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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王茂修黃淑玲莊金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歐司卡企業有限公司 (即原告)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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