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 原告
- 玉祥瀝青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院 書 記 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