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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指定建築線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參加人
宏鉅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樹財

右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八九內

訴字第八九○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申請重新指定參加人申請建築線事件另作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主張案外人宏鉅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台中縣大雅鄉○○段一一三四-四一地號等土地,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工都字第一七0六五三號核發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拍賣取得三和段一一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三和段一一三四-四一地號等土地與其所有之三和段一一三八地號土地共同面臨寬度三‧二公尺之巷道,但三和段一一三四-四一地號等土地申請建築線時,未察實際,指定建築線為四‧七五公尺,其中有寬一‧五公尺長四三公尺係三和段一一三八地號基地並非道路用地,被告機關誤為既成巷道寬度而核發四. 七五公尺之巷道建築線後又發給建造執照,而未依照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顯而易見係占用三和段一一三八地號基地,指定不實之建築線,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請,要求撤銷核發給三和段一一三四-四一地號等上地之建築線,經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府建城字第一二九三二五號函復:「...二、本案有關大雅鄉○○段一一三四-四一等地號上地面前現有道路部分,經本府依據該道路現況實際使用情形及所附現況實測圖相符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八工都字第一七0六五三號核發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在案,依法並無不符。」,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以其所有三和段一一三八地號土地與宏鉅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同段一一三四-四一地號等土地,中隔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所有之神林南路三一三巷現有巷道,該巷道寬度僅有三.二公尺,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為建築線,因此被告機關指定建築線時,應由原告一一三八地號土地與宏鉅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一一三四地號等土地,沿神林南路三一三巷現有巷道各退讓0.四公尺,以定宏鉅建設有限公司申請建造「航太皇家」之建築線,惟被告機關以不實之巷道現況與現況實測圖為據,定原為寬度三.二公尺之前開巷道為寬度四.0七~ 四.五七公尺,而寬度超過三. 二公尺部分之0. 八七~ 一三七公尺之土地則悉由原告所有一一三八地號土地退讓供巷道使用,而宏鉅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一一三四地號等土地則毋庸退讓任何土地,致原告遭受莫大損失等語,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相關法規,重新指定參加人申請之建築線。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A、查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退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台中縣大雅鄉○○○路三一三巷系爭巷道寬度,大約只有三˙二公尺,可由:

(一)該巷道地籍圖謄本一/一二00比例尺及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航空攝影圖一/五000比例尺計算得知。

(二)從神林南路與該巷道交叉口入口處向東行約四十餘公尺有一水溝,巷道地面下有一涵管,依通常情形,涵管之長度應與地面巷道寬度一致,始能達設置涵管之目的,但宏鉅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時,該巷道寬度竟沿原告一一三八地號土地向南深入0˙八七至一˙三七公尺,致涵管長度小於地面0˙八七公尺以上,因此寬度超過三˙二公尺部分,顯然是宏鉅公司為製作不實巷道現況實測圖,據以聲請指定建築線,而臨時拓寬;又巷道邊界,原有水泥護岸,舖設柏油路面時即以該護岸為界,因此該水泥護岸,即係該巷道原有寬度之鐵證。

(三)系爭巷道路口處附近有一電桿,原豎立在巷道北側與宏鉅公司土地接壤之邊界線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宏鉅公司委託嘉鴻營造向台灣電力公司大雅營業所申請將電線桿遷移到巷道南側距護岸約0˙八七公尺以上的原告土地上,申請遷移時,宏鉅公司若未將原有巷道之邊界,臨時拓寬至距護岸約0˙八七公尺處以蒙混電力公司,則該公司豈敢違法將巷道北側邊界線之電桿,遷移到距巷道南側邊界尚有相當距離的告訴人土地中?

(四)證人丙○○先生係系爭巷道邊界南側林地所有人;前三合村村長丁○○係向鄉公所申領柏油舖設系爭巷道路面之經辦人,葉慶龍先生係大雅鄉公所職掌工務業務之在地人,均對於系爭巷道之原有寬度,知之最為詳實,尤其是林老先生係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阻止所謂不詳人士在其土地擅自拓寬巷道及舖灑柏油路面的人。綜上所述,系爭巷道之寬度原約三˙二公尺,已鐵證如山,彰彰甚明,因此宏鉅公司申請建築線之指定時,原處分機關應依首揭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以系爭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各均等退讓0˙四公尺,以合計達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始為正辦,詎原處分機關不此之圖,竟以宏鉅公司提出不實巷道現況實測圖為據,指定原約寬度三˙二公尺之系爭巷道,為寬度四˙0七至四˙五七公尺。而寬度超過三˙二公尺部分之0˙八七至一˙三七公尺之土地,則悉由南側原告所有之土地退讓供為巷道使用,使原告無端減少上述之土地,而損失慘重。而北側宏鉅公司則毋須退還任何土地,得以加寬巷道後之邊界線為建築線,因而大發利市。雖然駁回訴願決定理由,略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依勘查時之巷道現況,核與宏鉅公司提出之向況實測圖相符˙˙˙」云云,但查:

1、系爭巷道臨時拓寬部分之柏油路面,依經驗法則,在顏色上,與舊柏油路面應有顯著新舊不同之區別,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官員,豈可視而不見。

2、前揭系爭巷道水溝地面下之涵管長度,明顯小於系爭巷道寬度0˙八七公尺以上,勘查官員豈能視若無睹,不查明疑點真相(按巷道水溝東側係因土地所有人丙○○先生阻止拓寬而不得逞,已詳於前述)。

3、同一系爭巷道,依通常情形,其寬度應前後大致相若,茲系爭巷道西段,即自與神林南路交叉口處起至上開水溝止,突然比巷道東段超寬0˙八七至一˙三七公尺,而巷道南北兩側之土地既非同一人所有,且超寬0˙八七公尺以上部分,又盡是巷道南側原告之土地,北側土地所有人以如此怪異之所謂巷道現況實測圖申請指定建築線,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官員若非另有所圖,豈能如此勘而不查、虛應故事。

B、次查系爭巷道寬度在六公尺以下,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附表規定,沿道路交叉口建築,本來不需要截角,原處分機關竟為配合宏鉅建設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出之方便,將不須截角之巷道南側原告之土地截角,使原告除損失前開寬度0˙八七至一˙三七公尺,長約四十三公尺之土地外,復受違法截角之損失,而北側宏鉅公司土地既毋庸退讓依法應退讓之土地(即完全由南側原告退讓),又無需在入口處截角,得違法充分利用其土地,原處分機關此種明目張膽,濫權圖利他人之行為,其上級訴願機關不予糾正原處分,而駁回原告訴願,殊難令人甘服。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本府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府建城字第一二九三二五號函所為處分,係因原告陳情撤銷本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工都字第一七○六五三號核發之建築線指示(現有巷道部分)成果案而據以辦理函復,先予說明。

二、關於前開八八工都字第一七○六五三號核發之建築線指示(現有巷道部分)成果案內,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說明如下:

(一) 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有巷道」應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範圍為道路認定依據,並非以地籍圖之地籍界線為「現有巷道」範圍之認定依據。

(二) 次查本案大雅鄉○○段一一三八地號土地及北側毗鄰同段一一三六地號土地均屬大雅都市計畫住宅區○○○○道路用地,自不得僅以該一一三六地號土地之地籍界線作為該現有巷道範圍之認定依據。

(三) 本案如依原告所陳僅以該一一三六地號土地之地籍界線作為該現有巷道範圍,此與前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供公眾通行」「實際公眾通行使用事實」認定之旨意,顯有不合。

三、關於本府工務局前開八八工都字第一七○六五三號核發之建築線指示(現有巷道部分)成果案內,所指示認定之該現有巷道範圍,係依據申請人所檢附現況實測圖,經本府承辦人員現地勘查現況申請基地面前現有巷道寬度為四‧五七公尺至四‧○七公尺間,與該現況實測圖相符,且確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認定該現有巷道寬度範圍。次查該巷道係雙向出口臨接計畫道路且該巷道長度不足八十公尺,該巷道寬度大於四公尺,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依該巷道現況寬度指定保留,依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所述,依據本府工務局前開八八工都字第一七○六五三號核發之建築線指示(現有巷道部分)成果案,經本府前開八九府建城字第一二九三二五號函否准原告之陳情撤銷該建築線指示案,依法並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雖自台中地方法院買受取得該三和段一一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唯該買受行為是否得排除「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及第五條相關使用管制規定乙節,應以法有明定,始為合法,併予說明。

參、參加人陳述:系爭道路蓋房屋前的道路現況及證人即己○○○○○○○已證明該巷道本來就是那麼寬大。當時參加人申請建造時申請指定建築線,代表人有到現場查看,那條巷道寬窄不一,巷道是鄉公所鋪設的,參加人建築時沒有自行鋪設柏油,該地已經買了很久,經過三個建商談買賣代表人是第三個,並非由代表人買下後才開始整地,代表人買土地當時因地主要交地,土地已經有經過一些整理,以便於測量,但柏油路巷道並沒有改變。代表人買地後沒有改變道路現況,也沒有鋪設柏油,是房子蓋好後因有挖瓦斯管,柏油路面有破損部分再加以修補。目前房子都已經出售,當初參加人是依照政府的法規來申請指定建築線,現在如果撤銷,影響範圍極廣。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被告應依相關法規,重新指定參加人申請之建築線,本院認為原告原向被告申請撤銷原指定參加人申請之建築線,為被告所否准,其追加上開聲明,自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按「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退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到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二、‧‧‧」,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案外人宏鉅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台中縣大雅鄉○○段一一三四-四一地號等土地,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工都字第一七0六五三號核發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拍賣取得三和段一一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三和段一一三四-四一地號等土地與其所有之三和段一一三八地號土地共同面臨寬度三. 二公尺之巷道,但三和段一一三四-四一地號等土地申請建築線時,未察實際,指定建築線為四. 七五公尺,其中有寬一. 五公尺長四三公尺係三和段一一三八地號基地並非道路用地,被告機關誤為既成巷道寬度而核發四. 七五公尺之巷道建築線後又發給建造執照,而未依照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顯而易見係占用三和段一一三八地號基地,指定不實之建築線,原告乃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請,要求撤銷核發給三和段一一三四-四一地號等上地之建築線等語。

四、查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府建城字第一二九三二五號函復原告:「...二、本案有關大雅鄉○○段一一三四-四一等地號上地面前現有道路部分,經本府依據該道路現況實際使用情形及所附現況實測圖相符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八工都字第一七0六五三號核發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在案,依法並無不符。」,駁回原告之申請,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所有三和段一一三八地號土地與宏鉅建設有限公司原所有同段一一三四-四一地號等土地,中隔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所有之神林南路三一三現有巷道,該巷道於此段之寬度,依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提出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之示意圖所示,雖僅標示二處巷道寬度,一處為四、五七公尺,另一處為四、0七公尺,惟依其所附之現場示意圖所示,本段巷道顯有不及四公尺之處;再參諸證人丙○○(當地居民)、丁○○(當地村長及居民)、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工務課技士),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勘驗時,均結證稱系爭巷道寬度約為二至三公尺,而被告機關承辦本件業務之人員即辛○○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本件)現況測量圖寬度標示沒有標示最寬及最窄部分,以致於我們依據測量圖標示來登載道路寬度,圖上所繪製最窄的道路為三點二米至四米,但圖面沒有標示出來,這部分為行政上的疏忽,這部分我們將做更正,更正後指定的建築線寬度會有變動,與現在的建築線不同。」,依上所述,本件指定建築線所臨巷道,其寬度顯非全部達四公尺以上,依前揭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未達四公尺寬部分之巷道,指定建築線,兩旁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為建築線之規定,足見本件被告機關原指定參加人建築線之處分以其面臨巷道均已達四公尺以上,而就巷道寬度未達四公尺部分,未適用上開台灣省建築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建築線,自有未適用法令之違法。原告申請被告撤銷原指定建築線,重新依建築法規指定,即無不合,被告予以否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相關法規,重新指定參加人申請之建築線,為有理由。又本件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機關另為建築線之指定,參加人原申請指定之建築線,雖將因之更動,並不致對於公益產生重大損害,為被告所陳明(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之本件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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