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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甲○○
原告
陳德銘會計師
原告
丁○○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又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前必先踐行之程序,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四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配偶游美容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光復新村九十五號之房屋,八十三年度有昶成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設籍於該址,另游美容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街七十一之六、七十一之七號房屋及坐落苗栗市○○路四四0號房屋八十四年度分別由坤德針織有限公司及昶成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設籍於該址,遂依所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設算八十三年度租賃收入為新台幣(下同)六五四、六二二元,減除必要成本費用後,計核定租賃所得為三七三、一三四元;八十四年度租賃收入為三、一八六、九八六元,減除必要成本費用後,計核定租賃所得為一、八一六、五八一元,因原告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分別裁處八十三年度罰鍰六三0、五00元,八十四年度罰鍰五0六、八00元。原告於本件訴稱並未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惟查原告就八十三年度之本稅及罰鍰,並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而八十四年度部分,原告申請復查時,僅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並未就本稅部分表示不服,而該八十四年度部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稅部分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罰鍰部分,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此有原告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表、原告復查申請書、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實,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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