螺母、塑膠零件等原料單位量為個,係屬不可分割之另配件,惟其耗用明 細所列之單位平均用量卻不敷一個,原告復無生產通知單或領料單等文據可 以勾稽查核,又其開立銷貨發票尚有喇叭頭等十數種產品並無耗用原料之分 析,顯見其直接原料明細表之編製不確實。(二)原告提示之製成品明細表 及銷貨發票,其銷貨大部均載明規格、單位,惟原告並未依其產品規格詳予 歸類,而僅就其大類或售價加以推算分類,是其產品如五金包、塑膠零件、 螺絲、螺母、各類華司等均無詳細分類,又其銷貨核有滑軌五金、喇叭頭、 筍釘等二十餘項產品,並無進貨記錄,亦無產製資料可稽,亦未歸類於製成 品明細表,是原告實際產銷情形,無法勾稽查核。(三)再就原告編製之原 料進耗存明細表與進料憑證查核結果,其進貨之數量單位,未盡相同,如原 料螺母A進貨憑證計算之數量單位分有KG、H(百個之計量單位)等,其 單位間究如何換算,亦未予敘明,又其原料進料尚有V型鐵、排齒、磨光鐵 等三十餘種,原告相關成本報表未有該等原料之進耗存帳載。綜上,足證其 各項成本報表記錄均不確實,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所得稅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 八一○─一三成本率百分之七十六核定營業毛利為六、五九三、一六九元, 惟減除費用後之營業淨利仍大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乃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九二三、○○七 元,是重核後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九六六、六三五元,尚無不合,所訴尚 無足採,乃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又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 定略以:被告機關經派員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三四二次會議說明 本案因製成品產銷存無法勾稽,而其製造費用及人工費用係按產品比例分攤 ,從而其製造費用及人工費用即無法查核等語。查製造業之營業成本包括原 材料耗用、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本件被告之原料耗用、直接人工及製造費 用既均無法查核,則被告機關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尚非無據,乃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所提示之直接原料明細表載明產製品十八項,被告 機關以部分(三至四項)產品直接原料明細表編製有瑕疵而推斷直接原料明 細表編製不實;又製成品明細表及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亦以相同方式推斷認原 告各項成本報表紀錄不確實,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連帶使製造費用及 直接人工亦均無法查核,被告機關草率行事置人民合法權益於不顧,實難令 原告甘服等情。 ⒋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提示之帳簿文據詳予查核結果,原告所編製之直接原料明 細表載明產製品中部分產品之耗用原料記載尚有不符,部分產品經核算其單 位平均重量公斤數與原料單位量等有不合理情形,原告復無生產通知單或領 料單等文據可供勾稽查核,其開立銷貨發票尚有十數種產品並無耗用原料之 分析;又原告所提示之製成品明細表及銷貨發票,其銷貨大部分均載明規格 、單位,惟原告未依其產品規格詳予歸類,且其銷貨有二十餘項產品並無進 貨紀錄,亦無產製資料可稽,亦未歸類於製成品明細表;另就原告編製之原 料進耗存明細表與進料憑證查核,其進貨之數量單位未盡相同,其單位間究 如何換算,亦未予敘明,其原料進料尚有三十餘種,原告相關成本報表未有 該等原料之進耗存帳載等,綜上,被告依諸多事證認定原告各項成本報表記 錄均不確實,已如前述,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且本案因製成品產銷 存無法查核勾稽,而其製造費用及人工費用係按產品比例分攤,從而其製造 費用及人工費用即無法查核,被告機關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九二三、○○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 三、六二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九六六、六三五元,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主張,所訴委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 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 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 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復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 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原行政法院 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 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 計部門負責人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 。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 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 ,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 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 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 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 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 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為查 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原告經二次通知,並 經核准延期提示後,仍未依限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 二八一○─一三)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一、九二三、○○七元,加計 非營業收入四三、六二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六六、六三五元。原告不 服,請求重新查核,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復查時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一日以中區國稅中縣審第八七○○二五一五七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提示帳簿文據及相關憑證等供核,該分局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以中區國稅中縣審第八七○○二六七二三號函准予延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前 提示,經兩次通知均取有郵局回執附案資證,惟仍未提示,致原告之主張,無從 加以審酌,乃予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所提示之直接原料明細表載明產製品十八項 ,被告機關以部分(三至四項)產品直接原料明細表編製有瑕疵而推斷直接原料 明細表編製不實;又製成品明細表及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亦以相同方式推斷認原告 各項成本報表紀錄不確實,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連帶使製造費用及直接人 工亦均無法查核,被告機關草率行事置人民合法權益於不顧,實難令原告甘服云 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文據,經被告詳予查核結果,原告所編製之直接原料 明細表載明產製品中部分產品之耗用原料記載尚有不符,部分產品經核算其單位 平均重量公斤數與原料單位量等有不合理情形,原告復無生產通知單或領料單等 文據可供勾稽查核,其開立銷貨發票尚有十數種產品並無耗用原料之分析;又原 告所提示之製成品明細表及銷貨發票,其銷貨大部分均載明規格、單位,惟原告 未依其產品規格詳予歸類,且其銷貨有二十餘項產品並無進貨紀錄,亦無產製資 料可稽,亦未歸類於製成品明細表;另就原告編製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與進料憑 證查核,其進貨之數量單位未盡相同,其單位間究如何換算,亦未予敘明,其原 料進料尚有三十餘種,原告相關成本報表未有該等原料之進耗存帳載等情。綜上 ,被告依諸多事證認定原告各項成本報表記錄均不確實,已如前述,致其營業成 本無法勾稽查核,且本案因製成品產銷存無法查核勾稽,而其製造費用及人工費 用係按產品比例分攤,其製造費用及人工費用即無法查核。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承認原告未能提供完整資料,致被 告無法查核勾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首開說明,依所得稅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九二三、○○七元,加 計非營業收入四三、六二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九六六、六三五元,核無違誤 ,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林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