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羅阿勝即順豐企業社間因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 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 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 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 行。 二、本件關於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 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 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 通知書,自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 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 ,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件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 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