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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沈水元王德麟林秋華

  • 當事人
    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五六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陳進豐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 屬彰化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九三八、二七五元,應補 稅額為一、五二九、九七○元,陳進豐不服,就營利所得(未分配盈餘部分)項 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因陳進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乃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及女兒陳薏淇,兒子陳民融,均為其佑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其佑公司) 之股東,其佑公司於八十二年度實收資本額為一○、○○○、○○○元,原 告投資額為四、六○○、○○○元,陳薏淇投資額為一五○、○○○元,陳 民融投資額為一○○、○○○元,三人至八十五年底投資總額計為四、八五 ○、○○○元。其佑公司於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金額達一一、七六 二、五三四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一○、○○○、○○○元一倍以上,其佑 公司至八十五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盈餘累積數,未向被告所屬彰 化縣分局辦理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於八十五年度內辦理分配 盈餘或增資。遭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按投資比例核定八十六年度營利盈餘強 制歸戶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核課原告五、四一九、九六六元,陳薏淇一七 六、七三八元,陳民融一一七、八二八元,併課原告與其夫陳進豐八十六年 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繳一、五二九、九七○元,其夫陳進豐不服,遂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申請復查,未獲准變更。因陳進豐已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中區國稅 法字第八九○○三八一八三八一八○號復查決定,遂提起訴願,卻仍遭決定 駁回。 ⒉其佑公司至八十五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盈餘累積數一一、七八二 、五三四元,超過已收資本額累積數,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前未向被告 辦理分配盈餘或增資或申請復查,遭被告強制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因其佑 公司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受同業拖累,財務陷入困頓,致無法依期辦理 分配或繳款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所稱八十二年度超過實收資本額 二、七八二、五三四元,每位股東根本沒有分配到營利盈餘,其佑公司實也 無營利盈餘收入可分配盈餘。被告所稱其佑公司未分配盈餘超過實收資本額 ,是由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綁紮工資報表有誤,剔除工資補稅累積數的, 依照銷貨減少,進貨就增加原理。八十一年度員工工資剔除金額總計一○、 ○九四、九○○元,八十二年度員工工資剔除金額總計二、七四一、○○○ 元,而且其佑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預收材料款項,開立給永晉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金(虹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之銷貨發票總數 七、○一六、八七二元,其佑公司開出發票,預收數月後支票,開工前及八 十三年度虹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倒閉退票三十億元,預收材料款項支票遭退 票,支票被虹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回(支票退補),致永晉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取消交易,其佑公司開出發票不能註銷,還要補貼繳納百分之 五營業稅金額總數三三四、一三六元整,無法追回稅金。 ⒊其佑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銷貨應收材料款又被天響工程有限公司退票 ,金額總計八、九○一、六八四元,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又替均富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賠退票金額總數二、六七八、五五七元整,還有八十二年十月三 十日綁紮工資工頭邱文鐘借貸款項工資透支代納支票金額總數一、九六二、 九○○元,以上均為其佑公司呆帳損失,有憑據為證。而其佑公司為將工程 完工,需要週轉金,因此原告將名下資產、房屋、土地都出售還款,八十三 年度其佑公司因受同業拖累,週轉不靈,公司倒閉,負債累累,連實收資本 額均賠光,更無營利盈餘可供分配,公司無法再經營,因此八十四年底即申 請停止營業,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申請解散登記,其佑公司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九日提示資料申請復查,懇請鈞院撤銷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 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 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 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 ,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六十 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予 以減除。」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次按「一、稽徵機關於核定 公司之營利所得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 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 之証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 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二、經核對其未分 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 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 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 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 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 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 七○六六七五五○號函所明釋。 ⒉本案原告及扶養親屬陳薏淇、陳民融均為其佑公司之股東(其中原告甲○○ 為負責人),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以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一一、七八二、五三四元,已超過其實收資 本額一○、○○○、○○○元一倍以上,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中區國 稅彰縣資字第八五○○○二四一九號函請其佑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五年度辦理增資或辦理分配,該公司未依規定就超過可保 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初查遂依所得稅法 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按八十五年度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及投資比例之每股 份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核定原告及其扶養親屬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五、七 一四、五三二元(其中甲○○營利所得為五、四一九、九六六元,陳薏淇營 利所得為一七六、七三八元,陳民融營利所得為一一七、八二八元),併課 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復查時訴稱其佑公司受同業拖累,財務陷 入困境,請准予免予辦理分配,且股東並未收到盈餘,多家公司均遭跳票云 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本案其佑公司截至八十二年止未分配盈餘已 達一一、七八二、五三四元,已超過其八十二年度實收資本額一○、○○○ 、○○○元,且該公司亦未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 或分配,初查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以原告及其扶養親屬八十五年底投資額 四、八五○、○○○元(其中甲○○投資額四、六○○、○○○元,陳薏淇 投資額一五○、○○○元,陳民融投資額為一○○、○○○元)占實收資本 額一○、○○○、○○○元比例強制歸戶營利所得五、七一四、五三二元, 並無違誤,另原告訴稱受同業拖累,及請求免辦理未分配盈餘乙節,於法無 據,又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與一般公司盈餘分配有別,依前揭規定原核課 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 回。 ⒊原告主張其佑公司於八十三年度因受同業拖累,週轉不靈,公司倒閉,八十 四年底申請停業,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申請解散登記,原告確實未收到分配營 利所得等語。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所訴核無足採。基上論結,原 處分及所為之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 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民法第六條 、稅捐稽徵法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納稅義務人死亡,其應納稅捐,繼承人全 體既有繳納義務,則稅捐事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而繼承人有數 人時,受理機關即應通知其繼承人全體,續行程序,始合法理。對已死亡之當事 人為決定,即非合法。 二、本件被告核定納稅義務人陳進豐之配偶及其扶養親屬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計五、 七一四、五三二元(其中甲○○營利所得為五、四一九、九六六元,陳薏淇營利 所得為一七六、七三八元,陳民融營利所得為一一七、八二八元),併課陳進豐 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陳進豐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六、九三八、二七五元, 應補稅額為一、五二九、九七○元。陳進豐就營利所得項目不服,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五日申請復查,嗣陳進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彰化縣埔鹽 鄉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乃被告竟未由合法繼承人承受復查, 或命其承受復查前,在復查程序當然停止中,仍列已故之陳進豐為申請人,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作成復查駁回之決定,未就陳進豐死亡之後,究應以何人為其 合法承受人,作為申請人加以斟酌,按諸上揭說明,自有違誤。而本件原告提起 訴願後,其訴願書內已註明陳進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並附有死亡證 明書影本一紙可憑,訴願決定雖於其當事人欄改以原告為訴願人,但均未就原處 分(復查決定)上開程序上之瑕疵予以論斷,即自實體上予以維持,亦有疏失, 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因上開違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可置而 不問,上開決定既有可議,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至其餘兩造實體上之主 張,已無庸論斷,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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