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 原告
- 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路○段四號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謀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育仁 律師
- 被告
- 湧益琺瑯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分別依其保險費金額,各按每日百分之零點二計算,最高以保險費金額一倍為限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勞工保險,積欠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之保險費新臺幣三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且因其積欠保險費,經寬限期滿未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加徵自寬限期滿之翌日即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惟加徵之滯納金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對積欠未繳之金額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無力繳納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一紙為證,被告雖抗辯其無力繳納云云,惟查有關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計算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在未修法之前,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悉依該法所定,故被告所辯於法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沈水元
法院書記官 丁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