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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茂修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
富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一○三五號所為之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載明其正確之代表人之姓名,並經該代表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該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且均未記載兩造代表人之住址,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一份。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查其起訴狀記載原告之代表人為邱朝科,與經濟部登記之資料不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八七一六一○號書函附卷可考。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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