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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一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德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一號

原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
被告
湧益琺瑯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稱:緣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為雇主,積欠八十九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之工資墊償基金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玖元,雖經寄發繳款通知,均未照繳。又本件係基於公法關係而為之請求,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欠費清表為證,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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