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江德欽即立泰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二三九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 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自為法所不許。 而修正後之訴願法亦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 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彰 稅法字第一七四五號復查決定書,此有原告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 八十八年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在訴願卷可按,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其訴 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而分別為訴願及再訴願駁回之決定,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