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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茂修許金釵莊金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
宜明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再訴願之提起,應自訴願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設址臺中縣,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原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同年二月一日為末日。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於再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戳附卷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再訴願決定以本件程序不合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玆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之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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