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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沈水元王德麟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
達新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初查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二七四、0七三元,應補徵稅額五

五七、八二四元。原告認其八十六年度原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中之部分薪資支出、伙食費及保險費計一、三三五、九三二元遭被告轉列營業成本,及被告將營業成本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致連帶否准扣除前五年核定之虧損餘額均有未合,對此申請複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提之帳冊憑證齊全,營業成本皆有成本分析表,惟被告初查以原告之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為由,逕按行業代號二六三三一一,水泥製品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九核定營業成本。嗣原告於行政救濟期間提出相關工程合約單據影本、工程成本分析表、GRC耗用分析表及原料進銷存明細表等憑證供核,被告仍以部分工程無合約承攬單據,更無業主驗收結算文件等為由,不採原告之主張。核被告之認定顯強人所難,且被告應僅能就有疑義之工程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不能將全部工程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⒉原告於查核期間同意將公司員工陳文恩等七人之薪資支出一、二一三、二0九元、伙食費一二0、六00元、保險費二、一二三元,合計一、三三五、九三二元轉列營業成本,係為儘早結案,且原告認為由營業費用轉列營業成本並不影響所得稅之核課。詎被告將營業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進而取消原告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之權利,原告不得不提出異議。再者,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有員工廿五人,陳文恩、陳世吉、萬順富、陳岳猶及黃清風等五名係業務人員,負責業務開發規劃等,屬銷管人員,應以營業費用認列。又李林惠美及謝陳蘇蔭二人係總務及庶務人員,其工作與製造無關,亦應以營業費用認列。

⒊原告迄八十五年度止有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共計二、八三四、四六九元,原告之帳冊簿據完備,且均經會計師簽證,並有如期申報,應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而得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被告以部分工程無合約承攬單據或無業主驗收結算文件等為由,認定原告之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致上開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額未獲准扣除。事實上,被告所稱之單據文件並非會計處理之必要簿據,沒有該等文件並不會影響會計處理,因此與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定義無關,被告理應准予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餘額。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原列報營業成本二三、九四四、六三七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所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薪資一、二一三、二0九元、伙食費一二0、六00元、保險費二、一二三元,合計一、三三五、九三二元係成本性質,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立具說明書確認上述薪資、伙食費及保險費,計一、三三五、九三二元應轉列為營業成本,初查遂予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復因原告無法提示相關營業成本資料供核,經原告立具說明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乃按行業代號二六三三一一,水泥製品業同業利潤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九,核定營業成本二三、八九二、六七一元。嗣原告復查時雖補提出相關工程合約單據影本、工程成本分析表、GRC耗用分析表、原料進銷存明細表等供核,惟原告本期所列報十二項工程收入中,其中「永懋、靖南國際、邦益、啟阜」等四項並無工程合約承攬單據可稽,另「威比、瑩州、世泰、盈舜、中麟、中華、明利、開元」等八項工程,雖有承攬單、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惟並無業主驗收結算證明文件可供核對,且「威比、瑩州、世泰、中麟、中華」等五項工程所申報GRC材料明細,與承攬單、契約書記載不符,至「盈舜、明利、開元」該三項工程,並無耗用GRC材料明細可稽,綜上原告雖補提示相關成本文據供核,惟仍無法查核勾稽其營業成本,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⒉原告本期申報薪資支出六、0一七、六九三元、伙食費四六六、二00元、保險費一九八、六七九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立具說明書,說明其員工「陳文恩、陳世吉、萬順富、陳岳猶、謝陳蘇蔭、黃清風、李林惠美」等七人所領取之薪資一、二一三、二0九元、伙食費一二0、六00元、保險費二、一二三元,應予轉列為營業成本,被告遂將上述支出計一、三三五、九三二元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並核定薪資支出四、八0四、四八四元、伙食費三四五、六00元、保險費二0六、三四八元。且陳文恩、陳世吉、萬順富、陳岳猶、黃清風等五名員工,係負責業務開發規劃等業務,與原告從事「GRC建材水泥製品」製造開發業務並無不合,是該五名員工應屬製造開發人員,為間接人工。另李林惠美、謝陳蘇蔭等二人,原告主張係總務、庶務人員,惟查該二職務業已由另二名員工黃貴興、黃雪擔任,且原告公司規模不大,亦無設置二總務、二庶務之必要,原告復未提供該二人日常辦理「總務庶務」之相關文件供核,是原告主張之詞無從採據。

⒊原告本期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四一四、四九五元,被告初查以其帳證憑據不完備而否准認列,原告就該部分之核定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表異議,僅就前述營業成本、薪資、伙食費、保險費等項申請復查及訴願,則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系爭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項目原告自始未經申請復查,亦未提起訴願,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且其帳簿憑證已如前述,確屬不完備,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二三、九四四、六三七元,營業費用項下薪資支出六、0一七、六九三元、伙食費四六六、二00元、保險費一九八、六七九元,被告以原告所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薪資一、二一三、二0九元、伙食費一二0、六00元、保險費二、一二三元,合計一、三三五、九三二元係成本性質,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立具說明書確認上述薪資、伙食費及保險費,計一、三三五、九三二元應轉列為營業成本,遂予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復因原告無法提示相關營業成本資料供核,經原告立具說明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乃按行業代號二六三三一一,水泥製品業同業利潤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九,核定營業成本二三、八九二、六七一元,並否准原告認列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原告不服,並為前述之主張。惟查:

㈠原告係屬生產GRC建材水泥製品之製造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証辦法第二條規定,應設置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惟原告於申報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提出該等帳簿,有原告之申報總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既未詳載其各該水泥製品建材,日常產製及成本耗用情形,被告無從查核勾稽其營業成本,原告會計帳冊簿據確系不完備。嗣原告雖補提示相關工程合約單據影本、工程成本分析表、GRC耗用分析表、原料進銷存明細表等供核,惟其所列報十二項工程收入中,其中「永懋、靖南國際、邦益、啟阜」等四項,並無工程合約承攬單據可稽,另「威比、瑩州、世泰、盈舜、中麟、中華、明利、開元」等八項工程,雖有承攬單、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惟並無業主驗收結算證明文件可供核對。且查「盈舜、明利、開元」該三項工程,其工程合約書或承攬契約書均載明使用GRC假山壁、GRE垃圾桶、或GRC線板、柱類,惟於原告所提GRC耗用明細表,均無該三項工程耗用GRC之記載,是原告雖補提上述文據,確仍無法部分查核勾稽。況原告於被告初查時,亦承認其成本無法查核,並立具說明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之營業成本,有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出具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依水泥製品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百分之廿九,核定其營業成本尚無不合。

㈡原告本件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四一四、四九五元,經被告初查否准認列,其於複查時已主張「因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造成前五年虧損無法抵減,於訴願時亦主張「造成前五年虧損無法抵減,而損失本公司原有之權益」,此有複查及訴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對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未經於複查及訴願階段提起顯有誤解。惟原告之帳簿憑據確不完備已如前述,依所得稅法第卅九條規定,原告主張扣除前五年核定之虧損額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立具說明書,說明其員工「陳文恩、陳世吉、萬順富、陳岳猷、謝陳蘇蔭、黃清風、李林惠美」等七人,渠等所領取之薪資一、二

一三、二○九元、伙食費一二○、六○○元、保險費二、一二三元,應予轉列為營業成本,被告初查遂將上述支出計一、三三五、九三二元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原告嗣始主張該七名員工係與業務有關之銷管人員,而非生產人員,系爭薪資、伙食費、保險費應予認列為營業費用等語。惟查原告係從研發、設計至製造、施工為一貫作業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簡介附原處分卷足憑,其原申報員工共廿四人,薪資計六、○一七、六九三元均列為營業費用,竟無從事製造屬直接人工,或負責產品開發、設計屬間接人工之人員,顯難採憑。另依原告所列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之職務,總務已列有黃貴興一人,庶務亦列有黃雪一人,原告主張李林惠美、謝陳蘇蔭亦分別為總務及庶務,以原告僅係廿四人之公司,竟須要四位總務、庶務人員亦難採信。而原告亦無法提供上述七人之住址,以供本院調查其所從事之工作,嗣始空言主張該七人非生產人員,其薪資、伙食費、保險費均應認列為營業費用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同業利率標準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成本,並否准認列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及將陳文思等七人所領取之薪資、伙食費、保險費轉正為營業成本,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沈 水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三十四元)。法院書記官 邱吉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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