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飲用水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苗栗縣立文林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八九府一字第一二八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經被告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會同原告 人員抽樣原告學校內飲水機水質,檢驗結果,未符飲用水水質標準,案由被告依飲用 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一日前改善完成,屆時仍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檢測當日,被告環保局人員僅至 原告校內所置之飲水機以一無菌袋直接裝水,帶回檢驗,但未踐行其他水質檢測採樣 時應為之程序。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 八)環署檢字第四六四一八號公告自同年十月十二日起就飲用水及非飲用水水質中總 菌落數之檢驗實施「水中總菌落數檢測方法-混和稀釋法」(NIEA 204.51B)。依該 法第六點「採樣與保存」中規定:㈠盛裝水樣檢驗微生物之容器,應使用清潔並經滅 菌之玻璃瓶或無菌塑膠容器或市售無菌採樣袋,且於採樣時應避免受到汙染...。 ㈡飲用水採樣前應清潔手部,飲用水出口以火烤或以濃度百分之七十之酒精消毒。所 採水樣應具代表,且在檢驗之前不再被污染...等等。另原告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委 請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採取飲水機水樣進行檢測,該公司即 依上開正常採樣程序嚴謹採樣,並證明原告所有之飲水機飲用水質均符合標準。二、 嘉德公司係受政府機關委任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就飲用水及非飲用水水質中總菌落之 檢驗方法係採取「水中總菌落數檢測方法-混和稀釋法」(NIEA 204.51B),與被告 環保局人員所採檢驗方法相同,均係依行政院環保署前開公告為之。相同之檢驗方法 卻因為被告環保局人員未依公告規定之採樣方法於飲用水採樣前先清潔手部,並於飲 用水出水口以火烤或以濃度百分之七十之酒精消毒,而逕以無菌袋採樣,採樣期間恐 因實施檢測人員個人疏忽,致取水樣遭受污染,導致檢測結果不符合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之水質標準,而原告於被告檢驗翌日即委請嘉德公司進行相同飲用水水 質檢驗,該公司人員依據正當取樣程序作成之檢驗報告即合於該法條之規定,同樣飲 水機飲用水以同樣檢驗本法檢測,時隔一日卻會出現不同之檢測結果,足認被告環保 局人員採樣草率,未依正當採樣方式進行飲用水採樣,致水質檢測結果不合標準,被 告並據以作出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實難令人信服。三、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七日採樣當日,原告有派人員連國成會同採樣,並在飲用水管理稽查記錄、受檢 單位、場所及代表人欄部分有簽名云云,惟此只能證明被告環保局人員於是日進行採 樣時,有原告人員陪同而已,至採樣程序是否合於前行政院環保署之規定,此屬被告 之專業範圍,原告無從得知,原告所屬人員即使有在上開文件簽名,亦不能證明被告 環保局人員採樣程序就一定合乎規定。四、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登記使用該飲 用水設備時起,均由設備管理人確實行該設備之管理與維護,除設備之清洗、維護與 消毒外,並定期委託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水質檢測,有飲用水設備 維護紀錄可證。至被告所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派員至原告處進行稽查當時,原告 所有四台飲用水機最近檢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而未依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九條第二項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前委託檢 測飲用水水質,已逾期一個多月未依規定委託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測水質一節,確係原告之疏忽,對此原告當力圖改正,惟此非本件爭點,與本件無 涉,蓋逾期未做水質檢驗,並不當然證明飲水機飲用水水質必定不符標準,此不得作 為被告據以主張其處分合法之論據。是請求鈞院查明真相,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派員抽驗該校飲水機水質,該校 派人員連國成君會同採水樣,並在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受檢單位、場所及代表人欄 部分有「連國成」簽名,被告環保局並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78 環署檢字第○○六五三五○號公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實施,NIEA W101.51A飲 用水水質採樣方法∣∣自來水系統採樣、相關規定...... 等採樣方法採取水樣。二 、被告環保局檢驗室,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88)環署檢字第四 六四一八號公告,自同年十月十二日起實施,NIEA E204.51B,水中總菌落數檢測方 法-混合稀釋法,相關規定...... 等,並按檢驗方法規定保存及運送水樣,送回檢 驗室按標準方法規定檢驗水質,並無不妥。三、原告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即被告 採樣翌日委請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即訴外人嘉德公司採取水質檢驗符合標準云 云。然觀其採樣日期與時間與被告採樣時間有近一日之落差,其據以檢驗之時空背景 與被告不同,實不能相提並論,更不足以據此而推定被告採樣時之水質即符合標準。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派員稽查時,原告已逾期一個多月未依飲用水管理條 例第九條第二項及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之規定每三個月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至少八分之一的飲用水設備水質,非如其所稱「平日均依規定踐行 飲水機之管理與維護」。被告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進行抽驗飲用 水水質,檢驗結果,總菌落數2.0E+0.2(200CFU/100ml)並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爰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其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一日前改善完成,如屆時仍未改善完成即按日連續處罰。處分程序均依法 律規定,依法辦理。五、被告為確保學校學生飲用水之安全,依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 辦法規定加強稽查學校飲用水設備之維護與管理,經查本縣其他學校並無如原告之違 規情形,故檢驗結果不符合標準,應屬原告維護不當之責。六、另本案相關事證及兩 造論據業經台灣省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 八七○八號訴願決定書中確認原告所主張各節並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而駁回原告 之訴願,亦請鈞院一併斟酌。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水中總菌落數檢測方式-混合稀釋法」經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 (八八)環署檢字第四六四一八號公告,自同年十月十二日起實行。依該法第六點「 採樣與保存」中規定:㈠盛裝水樣檢驗微生物之容器,應使用清潔並經滅菌之玻璃瓶 或無菌塑膠容器或市售無菌採樣袋,且於採樣時應避免受到汙染...。㈡飲用水採 樣前應清潔手部,飲用水出口以火烤或以濃度百分之七十之酒精消毒。所採水樣應具 代表,且在檢驗之前不再被污染...。是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檢測飲用 水水質是否符合標準,應依前開採樣與保存之規定進行,始能確保檢測值之正確。經 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會同原告學校人員就原告學校內 飲水機水質,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進行抽驗飲用水水質,檢驗結 果,總菌落數為2.0E+0.2(200CFU/100ml),並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被告乃依飲用 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前改善完成,屆時仍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本件原告主張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採樣當日,因為被告環保局人員未依上開公告規定之採樣方法 ,於飲用水採樣前先清潔手部,並於飲用水出水口以火烤或以濃度百分之七十之酒精 消毒,而逕以無菌袋採樣,採樣過程恐因實施檢測人員之疏忽,所採取水樣已遭受污 染,致檢測結果不符合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水質標準等語。經查本件證人 即被告所屬環保局所指派至於現場採樣飲用水之蕭昭德、涂到仁均到庭證稱彼等於當 日採樣程序並未對出水之水龍頭消毒,只有水龍頭放水約二十秒,再將水放入無菌之 檢驗袋內,帶回檢驗等語。是上開飲用水檢驗顯未依首揭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七月 十二日(八八)環署檢字第四六四一八號公告,關於「採樣與保存」㈠㈡之規定進行 原告校內飲水機飲用水之採樣甚明,故檢驗結果,雖總菌落數 2.0E+0.2(200CFU/100 ml ),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然因採樣之程序及步驟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其檢驗結 果自難期正確無誤。從而,被告原處分逕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執此,加以 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至被告指原告未依飲用水 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之規定每三個月委託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至少八分之一的飲用水設備水質乙節,因與原處分之處罰事 實無關,本院自無庸就此予以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