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加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府訴二字第 一二七五六六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分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裁處罰鍰二千元部分均撤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被告機關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原告僱用之勞工陳璧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延長工時未達三小時以上 者,不給予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又陳璧惠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九日延長工時四小時五十一分,超過二小時,違反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乃 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八十八勞中檢製字第一二六六五號函移被告機關據以裁 處罰鍰各二千元,合計四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機關則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時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 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所明 定,又違反上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以下罰鍰,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亦有 明文。 ㈡本件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之事實有二:⒈原告對所僱勞工陳璧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每日實際延長工作時間未達三小時者,不給予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且以本薪計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⒉原告對所僱勞工 陳璧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延長工作時間自十七時至二十一時五十一分計四小 時五十一分,超過二小時,違反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上開事實,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有加賀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訴檢查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由勞檢所以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勞中檢製字第一二六六五號函,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寄送原告,詳載上開事實,包括原告公司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計算式(以本薪每 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計算,共計一千元, 18000/30/8*(13.23-5.73)*1.33+18000/30/8*(9.46-7.46)*1.66=1000)及法定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計算式(以每月工資新台幣二萬四千元計算,共計三千三百 四十一元,24000/30/8*13.23*1.33+24000/30/8*9.46=3341)及其差額( 0000-0000=2341)等,原告對於第⒈項事實於訴願及本件訴訟中均無異議,此部 份違法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就此據以罰鍰二千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處分書所述第⒉項事實,原告主張:陳璧惠為主管 幹部並非女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陳璧惠係出差前往中壢市原告之客戶「耀文 電子公司」處理客戶申訴修正產品之事務,當日處理只到二十時止,並且該日十 七時至十八時為晚餐休息時間,應予扣除等語。按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之定義, 依該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從而受雇主僱 用之幹部亦為勞工,其工作時間亦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原告誤解其定義,固 不足取,惟一日三餐為人之基本生活需求,晚餐休息一小時亦屬合理;另陳璧惠 是日出差前往「耀文電子公司」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工務日 報表附本案卷及陳璧惠之電腦打卡考勤表乙紙附原處分卷可考,查該二項資料於 是日欄位均載「耀文」二字,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足採信。又依工務日報表所載原 告員工自公司出發至「耀文」公司需時一小時半(9:30-11:00),是被告前開打 卡考勤表下班時間二十一時五十一分,扣除回途車程一小時半,亦與工務日報表 所載收工時間二十時大致相符,均堪採信。是二十時以後出差之在途期間,均不 應算入法定之加班時數內,陳璧惠是日之延長工作時間自十七時至二十時,扣除 一小時晚餐時間後,實際之加班時間僅二小時,未逾法定時間,被告未查明上開 事實,逕以打卡之時間記載為科罰之依據,尚嫌率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 不合,此部分應予撤銷,以昭折服。從而,本件原告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其中關於處分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裁處二千元部分,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其餘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依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送達費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