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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簡朝振莊金昌胡國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原告
立化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三○一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委由通順報關行連線申報第DA/85/J261/0001號進口報單向被告機關申報進口大陸生產之GRANULES, CHIPPINGS OF MARBLE(大理石)一、一○○公噸,經被告機關驗放後,據檢舉乃檢樣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85)中普進三字第三七九九號函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85)中普進三字第四二三二號函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鑑定,嗣據該所第F63L300─86─29及F63L300─86─52號分析檢驗報告之鑑定結果確認來貨為「白雲石碎石」,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被告機關乃按來貨是否能執行扣押分別論處如下:(1)已扣押部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四二、三二八元,貨物沒入。(2)貨物已由原告出售無扣押標的部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七七八、九一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進口系爭石材,係依中國大陸廣東省陽山縣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書載明為「純白大理細碎石」,且大理石亦稱為變質白雲石,故原告並無「虛報」之行為;況且,進口系爭石材亦是經由正常報關、檢驗後,始由被告機關放行,益證原告確無虛報之意圖。

(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略以,系爭貨品經送請權威機構分析鑑定,分析檢驗報告稱「本樣品經X光繞設分析鑑定結果1、白雲石、2、方解石、3、菱錳礦、4、長石,應為白雲石」,經複核結果與原分析結果相同,顯見實際到貨應為白雲石,而非大理石。但查:

1、「應為白雲石」?所指究為何義,並無法即肯定為「白雲石」。又「白雲石」與「純白大理細碎石」有無差別,非但原處分書及通知書並未說明,訴願決定理由欄內亦未表示,況且依上開委員會證稱「大理石亦稱為變質白雲石」,原告依產地證明購買進口,並已依法報關驗放,應屬合法之進口石材。

2、被告送請分析鑑定及複核之機構同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二者機構同一,自已失其「複核」之意義;再者,依該分析報告鑑定結果,系爭石材除可能為白雲石外,亦可能為方解石、菱錳礦或長石,設若為其他,是否亦在禁止之列,原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審酌,亦有證據調查不週之違失。

3、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係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為本案之處分,但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本案原告進口系爭石材,係依原產地出具之證明文件申報,依通常程序進關,顯然沒有「私運」之意思,也無「逃避管制」之意圖,被告圖以鑑定報告即為本案之處分,而未斟酌客觀事實及主觀之意圖,應屬失據。

4、本案被告依標的物之扣押與否分別論處,但原處分及訴願理由中並未具體指摘扣押及扣押之貨品數量及其現存狀況,亦有理由不備之嫌。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核示虛報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訴狀理由一稱:「原告進口系爭石材,係依中國大陸廣東省陽山縣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書載明為「純白大理細碎石」,且大理石亦稱為變質白雲石,故原告並無「虛報」之行為;況且,進口系爭石材亦是經由正常報關、檢驗後,始由被告機關放行,益證原告確無虛報之意圖。」乙節,查系爭貨物經被告驗放後,嗣據檢舉,被告乃會同調查局海調處人員及原告共同完成取樣後,並檢樣送請權威機構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分析鑑定來貨是否為大理石或其他石材,嗣據該所第F63L300─86─29分析檢驗報告:「本樣品經X光繞射分析鑑定結果1、白雲石(Dolomite)2、菱錳礦(Rhodochosite)3、長石(Feldspars)應為白雲石。」又為求慎重及維護原告權益,被告曾再檢樣送請該所複核結果與原分析結果相同,該所具礦產品專業能力及公信力,立場超然,其鑑定結果應毋庸置疑,顯見實際到貨係白雲石,而非大理石;原告所提供文件既與本案化驗鑑定之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五年判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實際到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實際到貨為「白雲石」,原申報貨名為「大理石」,原申報貨名與實際到貨不符,即屬「虛報」行為,原告所稱「無虛報之行為」核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訴狀理由二稱:「...(一)『應為白雲石』?所指究為何義,並無法即肯定為『白雲石』。又『白雲石』與『純白大理細碎石』有無差別,非但原處分書及通知書並未說明,訴願決定理由欄內亦未表示,況且依上開委員會證稱『大理石亦稱為變質白雲石』,原告依產地證明購買進口,並已依法報關驗放,應屬合法之進口石材。(二)被告送請分析鑑定及複核之機構同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二者機構同一,自己失其『複核』之意義;再者,依該分析報告鑑定結果,系爭石材除可能為白雲石外,亦可能為方解石、菱錳礦或長石,設若為其他,是否在禁止之列,原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審酌,亦有證據調查不週之違失。」等節,查系爭貨物經被告驗放後,據檢舉被告乃會同調查局海調處人員及原告取樣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85)中普進三字第三七九九號函檢樣送請權威機構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分析鑑定來貨是否為大理石或其他石材,嗣據該所第F63L300─86─29分析檢驗報告:「本樣品經X光繞射分析鑑定結果1、白雲石(Dolomite)2、菱錳礦(Rhodochrosite)3、長石(Feldspars)應為白雲石。」又為求慎重及維護原告權益,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85)中普進三字第四二三二號函再檢樣送請該所複核來貨為大理石或白雲石或其他礦石?據該所第F63L300─86─52號檢驗報告:「一、本樣品經X光繞射分析鑑定結果與服務編號F63L300─86─22、F63L300─86─29相同。二、經原子吸收光譜儀定量分析結果:CaO:29.81%, MgO:20.02%, L.O.I:47.05%。三、本樣品為含有鈣、鎂為主之碳酸鹽岩碎粒石。」該所具礦產品專業能力及公信力,立場超然,其鑑定結果應毋庸置疑,顯見實際到貨係白雲石,而非大理石;嗣據地球科學文教基金會發行之「礦物學(原書名:MANUAL OF MINERALOGY 21 ED)」第四一六頁至四一八頁對方解石之詮釋意旨 (略以):「方解石(CALCITE)CaCO...大部分的方解石成分均極接近純的CaCO,含有CaO 56%, CO 44%...結晶質之變質石灰岩稱為大理岩(MARBLE)...。」、第四二八頁、四二九頁對白雲石之詮釋(略以):「白雲石(DOLOMITE)CaMg(CO)...白雲石含CaO 30.4%,MgO 21.7% CO 47.9%...塊狀的白雲石和石灰岩很像,不過遇到冷鹽酸不太起反應...。」及第四一六頁第五行:「在方解石和白雲石群的外貌描述和晶型的判定上也採用這種指定(ASSIGNMENT)。」足證白雲石和大理石在所含之成分及外貌晶型均有差別,原告亦知白雲石與大理石不同,此可證之以異議理由所述:「大理石常附存於白雲石礦床中...外觀頗為相同,極難以肉眼區分...」;又查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對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含CaO:29.81%,MgO:20.02%與上述白雲石之成分相近,而與大理石成分差異甚大(大理石接近純的CaCO,並不含Mg)益證來貨為白雲石而非大理石或原告所指之其他石材。貨物第一次分析鑑定係用定性分析之X光繞射法,複核時該所亦相當慎重,除用定性分析之X光繞射法外,另用定量分析之原子吸收光譜法,無論用定性或定量分析方法鑑定其結果均相同,足證其鑑定結果毋庸置疑,況兩次鑑定所用之方法不同,惟結果一致,所稱「失其『複核』意義」,顯與事實不符。

(四)關於原告訴狀理由三所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本案原告進口系爭石材,係依原產地出具之證明文件申報,依通常程序進關,顯然沒有『私運』之意思,也無『逃避管制』之意圖,被告徒以鑑定報告即為本案之處分,而未斟酌客觀事實及主觀之意圖,應屬失據。」乙節,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其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免罰,係指私運貨物、經營私運貨物或貨主以外之人,方有其適用,此有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十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告為實際貨物之貨主,自無該項法條適用之餘地。復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已如前述,違法事證明確,雖稱「沒有私運之意思」、「也無逃避管制之意圖」,惟原告既於異議理由中稱大理石與白雲石極難以肉眼區分,自應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進口貨物之貨名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俾免觸法,原告進口前怠於查明,致肇虛報貨名,逃避管制情事,未盡其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五)至於原告訴狀理由四所稱:「本案被告依標的物之扣押與否分別論處,但原處分及訴願理由中並未具體指摘扣押及扣押之貨品數量及其現存狀況,亦有理由不備之嫌」乙節,查本案系爭石材部分已出售為原告所明知,此有原告訴願理由所稱「本案系爭石材既均已出售...」可稽,次查被告所核發之(86)機字第○三六號處分書已詳述扣押及由原告售出無法扣押之數量,並載明處分之依據、事實及理由,原告所稱「未具體指摘扣押及扣押之貨品數量及其現存狀況」核與事實不符,顯係強辯之詞,核無足採。

(六)復按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以下簡稱C.C.C.號列)第二五一七.四一.○○.○○─三號為「大理石粒、細粒石及石粉,不論是否經加熱處理」;C‧C‧C‧號列第二五一七.一○.九○.○○─一號為「其他供混凝土用,築路用或鐵路用及其他路基用卵石、礫石、碎石,不論是否經加熱處理」。本案系爭貨物經權威機構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鑑定和複核結果均為白雲石而非大理石已如前揭答辯狀所述,自非屬C.C.C號列第二五一七.四一.○○.○○─三號之貨品;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一六七頁第十一行及十五行對稅則第二五一八節白雲石之詮釋:「本節涵蓋天然白雲石(含已壓碎者)及已段燒白雲石...但本節並未涵蓋供混凝土集料用、築路用或鐵路路基用之已壓碎白雲石(第二五一七節)。」參據原告提供之說明書略以:「...本公司進口此二批純白大理石加工分級細碎石,確實全部供混凝土(磨石子地用)用於建築用途絕非他用...。」揆其用途則系爭貨物自應歸列C.C.C號列第二五一七.一○.九○.○○─一號。且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五年七月印行之「農產品─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適用於商品分類號列第一章至二十四章貨品)、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適用於商品分類號列第二十五章至第九十七章貨品)合訂本」總說明一:「為擴大開放大陸物品間接進口,工業產品(商品分類號列第二十五章至九十章貨品)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採負面列表措施...『負面表』外之大陸工業產品,准許間接輸入;列入『負面表』內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依該合訂本第工─2頁第四項為C‧C‧C‧號列第二五一七.一○.九○.○○─一號「其他供混凝土用,築路用或鐵路用及其他路基用卵石、礫石、碎石,不論是否經加熱處理」,而C.C.C號列第二五一七.四一.○○.○○─三號則未列入該合訂表內,換言之,C.C.C號列第二五一七.一○.九○.○○─一號之貨品,其屬大陸產製者不准輸入,而C.C.C號列第二五一七.四一.○○.○○─三號之貨品,則屬准許間接輸入項目。

(七)綜上,本案系爭貨物應屬不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大陸生產之GRANULES,CHIPP- INGS OF MARBLE(大理石)一、一○○公噸,經被告機關驗放後,據檢舉乃檢樣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鑑定,嗣依該所第F63L300─86─22、F63L300─86─29號分析檢驗報告之鑑定結果確認來貨為「白雲石碎石」,核與原申報進口貨物之名稱不符,此有被告機關第八六─○三六號緝私報告表附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涉有虛報進冒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機關乃據以按來貨是否能執行扣押分別論處如下:已扣押部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四

二、三二八元,併沒入貨物;貨物已由原告出售無扣押標的部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七七八、九一八元。原告不服,主張依據中國大陸廣東省陽山縣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本案來貨屬純白大理石細碎石無訛,且大理石亦稱為變質白雲石,並無違反法令之故意及過失責任云云,聲明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核結果以本案來貨經檢樣送請權威機構分析鑑定與複核結果均為白雲石。原告既於異議理由中稱大理石與白雲石極難以肉眼區分,自應特別審慎注意,查明進口貨物之貨名以免受罰,原告進口前怠於查明,致肇虛報貨名,逃避管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為由,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進口石材為純白大理細碎石,有中國大陸廣東省陽山縣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且該進口石材亦係經正常報關、檢驗後,始由被告機關放行,益證一切合法。本案鑑定結果「應為白雲石」所指究為何義,並無法即肯定為「白雲石」。又「白雲石」與「純白大理細碎石」有無差別,原處分書及通知書並未說明,且依上開委員會證稱「大理石亦稱為變質白雲石」,故原告進口者,既已依法驗放,應屬合法之進口石材。再者,檢驗之樣品與進口之貨品是否同一,按被告機關並無就系爭石材為「扣押」,換言之,既無扣押之石材,如何分析鑑定?本案系爭石材既均已出售無法扣押,何以分處一倍及二倍不同之罰鍰?洵證被告機關就證據之調查未盡充分,亦未兼顧原告之利益云云。訴願決定以系爭貨物經被告機關驗放後,據檢舉乃檢樣送請權威機構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分析鑑定來貨是否為大理石或其他石材,嗣依該所第 F63L300- 86─22號分析檢驗報告稱:「本樣品經X光繞射分析鑑定結果1、白雲石(Dolo -mite)2、方解石(CALCITE)3、菱錳曠(Rhodochrosite)4、長石(Feld- spars)應為白雲石。」又為求慎重及維護原告權益,被告機關再檢樣送請該所複核結果與原分析結果相同,顯見實際到貨應係白雲石,而非大理石,原告所提供文件既與本案化驗鑑定之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又送鑑定之樣品係經被告機關會同調查局海調處人員及原告共同完成取樣,此有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十月十九日原告之負責人甲○○談話筆錄內容可稽,其公信力應毋庸置疑。復按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實際到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實際到貨為「白雲石」,原申報貨名為「大理石」,原申報貨名與實際到貨不符,即屬「虛報」行為,依法自應予以論處,所稱「一切合法」「應屬合法之進口石材」核與事實不符。另查本案原告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本案貨物中因部分貨物原告已出售致無扣押標的,被告機關乃按扣押標的之有無分別論處,有扣押標的者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該涉案貨物,無扣押標的者處貨價二倍之罰鍰,於法洵無不合,所稱何以分處一倍及二倍不同之罰鍰顯係不諳法令規定而致生誤解,所訴不足採據,遂駁回其訴願。

三、次查,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以下簡稱C.C.C.號列)第二五一七.四一.○○.○○─三號為「大理石粒、細粒石及石粉,不論是否經加熱處理」;C‧C‧C‧號列第二五一七.一○.九○.○○─一號為「其他供混凝土用,築路用或鐵路用及其他路基用卵石、礫石、碎石,不論是否經加熱處理」。系爭貨物經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鑑定和複核結果均為白雲石而非大理石已如前述,自非屬C.C.C號列第二五一七.四一.○○.○○─三號之貨品;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關稅合作理事會製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專案工作小組編譯、財政部關稅總局印行)中文版第一六七頁第十一行及十五行對稅則第二五一八節白雲石之詮釋:「本節涵蓋天然白雲石(含已壓碎者)及已段燒白雲石...但本節並未涵蓋供混凝土集料用、築路用或鐵路路基用之已壓碎白雲石(第二五一七節)。」又參據原告提供之說明書(被告收文日期字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中進收字第二二一八號-附於本院卷)略以:「...本公司進口此二批純白大理石加工分級細碎石,確實全部供混凝土(磨石子地用)用於建築用途絕非他用...」等語,揆其用途則系爭貨物自應歸列C.C.C號列第二五一七.一○.九○.○○─一號。再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五年七月印行之「農產品─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適用於商品分類號列第一章至二十四章貨品)、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適用於商品分類號列第二十五章至第九十七章貨品)合訂本」總說明一:「為擴大開放大陸物品間接進口,工業產品(商品分類號列第二十五章至九十章貨品)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採負面列表措施...『負面表』外之大陸工業產品,准許間接輸入;列入『負面表』內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依該合訂本第工─2頁第四項為C‧C‧C‧號列第二五一七.一○.九○.○○─一號「其他供混凝土用,築路用或鐵路用及其他路基用卵石、礫石、碎石,不論是否經加熱處理」,而C.C.C號列第二五一七.四一.○○.○○─三號則未列入該合訂表內,換言之,C.C.C號列第二五一七.一○.九○.○○─一號之貨品,其屬大陸產製者不准輸入,而C.C.C號列第二五一七.四一.○○.○○─三號之貨品,則屬准許間接輸入項目。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既應歸列C.C.C號列第二五一七.一○.九○.○○─一號且係不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實際到貨與原申報進口貨名不符致違反禁止規定並無過失;而被告所核發之原處分書已詳載系爭貨物扣押(五八五公噸)及由原告售出無法扣押(五一五公噸)之數量,並載明處分之依據、事實及理由;另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其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免罰,係指私運貨物、經營私運貨物或貨主以外之人,方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十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實際貨物之貨主,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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