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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 原告
- 歐司卡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五二○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七
八五、七三○元(含稅),買受人以信用卡方式付款,惟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一八○、二七三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所漏營業稅一八○、二七三元外,並按所漏稅款處以五倍罰鍰九○一、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已規定營業稅改為國稅,台灣省政府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六○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將案件移由財政部處理,原告之訴願亦遭財政部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及及訴願決定。
㈡陳述:
⑴原告八十五年度之銷售貨物金額三、七八五、七三○元,雖以原告歐司卡企業有限公司向美商美銀賓旭及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請款,但實際發生請款事實地,確為妮可服裝行及茂發商號,且該兩商行,當時因使用原告之刷卡機,其間並未有請款行為,而兩家付款銀行當時裝置刷卡機之裝置地點,亦為茂發商號與妮可服裝行。八十六年五月間,原告多次向被告機關說明原委,並請求到該兩商號核對,但被告機關僅以刷卡資料為查稽事實,實在草率。
⑵該二商號八十五年為採核定課稅之小額納稅人,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扣除兩商號之核定課稅額後,再予以補其稅差額,惟被告機關不予採納,實有強徵稅額之嫌。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三、七八五、七三○元(含稅),買受人以信用卡方式付款,惟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一八○、二七三元,案經被告查獲,並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中市稅商字第○○八四五○號函、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市稅商字第○○九四九八號函通知原告至被告處備詢,惟原告均無法提出對其有利資料供核,案經被告依法審查違章屬實,有八十五年度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清冊附卷可稽。被告乃依信用卡請款資料予以核算其漏報銷售額為三、六○五、四五七元,並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八○、二七三元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鍰九○一、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五年間並無營業情事,且本身因不需使用信用卡簽帳業務,故借予妮可服裝行及茂發商號使用,應就該借用商號予以補徵營業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經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函復皆稱信用卡交易實際請款人、受款人名稱均為原告無誤,有卷附資料可稽;又其辯稱本身因不須使用信用卡簽帳業務,故借予其他商號使用乙節,因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並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雙方資金往來事證資料,以資證明其款項確係流向該借用商號,所辯不足採信,乃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決定駁回其訴。
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稱:①系爭八十五年度銷貨金額三、七八五、七三○元雖以原告之名向美商美銀賓旭及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請款,實際是妮可服裝行及茂發商號兩商行借用原告之刷卡機;原告在八十五間並未有請款行為,且兩家付款銀行當時裝置刷卡機之地點亦為茂發商號與妮可服裝行。②妮可服裝行與茂發商號八十五年為查定課稅營業人,是請先扣減該兩家商號已核定稅額再予補徵稅款;又本案實非原告意欲短漏報銷售額,實不應處分罰鍰,請撤銷罰鍰之處分云云,查妮可服裝行及茂發商號在八十五年間屬查定課稅之小規模營業人,若系爭銷售額真屬該二商號所有,被告機關僅可就此信用卡請款額大於當年度查定營業額部分按百分之一稅率補稅且不予處罰。惟因原告乃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系爭銷售額屬原告所有時,應就其大於申報銷售額部分按百分之五稅率補徵漏稅額,並處漏稅額五倍之罰鍰,此所以原告力爭系爭銷售額應屬該二商號所有。就此爭執,被告機關認為論究系爭銷售額究竟何屬,由資金歸向最能說明一切,然查系爭銷售額三、七八五、七三○元分別由原告以代號00000000000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請領,另以代號0000000000向聯合信用卡中心取得以原告名稱為付款抬頭之支票或匯票,及以特約商代號0000000000,並以負責人甲○○為受款人向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兌領,原告自始乃至復查階段均無法提出對其有利資料供核(按被告機關曾依其復查申請書,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八八○○五六九六號函,請原告檢送轉付妮可服裝行或茂發商號信用卡請款金額證明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能提供),被告機關認原告既未能提示將兌領金額轉交所稱之營業人,自無由採信該交易非經營成衣買賣之原告,為規避應按百分之五稅率繳納營業稅,借茂發商號及妮可服裝行之名,行營業之實。相形之下,該刷卡機置放位置雖在台中市○○街一三二號,尚難反證系爭銷售額即非原告所擁有。
⑷基上論結,本件訴訟核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三、七八五、七三○元(含稅),買受人以信用卡方式付款,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經被告查獲,並分別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中市稅商字第○○八四五○號函、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市稅商字第○○九四九八號函通知原告至被告處備詢及提出資料供核,惟原告均未能提出對其有利資料供核,被告乃依信用卡請款資料予以核算其漏報銷售額為三、六○五、四五七元,逃漏營業稅一八○、二七三元,並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八○、二七三元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五倍罰鍰九○一、三○○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八十五年度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清冊、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中市稅商字第○○八四五○號函、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市稅商字第○○九四九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八十五年度銷貨金額三、七八五、七三○元雖以原告之名向美商美銀賓旭及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請款,實際是妮可服裝行及茂發商號兩商行借用原告之刷卡機;原告在八十五間並未有請款行為,且兩家付款銀行當時裝置刷卡機之地點亦為茂發商號與妮可服裝行。而妮可服裝行與茂發商號八十五年為查定課稅營業人,應先扣減該兩家商號已核定稅額再予補徵稅款;且原告非意欲短漏報銷售額,實不應處分罰鍰云云。然查:妮可服裝行及茂發商號在八十五年間係屬查定課稅之小規模營業人,且該三、七八五、七三○元為原告八十五年度之銷貨金額,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銷售額三、七八五、七三○元分別由原告以代號00000000000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請領,另以代號0000000000向聯合信用卡中心取得以原告名稱為付款抬頭之支票或匯票,及以特約商代號0000000000,並以負責人甲○○為受款人向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兌領,此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七○二一九三六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七○二一九三四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七○二一九三五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聯卡商服字第八七二○四○號簡便行文表及請款明細、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美銀高字第○一二八號函及月結單、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美運財字第八七○○八○號函及每月請款明細、受款人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另被告曾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八八○○五六九六號函,請原告檢送轉付妮可服裝行或茂發商號信用卡請款金額證明資料供核,原告亦未能提供,原告主張自難採信。況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時曾自承確為其營業所得,益見該項主張不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