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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沈水元許金釵莊金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
日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案號:八九一三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算,原告設址於台中市並無在途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者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莊金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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