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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德麟許金釵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
富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購買國內微電腦塑膠射出機、產業機械臂及網帶式輸送機等設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一○、○○○元,經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工證(八九)三字第○八九二二一一六六○號函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申請投資抵減,並出具承諾書,表明已按上開證明書所載規格安裝屬實,嗣後如發現有未符合原申請條件或匿報情事者,同意撤銷原核定抵減之稅款,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書面審核後,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大屯審第八九○○一五四三九號函核准在案。嗣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派員檢查結果,該設備並未安裝於原核准安裝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巷三一弄四三號原告廠房內,與規定不符,乃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大屯審第八九○○二四五七七號函,撤銷原核准抵減之稅額四八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擴廠時,因遇當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大地震,故工程延誤,那時便在原工廠旁租地並蓋一鐵皮屋,將整個工廠設備移至該處運作。此係恐生產線中斷以致交不出貨所不得已之方式。

⒉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派員勘查時,原告工廠確實有在運作,且係在積極趕工中,而投資抵減政策係政府的德政,現今原告工廠經營困難,工廠設備僅移至原申請地點旁之鐵皮屋中,且係因地震致原廠房受損所不得已之處置。

⒊搭建鐵皮屋的土地是向他人承租的,而且臨時搭建鐵皮屋也在原來廠房之範圍內,原告確實有投資設備,該機械設備是買來就放在搭建鐵皮屋裡。爰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購買國內微電腦塑膠射出機、產業機械臂及網帶式輸送機等設備金額計二、四一○、○○○元,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核准投資抵減稅額四八二、○○○元在案,嗣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派員檢查結果,該設備並未安裝於原核准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巷三一弄四三號」,且原告亦未向該所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逕將設備安裝於無工廠登記證且無門牌號碼之「台中縣太平市○○○路路尾」之鐵皮屋中,該所遂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大屯審第八九○○二四五七七號函,撤銷該原核准抵減之稅額四八二、○○○元。原告不服,逕提訴願,訴稱其因工廠擴建,又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致使工廠受損而不堪使用,惟為使工廠生產不中斷能如期交貨,迫不得已在原廠旁搭建臨時廠地,而將整廠機器搬遷過去,待工廠完工後再移回原廠址云云,資為爭議。查依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工證(八九)三字第○八九二二一一六六○號函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設備安裝地址為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巷三一弄四三號,且依該證明書核註三,本證明書上所載事項如有變動,應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向設備安裝所在地稅捐機關申請變更,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變更安裝地址,逕將該設備安裝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路尾,被告否准其投資抵減稅額四八二、○○○元,經核並無不合。況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且原告並未向被告申報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報備之資料,所訴因九二一大地震致使工廠受損不堪使用,迫不得已而將整廠機器搬遷乙節,顯係托詞,核不足採,訴願決定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⒉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間擴廠時,遇九二一大地震,故將機器搬至原工廠旁搭建臨時工地內,繼續運作,以避免工程延誤,交不出貨,生產線中斷,請求准予投資抵減云云。然依首揭法令規定,經核准之機器設備,如因實際需要申請變更安裝地址時,准由公司逕向轄區國稅局申辦。查原告經核准之機器設備並未安裝於經濟部工業局所核准之地址上,且未檢具相關證件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申請變更,已如前述。又原告代表人甲○○自行搭建之鐵皮屋,並不是在原告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巷三一弄四三號廠房範圍內,且該鐵皮屋與廠房並不相連。又原告亦未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申報任何災害損失,所訴九二一大地震受損之情況,顯係推諉,委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依左列期限及程序辦理:一、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交貨。二、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或其授權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設備預定安裝完成日期。

三、應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復為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主旨: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投資抵減證明後如因實際需要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時,准由該公司逕向轄區國稅局申辦。說明:二、前述公司於向轄區國稅局(原安裝地址與新安裝地址分屬不同轄區者,為新安裝地址之轄區國稅局)申辦時,應檢附新安裝地址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影本及原安裝地址轄區國稅局勘查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經轄區國稅局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准予認定。」亦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八三三○七四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購買國內微電腦塑膠射出機、產業機械臂及網帶式輸送機等設備金額計二、四一○、○○○元,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核准投資抵減稅額

四八二、○○○元在案,嗣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派員檢查結果,該設備並未安裝於原核准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巷三一弄四三號」,且原告亦未向被告所屬之大屯稽徵所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逕將設備安裝於無工廠登記證且無門牌之台中縣太平市○○○路路尾處即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巷三一弄四三號左側之鐵皮屋內,該所遂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大屯審第八九○○二四五七七號函,撤銷該原核准抵減之稅額四八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因工廠擴建,又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致使工廠受損而不堪使用,惟為使工廠生產不中斷而能如期交貨,故迫不得已在原廠旁搭建臨時廠地,而將整廠機器搬遷至該處,待工廠完工後再移回原廠址云云。然查依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工證(八九)工字第○八九二二一一六六○號函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設備安裝地址為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巷三一弄四三號,且依該證明書註三所載:「本證明書上所載事項如有變動,應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向設備安裝所在地稅捐機關申請變更。」原告未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申請變更安裝地址,逕將該設備安裝於該鐵皮屋內,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原告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巷三一弄四三號之廠房,與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巷三一弄四三號左側之鐵皮屋之間,中間隔有約五公尺寬之空地,原告廠房出入口朝向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巷三一弄,而該鐵皮屋之出入口朝向台中縣太平市○○○路,二者並非同一棟房屋,此有本院受命法官到現場勘驗時,製有位置簡圖附卷可稽。又該鐵皮屋為甲○○所建,並無建物及工廠登記,亦無門牌號碼之編定,屬違章建築,而原告廠房之增建地號係坐落在台中縣太平市○○○段三二一之一四及三三一地號上,原告工廠登記證之廠址為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巷三一弄四三號,該鐵皮屋係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三三九地號上,此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房屋稅單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該鐵皮屋並非原告登記廠房之範圍。又依經濟部工業局(八一)工六字第○四七二一一號函釋:「公司購置機器設備申請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十六條,有關獎勵其安裝地點應在公司所在地(包括總公司、分公司、營業所、研究發展中心等)為限,供生產用者並以安裝於該公司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為限,安裝於委託加工之代工廠者不得適用。」之規定,該鐵皮屋既無工廠登記證,原告將之安裝於該鐵皮屋內,自亦與該函釋之規定不符。況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且原告並未向被告申報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報備之資料,此有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函一件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主張因九二一大地震致使工廠受損不堪使用,迫不得已而將整廠機器搬遷乙節,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將投資抵減之設備安裝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巷三一弄四三號之原告廠房內,而將之安裝在該鐵皮屋中,且亦未依規定申請變更安裝地址,依上開財政部之函釋,自不准予認定。被告因而撤銷其投資抵減稅額四八二、○○○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德 麟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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