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 原告
- 正釱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涉嫌於民國八十二年七、九月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嘉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穎公司)、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耕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TA00000000號等計四張,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三、四六一、一00元,營業稅一七三、0五0元,申請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八三彰稅消密字第五五三號函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七三、0五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一、三八四、四0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改認定本件係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乃將裁處漏稅額八倍之罰鍰撤銷,並改處行為罰,即按查明認定未依法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一七三、0五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向同耕公司購買貨車一輛及向嘉穎公司購置日野貨車底盤三輛,除與實際交易對象之上述兩家公司簽約、付款、交貨,並向監理單位驗車、驗證、辦理車輛登記,並依規定取得其所開立憑證,依法辦理扣抵,並無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發票。而與原告交易之洽商人為同耕公司負責人邱志成及嘉穎公司負責人邱志亮之父親丙○○,彰化縣汽車貨運公會理事,本公司已盡善意第三人之義務,應注意且已注意義務。
(二)原告向同耕公司購買貨車一輛,依商業經驗法則雙方訂立車輛買賣契約,並依約付款取回車輛,列入原告之固定資產,且向監理單位辦理新車領牌登記,取得行車執照。又同耕公司該貨車原係向和泰汽車公司購買,在未辦理車輛登記前即已轉售予原告,原告為第一手車主,當然車輛之異動歷史,並無同耕公司為原車主,亦不用原車主讓渡書。再者新車(大貨車)登記一般正常現象確係需要二張發票,監理單位方允領牌登記,因貨車須有底盤及車體(車斗)方可載貨,此乃可由一般監理單位查證,原告勿庸狡辯。被告機關答辯時稱原告自始均稱八十二年七月取得同耕公司開立S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購買大營貨車乙輛,然於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檢附之統一發票,除上開發票外,另有大社車體有限公司出具八十二年七月SN00000000號發票,此為事實無誤,但其又稱「同一車輛貨源有二」異常現象,此乃與事實不符,因同耕公司售與原告為貨車底盤,金額為六四0,000元,而大社車體公司售與原告為車斗,金額為一四,000元,兩者方能完整一輛貨車,向監理單位領牌登記,並非被告所稱「同一車輛來源有二」情事,試問有新貨車之價格只有一四,000元的嗎?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出廠證、檢驗合格證、貨物稅完稅或免稅證明、發票˙˙˙等),倘若車輛來源有二,豈可領到車輛牌照?故被告機關之處分顯然有誤。又同耕公司向和泰汽車公司(起訴狀誤載為國瑞汽車公司)購買,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並取有和泰汽車公司之進項憑證,為被告機關所未查明,且又不否認。被告機關可依行政權調查該兩公司之進項發票,今卻未經查證以同耕公司無此車輛,認定與原告間並無交易往來處分,顯與事實不符。何況原告依同耕公司請款單付款,並非無實際交易情事。
(三)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號)中,事實陳述係同耕公司、嘉穎公司開立不實之「運費」發票交給他人,並非開立「貨車」等不實發票。再者因此等發票必須要經監理單位驗證及貨車檢驗,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該公司不會虛開亦無必要虛開「貨車」等不實之發票,而被告機關卻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起訴書載,未指稱該等公司僅開立不實之「運費」發票,而非有開立「貨車」等不實發票為由,認為系爭憑證為出自非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徒以未經詳實調查判決確定之起訴書認定,證據力顯然薄弱,不宜引為課稅處罰依據,且又未見被告機關有何詳實調查證據,顯非行政之道,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其又以同耕公司、嘉穎公司自八十一年某月間起有販售統一發票情事,自無系爭車輛售與原告,此更與事實不符,因依一般經驗法則,該等公司不會虛開要經監理單位檢驗及驗貨之發票,再者該等發票均需標明引擎號碼,併與車輛出廠證等文件,向監理單位辦理登記無從虛構,而嘉穎公司之日野底盤係向其前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再轉售與原告,且其引擎號碼亦完全一致,何來嘉穎公司無貨車售與原告,而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四)原告向嘉穎公司購買日野底盤,除付現二六二、○五○元並匯款二、七○○、、000元,而匯款人陳聰榮即原告之股東,亦為原告負責人甲○○之弟,並非非關係人,其代辦匯款,依一般商場經驗法則並無不合,而其僅為代辦匯款,該款項亦係原告支付,何須帳載股東往來,被告之論述顯不足採。而匯款之受款人邱志成為嘉穎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者,係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依嘉穎公司指定匯款與邱志成支付貨款,依法並無不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號)陳述邱志成為包括同耕公司及嘉穎公司等共同連續之商業負責人,原告付款予嘉穎公司指定之人,即實際之負責人並無不合,且原告取得之發票及合約對象及台中高分院之刑事判決均為嘉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機關所稱之嘉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五)再者系爭車輛,可由引擎號碼及車輛來源證明等相關資料查出起源及流程,未見被告機關依行政權調查相關證據,卻憑空臆測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據以處分,顯然違反三十九年行政法院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各點理由,被告機關未能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未詳查系爭車輛之起源及流程,其所為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顯不合法,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未詳加審究,復予維持,令人難服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二年七、九月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嘉穎公司、同耕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TA00000000號計四張,銷售額三、四六一、一00元,營業稅一七三、0五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檢附相關資料移本處審理違章成立,本處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七三、0五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計一、三八四、四00元,原告不服,以:
(一)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向同耕公司購買貨車一輛,取得S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額六四0、000元,稅額三二、000元,雙方並書立有車輛買賣契約書,現金價付現,並已過戶為原告之資產,取有行車執照號碼為HW-165。(二)原告八十二年九月向嘉穎公司購買日野底盤三台,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取得發票三張,號碼為TA00000000、TA00000000、TA00000000,銷售額共計二、八二一、000元,稅額為一四一、0五0元,雙方並書立有買賣契約書,除付現金二六二、0五0元外,其餘二、七00、000元,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三)上述交易是由同耕公司負責人邱志成及嘉穎公司負責人邱志亮之父親丙○○與原告洽商。原告依商業經驗法則,雙方訂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並依約付款、匯款,取回車輛,列入原告之固定資產,且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取得行車執照,何來無進貨之事實?原告依一般正常交易程序,取得合法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何來違章事實明確?另與原告交易之洽商人為同耕公司負責人邱志成及嘉穎公司負責人邱志亮之父親丙○○,其係彰化縣汽車貨運公會理事,原告已盡善意第三人之義務,應注意且已注意,上述公司縱為不實廠商,亦非原告所應負責等語。申經本處復查決定以:(一)原告主張取得SN00000000發票係向同耕公司購買貨車乙節,查該車異動歷史,同耕公司未曾為其車主,又原告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亦無原車主讓渡書,惟繳驗證件確有SN00000000發票,準此,應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規定,縱無逃漏,仍應追補稅款。(二)至稱取得嘉穎公司發票係向其購買日野底盤,有付現二六二、0五0元及匯款二、七00、000元為憑乙節,查該匯款人為案外人陳聰榮,收款人非嘉穎公司負責人邱志亮或其父丙○○,而為邱志成,則該等匯款不足為原告與嘉穎公司間交易之證明。惟由原告八十二年十月銷售系爭底盤予政佑交通有限公司以觀,應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取得該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規定,縱無逃漏,仍應追補稅款。(三)茲因本案發票開立人已依法報繳該發票應納之營業稅,雖尚無逃漏,惟依首揭規定,仍應追補稅款,遂仍維持原補徵營業稅一七三、0五0元之核定,另將裁處漏稅額八倍之罰鍰撤銷而改處行為罰。原告猶表不服,訴稱:(一)同耕公司之該貨車原係向和泰汽車公司購買,在未辦理車輛登記前,即已轉售予原告,原告為第一手車主,當然車輛異動歷史,並無同耕公司為原車主,亦不用原車主讓渡書。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即是同耕公司,原告與其簽約,付其貨款,取其貨品(車輛),請領新車領牌,並取得其發票,並無取得不實之發票申報扣抵稅額情事。(二)原告向嘉穎公司購置日野底盤,除付現二六二、0五0元,並匯款二、七00、000元而匯款人陳聰榮即為原告之股東,亦即原告負責人甲○○之弟,而非本處所稱之案外人。另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起訴書指稱,邱志成為嘉穎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者,係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依嘉穎公司指定匯款與邱志成支付貨款,而本處卻以該匯款之收款人為邱志成,不足為原告與嘉穎公司間交易之證明顯不足採。故原告購置日野汽車底盤之實際交易對象即是嘉穎公司,與其簽約並付其貨款,取其憑證申報扣抵稅額,何來本處所稱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發票,又本處稱原告取具嘉穎汽車貨運之發票,經查原告取具之發票為嘉穎公司,兩者是否為同一家公司之筆誤?或是為兩家不同公司,本處並未查明等語,訴經台灣省政府決定以:(一)原告主張同耕公司向和泰汽車公司購買該貨車後,未在辦理車輛登記前,即已轉售予原告,原告為第一手車主,當然車輛異動歷史,並無同耕公司為原車主,亦不用原車主讓渡書一節,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起訴書載,同耕、嘉穎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販售圖利,但並未指稱該等公司僅開立不實之「運費」發票,而非有開立「貨車」等不實之發票。原告自始均稱八十二年七月取得同耕公司開立S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購買大營貨車乙輛,然於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檢附之統一發票,除上開發票外,另有大社車體有限公司出具八十二年七月SN00000000號發票,此即本處所稱「同一車輛貨源有二」異常現象,因前述二張發票均屬車體而非一屬底盤一屬車體。另稱系爭車輛原由和泰公司售予同耕公司,因未辦理過戶即售予原告,惟本處詢據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一)八六─四一一─三(三四七)函復該車原新領牌照車主即為原告,而非同耕公司或和泰公司,若原告所言屬實,何以同時會有大社車體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顯然並未確實披露實際交易對象。(二)至原告稱取得嘉穎公司發票係向其購買日野底盤,有付現二六二、0五0元及匯款二、七00、000元為憑乙節,查該匯款人為案外人陳聰榮,收款人非嘉穎公司負責人邱志亮或其父丙○○,而為邱志成。縱使陳聰榮為原告負責人之弟,又為股東之一,然在缺乏股東往來或其他佐證下,本處無由採信陳君所匯
二、七00、000元與原告所購日野底盤及所取發票有何關聯性。又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原告取得八十二年九月TA00000000─五四號統一發票,賣方為嘉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雖原告提示之統一發票影本賣方名稱為嘉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銷售人統一編號及營業地址相同,所稱委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等由,駁回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提起再訴願,亦因難謂有理由而遭駁回。
(三)原告除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另訴稱同耕公司該貨車原係向和泰汽車公司購買,在未辦理車輛登記前即已轉售予原告,原告為第一手車主,當然車輛之異動歷史,並無同耕公司為原車主,亦不用原車主讓渡書。再者,新車登記一般正常現象確係需要二張發票,監理單位方允領牌登記,因貨車需有底盤及車體(車斗)方可載貨,並非被告機關所稱「一車輛貨源有二」之異常現象云云,按原告初稱系爭牌照種類號碼HW─一六五車輛係向同耕交通公司購買,然本處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起訴書所載,同耕、嘉穎公司負責人邱志成自八十一年某月間起有販售統一發票事實,佐以向監理單位查得同耕公司未曾擁有該車,因該車原新領牌照車主為原告,核認所訴因向同耕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故取得系爭發票,與事實不合。嗣原告又稱因同耕公司向和泰汽車公司購車並取有和泰汽車公司之進項憑證後,未辦理領牌登記即轉售原告,故該車新領牌照車主為原告而非同耕公司,惟就所稱,原告並未舉證。且若原告所言屬實,則於辦理登記時,繳驗之統一發票何以同時會有大社車體公司開立之發票,且均屬車體而非如原告所稱一屬底盤一屬車體。至稱匯款給嘉穎公司者陳聰榮,乃原告負責人之弟,又為股東之一乙節,茲就所稱,原告並未提示股東往來或其他佐證。另原處分依據財稅資料中心列印資料,認原告取得八十二年九月TA00000000─五四號統一發票,賣方為嘉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雖原告提示之統一發票影本,賣方名稱為嘉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銷售人統一編號及營業地址相同,應指同一家公司。基上論結,本件訴訟核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稅捐之繳納義務為公法上之債務關係,就稅捐債務成立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機關負擔,亦即稅捐主體、稅捐客體、歸屬、稅基及稅率等稅捐購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原則上均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九月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嘉穎公司、同耕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TA00000000號等計四張,銷售額三、四六一、一00元,營業稅一七三、0五0元,申請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八三彰稅消密字第五五三號函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七三、0五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一、三
八四、四0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改認定本件係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乃將裁處漏稅額八倍之罰鍰撤銷,並改處行為罰,即按查明認定未依法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一七三、0五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無非係以同耕、嘉穎公司之負責人邱志成有開立不實發票販售圖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原告主張取得SN00000000發票係向同耕公司購買貨車,惟該車異動歷史,同耕公司未曾為其車主,又原告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亦無原車主讓渡書,繳驗證件雖有SN00000000發票,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原告主張取得嘉穎公司發票係向其購買日野底盤,有付現金二六二、0五0元及匯款二、七00、000元,惟該匯款人為案外人陳聰榮,收款人非嘉穎公司負責人邱志亮或其父丙○○,而為邱志成,則該等匯款不足為原告與嘉穎公司間交易之證明。認原告此部分亦為有進貨事實,取得該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據。
三、惟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向同耕公司購買貨車一輛,取得S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額六四0、000元,稅額三二、000元,雙方並書立有車輛買賣契約書,現金價付現,並已過戶為原告之資產,取有行車執照號碼為HW-165。八十二年九月向嘉穎公司購買日野底盤三台,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取得發票三張,號碼為TA00000000、TA00000000、TA00000000,銷售額共計二、八二一、000元,稅額為一四一、0五0元,雙方並書立有買賣契約書,除付現金二六二、0五0元外,其餘二、七00、000元,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業據原告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認購證書、請款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同耕公司該貨車原係向和泰汽車公司購買,在未辦理車輛登記前即已轉售予原告,原告為第一手車主,車輛之異動歷史,並無同耕公司為原車主,亦不用原車主讓渡書。再者新車登記一般正常程序確係需要二張發票,監理單位方允領牌登記,因貨車須有底盤及車體(車斗)方可載貨。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取得同耕公司開立S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購買大營貨車乙輛,於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時檢附之統一發票,除上開發票外,另有大社車體有限公司出具八十二年七月SN00000000號發票,與車輛買賣之商業交易上習慣,並無不合,因同耕公司售與原告為貨車底盤,金額為六四0,000元,而大社車體公司售與原告為車斗,金額為一四,000元,兩者方能完整一輛貨車,向監理單位領牌登記,並非被告所稱「同一車輛來源有二」情事。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出廠證、檢驗合格證、貨物稅完稅或免稅證明、發票˙˙˙等),倘若車輛來源有二,即無法領到車輛牌照。又同耕公司向和泰汽車公司購買,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並取有和泰汽車公司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雖和泰公司函復被告稱未銷售該車予同耕公司,惟同耕公司何以會取得和泰公司之統一發票,是該和泰公司之復函,尚非可憑採。至嘉穎公司確有向和泰公司購買日野車底盤三部,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主張其除付現金二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外,並匯款二百七十萬元予嘉穎公司,亦經匯款人陳聰榮即原告之股東,亦為原告負責人甲○○之弟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自可信為真實。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認定邱志成之犯罪事實係同耕公司、嘉穎公司開立不實之「運費」發票交給他人,並非開立「貨車」等不實發票,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按。被告認原告持有之系爭嘉穎公司、同耕公司統一發票為出自非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尚嫌粗率,本件原告已提出與嘉穎公司、同耕公司之購車合約書、付款資料及嘉穎公司、同耕公司進貨之統一發票,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嘉穎公司、同耕公司,被告既未予查證,即認定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嘉穎公司、同耕公司之發票,予以補徵原告營業稅,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七三、0五0元,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再予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