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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 原告
- 福裕興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三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申報民國八十七年九至十月份銷售額時,漏報已開立予買受人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發票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九、六○九、○三二元,逃漏營業稅九八○、四五二元,案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九八○、四五二外(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九六○、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停工一年,向台中縣政申請獲准備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因公司二廠遭竊,遺失統一發票存根聯一本及電話線,經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報案,致漏報已開立之買受人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發票銷售額,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補徵營業稅九八○、四五二元,並無故意或過失,顯係不可抗力之事變,依上開解釋,被告自不可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七年九至十月份銷售額時,漏報已開立予買受人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發票其銷售額共計一九、六○九、○三二元,核有逃漏營業稅九八○、四五二元,案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查獲,取具查核異常清單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乃依首揭規定補稅論罰,並無違誤。
二、本件係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依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列印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原告漏報八十七年九至十月間開立予買受人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發票銷售額,為瞭解該公司進銷貨情形,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中縣稅沙分一字第五五一四四○號函通知原告來處備查,經原告聲稱係搬運途中遺失部分發票,且對會計及稅務不了解,以致遺失發票部分漏未報繳當期銷售額,嗣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補報銷售額及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尋獲該遺失發票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補繳稅款。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遺失發票可取得買受人麗發實業公司、光發紡織公司等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為記帳憑證。該公司亦可依銷貨相關帳簿之記載資料辦理申報,其漏報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是以短漏報銷售額自仍應受罰。
三、又原告於復查時稱遺失發票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業經尋獲,事後卻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又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屬梧棲分駐所報案被竊,顯係矛盾。是原告於本案裁罰處分核定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前補報補繳稅款,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核處二倍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該法名稱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七年九至十月份銷售額時,漏報已開立予買受人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發票銷售額共計一九、六○九、○三二元,逃漏營業稅九八○、四五二元,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九八○、四五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九六○、九○○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因公司二廠遭竊,遺失統一發票存根聯一本及電話線,經向警方報案,致漏報已開立之買受人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發票銷售額,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補徵營業稅九八○、四五二元,其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可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本件復查申請書業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領二本發票,託友人運回家中,在搬運途中其中一本發票遺失,致先報一本先繳稅,另一本於四月(應指八十八年)十日找到,即連同利息繳納等語,於訴願書中則稱其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遭竊,除公司重要資產外,所有營業資料及發票一本亦一同遭竊,前後已大為矛盾,且訴願書所附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件,載明該竊案報案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報案日與失竊日已相距一年之久,亦違常情,是原告主張其所領發票遭竊之事實,難以採信。縱原告所領上開發票遺失或遭竊,衡情應依相關法令向被告申報此事,用以補救,以免事後遭人冒用發票,滋生困擾及法律上糾葛。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如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者,得以收執聯代替存根聯。」,是原告遺失發票,如已開立予買受人麗發實業公司、光發紡織公司,亦可取得該等公司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為記帳憑證,又依原處分卷附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告對此二公司之每筆進項金額均為數十萬元之鉅,衡情應有帳簿資料,原告亦可依銷貨相關帳簿之記載資料辦理申報,而原告均未為,是原告漏報本件銷售額,縱非故意,亦不得謂無過失責任,其自有歸責原因,是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核處二倍罰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