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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給付保險費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沈水元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
勞工保險局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住台中市○○路一之六七號一○樓之五
複代理人
葉麗卿
被告
傢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分別依其保險費金額,各按每日百分之零點二計算,最高以保險費金額一倍為限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被告參加勞工保險,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且因其積欠保險費,經寬限期滿未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加徵自寬限期滿之翌日即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惟加徵之滯納金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停業,故無力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理 由 .

一、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催繳限期函掛號郵寄清單各一紙為證,核無不合。被告雖抗辯其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業,無力繳納保險費云云,惟查有關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計算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又無資力並非得拒絕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正當原因,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孟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玖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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