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 原告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宙○○
- 被告
- 台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宇○○
- 參加人
- 庚○○
- 參加人
- 壬○○
- 參加人
- 癸○○
- 參加人
- 子○○
- 參加人
- 丑○○
- 參加人
- 寅○○
- 參加人
- 天○○
- 參加人
- 卯○○
- 參加人
- 辰○○
- 參加人
- 巳○○
- 參加人
- 午○○
- 參加人
- 未○○
- 參加人
- 申○○
- 參加人
- 酉 ○
- 參加人
- 戌○○
- 訴訟代理人
- 地○○
- 參加人
- 亥○○
- 訴訟代理人
- 玄○○
- 參加人
- 丁○○
戊○○
己○○
辛○○○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台九
○內訴字第九○○三五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業已更換,原告陳明由新代表人乙○○承受訴訟,於法無誤,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本件有關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法令依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是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經徵收後,如有該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者,自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而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該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依此,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買回權,固應向因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提出聲請,然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仍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而是否核准買回,則屬原核准徵收機關之職權。且經原核准機關核准後,即生准予買回之法律效果,是依上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關於行政處分之定義之規定,核准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經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應係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核准買回處分,而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將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買回之處分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則屬核准買回後之執序(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三○號裁定意旨亦採同此見解,見該裁定理由欄第七項)。再者,土地徵收程序中,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惟此項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公告並通知之行為,應認係權責機關核准徵收後之執行程序,而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核准徵收機關,並以其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為徵收處分,則為目前實務上所採之見解。又論理上,土地法所規定之核准徵收機關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權之核准機關,均為中央主管地政機關;而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既係以行政處分為之,且「徵收」及「買回權」之核准,中央主管機關應以相同方式為之,自應認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權之行使,其准駁應由中央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立體交叉用地57(A)(B)二案工程,需用己○○等人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一二一○-一地號八筆及北勢坑小段四○-六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均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報請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並經相對人公告徵收且依法發補償費,而完成法定程序。另依原告所陳報土地徵收計畫書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定其使用進度,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完工。原告在公設地取得後未興闢前,恪遵臺灣省政府制頒之「臺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後未興闢前臨時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點規劃為臨時停車場,以符合土地利用及避免非法占用。俟原告設置臨時停車場之法令依據,於八十七年間因臺灣省政府修正該要點第四點並刪除臨時停車場等字句,原土地所有權人旋即提出請求照價買回土地,被告接受此聲請後,未踐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台灣省政府核准,竟由內政部指示核准予收回,再函准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被徵收土地,於法有違,爰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三六三八○二號函,而該函係由被告函知本件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意旨略以:「...本案既經內政部函示:『准予收回』。台端原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計...。請文到六個月內繳回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依其函文之內容,亦已明白揭示,被告台中縣政府僅係依內政部已作核准收回之處分,而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通知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繳交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五、綜上所述,准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內政部核准收回徵收土地之處分,而本件被告上開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函文,依其內容,又僅係執行內政部前揭准予收回土地處分之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撤銷該函,因該函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機關為駁回訴願決定駁回理由雖有所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兩造及參加人所為關於本件實體上之爭執,因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已無從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