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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89年度訴字第63號

建築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原告
徐文燕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徐耀昌
參加人
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袁桂嬌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3月21日89年度訴字第63號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中關於「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三O八號假處分裁定,主文則為:『債權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在本案判決確定,禁止債務人對座落於苗栗市○○○段○○○○○○○號土地,如所示紅色部分,面積O.OOO三公頃範圍內,為施工及其他一切侵害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三O八號假處分裁定,主文則為:『債權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債務人對座落於苗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O.OOO三公頃之範圍內,為施工及其他一切侵害行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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