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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沈水元林秋華王德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
三源電機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經訴願決定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附具訴願決定書,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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