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 原告
- 增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
十府訴委字第二六二二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向王素梅、王家緒購進砂石,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涉嫌取得虛設行號君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TB00000000號等二十六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案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款計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核處三倍罰鍰計三百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遞經提起復查及訴願程序均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依再訴願撤銷意旨重行審查後,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原告免罰。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因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及唐營公司第十八至廿六標混凝土工程而需購置砂石加工後作為混凝土使用,即向君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竹公司)購買砂石原料,價款共計二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其中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係開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七紙,另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則係由君竹公司業務員王素梅及王家緒於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背書兌領,此皆經被告查明,是原告顯係取得非虛設行號之簽約出售人之統一發票,出售人亦依法報繳營業稅,自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之事實。
⒉原告依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向君竹公司購買材料,君竹公司即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向原告收取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並依法報繳,有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原告乃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君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的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營業稅作為銷項稅額之扣抵,故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且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應以納稅人有虛報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依此,原告並未虛報進項稅額,且未逃漏稅款,被告不應追繳稅款及處罰甚明。
⒊按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稅額計算: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就營業人言,此百分之五之銷項稅額係代收代付性質,係由買受人負擔之稅賦。本案君竹公司代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既已向國庫繳納,已依法完成代徵之納稅義務,原告亦已完成實質納稅義務。被告認原告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情形,實原告已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並符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無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再者,君竹公司代徵之百分之五銷項稅額已依法報繳,原告已完成實質納稅義務,若不准扣抵進項稅額而要求原告補繳營業稅,則君竹公司向原告徵繳之百分之五之銷售稅額,亦應退還原告,否則政府對同一稅基顯然重複課稅,且有不當得利之情況。
⒋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本件君竹公司係依公司法合法設立,並向政府稅捐機關領取統一發票,而出售砂石材料予原告。現今商業習慣均以業務員在外推銷業務並代收貨款,本件原告以支票支出高達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之大部分貨款,該等支票均由君竹公司之業務員所領取,是原告對於交易上已善盡注意義務,並已提出買賣合約,工程合約及王素梅、王家緒之在職證明,又何能苛求原告仍須調查君竹公司是否係虛設,故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反倒是政府機關有漏洞讓有心之人鑽法律漏洞,此係政府之過失,自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分原告補稅及罰鍰,顯屬過苛。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購進砂石,價款共計二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涉嫌取得虛設行號君竹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TB00000000號等二十六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被告依原告提示之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影本及合約書影本,堪認定原告確有實際進貨之事實,經取具原告談話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四號起訴書影本佐證,審理違章屬實,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核處三倍罰鍰。原告對裁處罰鍰不服,遞經復查、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嗣經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依再訴願撤銷意旨重行審查,核原告所支付貨款之現金、支票承領人及實際受款人均行方不明,致其所舉之實際交易對象究為何人未能確認,而依原告負責人、受託人之談話筆錄及貨款交付情形,王素梅、王家緒等二人為實際交易對象應可採信,自不能否認王素梅、王家緒二人並非實際銷貨人,按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及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0三八號函釋,不再處漏稅罰,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並無不當。
⒉君竹公司之負責人陳國仁於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逃漏營業稅,另於同期間,製作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販售牟利,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原告逃漏應納之營業稅,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本件原告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在被告所屬東勢分處之談話筆錄中表示:因其公司承包中山高速公路第一八至廿六標合併標混凝土工程,向君竹公司購買砂石,係向該公司職員王素梅及王家緒洽購。惟其以現金及支票交付貨款予王素梅、王家緒二人簽收,支票或無抬頭,或抬頭為王素梅,支票實際受款人(兌領人)為王家緒及吳漢水二人,非君竹公司,又王素梅及王家緒二人亦非君竹公司職員(未辦理薪資扣繳申報)。而君竹公司雖已依規定按期報繳營業稅,惟該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係以出售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0一九五一九三號函釋規定,其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應由虛設行號營業稅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退還。且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該公司與原告之間既無實際交易,自無須繳納營業稅。
⒊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君竹公司之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屬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原告至查獲日止已無累積留抵稅額,已全數扣抵完畢,自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是被告向原告追繳所漏之稅款,並無重複課稅。且本案於再訴願撤銷重行復查後,按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中說明二第一項第二款及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0三八號函釋,不再處漏稅罰,已改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罰,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確。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向王素梅、王家緒購進砂石,價款共計二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涉嫌取得虛設行號君竹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TB00000000號等二十六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案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款計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核處三倍罰鍰計三百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遞經提起復查及訴願程序均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依再訴願撤銷意旨重行審查後,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並為前述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二及八十三年間取得君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廿六張,金額共二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紙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原告之負責人甲○○於被告所屬東勢分處詢問時自承不許。而君竹公司之負責人陳國仁,於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逃漏營業稅,另於同期間,製作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販售牟利,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應納之營業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四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憑。
㈡原告之負責人甲○○於被告所屬東勢分處訊問時復供稱:因本公司承包中山高速公路第一八至廿六標合併標混疑土工程,乃向君竹公司購買砂石,係向該公司職員工素梅及王家緒洽購。伊不認識君竹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開立之廿六張統一發票,係由王素梅、王家緒持向本公司請款,本公司除支付現金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由王素梅、王家緒簽收外,並開立支票七張、金額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等語。經查其所述交付之七張支票,二張指名王素梅為受款人、二張指名王小姐為受款人,另三張則未指名,惟支票實際兌領人為王家緒及吳漢水二人,非君竹公司,此有支票七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原告實際係向王素梅、王家緒洽購砂石,並交付予現金及支票。原告雖持其與君竹公司訂有購買砂石合約書,並由君竹公司出具王素梅、王家緒係該公司業務員之在職證明書而主張係啁君竹公司購買砂石。然查該合約書係由王素梅、自居君竹公司之代表人而與原告訂立,此由該合約書左下角載明「代表人:王素梅」自明。而王素梅、王家緒均非君竹公司之職員,此由附卷君竹公司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十七件內無王素梅、王家緒之姓名即可得知,原告於王素梅、王家緒向其洽購砂石事宜時,應不難向君竹公司查證王素梅、王家緒是否確為該公司職員及王素梅有否代表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縱原告因故未查證,則於交付支票予王素梅、王家緒時,亦理應指名君竹公司為受款人,而無指名其職員王素梅為受款人之理?本件原告向王素梅、王家緒購買砂石,卻取具些設行號之君竹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即應受罰,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可推定原告具有本件之過失責任要件,原告前述主張,尚無法舉證其收受君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無過失。
㈢原告對補徵營業稅未申請復查,另原裁處三倍之漏稅罰,亦已於復查後撤銷,兩造其餘訴辯事由,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復審論,併此敘明。
㈣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八五三○一號訴願人偉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願決定書並非行政法院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不同,對本院無拘束力。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就查明認定未取得憑證之總額,裁處原告百分之五罰鍰計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及判處原告免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