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 代表人
- 乙○○(鎮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八日九0彰府法訴
字第0二三五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運送砂石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受訴外人巫進發委託,駕駛車號GK-四一二號大貨車載運廢磚塊,傾倒於訴外人黃鳳聰管理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萬興小段第四二三地號之鰻魚池內,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發現予以告發,交由被告開立處分通知單處原告罰鍰伍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並非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且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前往傾倒等理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相互間已有初步共識,得將建築廢棄物傾倒該地,俾使土地填平使用,惟嗣因費用問題無法談妥,經一個月後,地主始將傾倒事實向管區派出所舉發,並非原告傾倒時當場為稽查人員查獲。本件原告係確信可合法傾倒,故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惟被告遽以認定原告係當場被查獲傾倒事實而處以罰鍰十五萬元,顯有未洽。再者,按行為之處罰,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對於受託傾倒建築廢棄物,並無違背之故意,已如前述,充其量為因過失而未實際了解是否可合法傾倒,況過失行為之處罰,亦得審酌減輕,被告竟處最高罰鍰,顯有不當。又雖本件刑責經判決有罪確定,但行政之處罰不得僅憑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而予以採用,仍需深入瞭解真正事實,以作處罰之依據,且處罰之輕重亦應依情節之輕重而加以區隔,核本件事實應不致受如此重之責難,始合乎情、理、法之公平比例原則。
⒉按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其先決構成要件,必受處分人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與故意,及客觀上有不法之事實,二者相互具備下方足成立,如兩者缺一,即與該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以運送砂石為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因訴外人巫進發向原告購買砂石,原告於交貨完畢,受買主之託順便將拆除之廢磚塊運走,原告認該廢磚塊非一般之污染或有毒醫療廢棄物,並得知訴外人黃鳳聰所有較低窪土地欲填平使用,且已有多人前往傾倒加以收費,原告主觀上即認能加以加費,即應為合法,遂前往傾倒。又原告非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平日係以承運砂石及田地土質改良之田土為業,故顯與前揭主觀要件不符,被告遽以認定,顯有率斷。
⒊退一步言之,若原告如被告所認定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其處罰之輕重依據,亦應審酌事實之嚴重性、危險性、污染程度及從事次數等多方面考量,以為衡量罰鍰之參考。原告僅受訴外人巫進發商請順便托運一次,又自動往土地所有權人住處欲交費用,且傾倒磚塊非一般污染水源或有毒之廢棄物,則被告不分輕重之別,率予處分最高罰鍰,顯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未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卻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十四時,駕駛車號GK-四一二號大貨車替人載運清除建築廢棄物,傾倒於黃鳳聰所有之土地即彰化縣二林鎮○○段萬興小段四二三地號廢鰻魚池內,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後,開告發單轉交被告執行處分,依違反廢棄物清除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處分罰鍰(銀元)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平常以載運砂石為業,可不必申請許可證,惟替人載運建築廢棄物,就必須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證,書明廢棄物之去處,方可代為清除處理工作,否則即與法不合。原告主張已與地主洽談傾倒費用問題,只是尚未談妥云云,實與本件無涉,本件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分原告,有該事實即應加以課罰。
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書面製作送達予原告之九十年一月五日二鎮民字一七三八號處分通知書,未載明所適用之法令,有原告提出之該處分通知書原本附本院卷可稽。該項欠缺又非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得於訴願程序終結之前補正之事項,是該未載明法令依據之行政處分,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前揭規定應為無效。訴願決定疏未糾正,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疏誤,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兩造之訴辯事由,不復審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