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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告
金萬年便利商店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

彰府法訴字第○八八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機關為查核原告(應為金萬年便利商店有限公司,起訴狀誤繕為金萬年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收銀機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情形,分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彰稅消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彰稅消字第一○八一六○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資料以供查核,原告未依通知提出銷貨發票存根聯供核,而另出具說明書,陳述其八十五年一至七月銷貨發票存根聯因遭大水浸漬,無法提供,但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報備,及八十五年八至十二月及八十六年度銷貨發票存根聯未妥為保存,無法提供查核。案經被告查核認定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銷貨發票存根聯未妥為保存,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乃依其違章事實,裁罰新台幣(以下同)五七三、九五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提出統一發票存根聯以供查核,經被告重核後,將應處罰鍰更改為二二八、六六一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陳述:

⒈按「依法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察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聯亦有保存並未遺失,只是因受到浸水,以致憑證辨識不清,並未違反前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

⒉依訴願決定駁回理由謂:「卷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八五○○一七四八八號函,係就訴願人原紙、紙箱、塑膠袋等損失予以核認,有關銷貨發票申請災損部分,並無准予備查字樣,是其報備程序與規定不符,訴願人主張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銷貨發票因颱風淹水已報備云云,尚無足採。況依訴願人說明書載述該銷貨發票因營業場所不敷使用,必須將存根存放於關係企業之廠房,則訴願人將發票存根聯放置他處,顯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之規定,有所牴觸;又訴願人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二月及八十六年發票存根聯遭淹水浸漬,亦無相關備查資料可供查核,是其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難謂無據。」。依其駁回理由可知原告只是未將憑證存放於營業場所,其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後段: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並非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保存憑證處以百分之五規定。綜上所述,敬請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依法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予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⒉查本案查核時,經函請原告提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資料,惟原告出具說明書,稱因營業場所不敷使用,將八十五年一至七月銷貨發票存根聯另存放於關係企業廠房內,因颱風淹水遭受損失,已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報備;八十五年八至十二月及八十六年度銷貨發票存根聯未妥為保存,無法提供查核云云。惟查該報備公文內容並無核認「金萬年便利商店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一至七月發票存根聯」准予備查字樣,其報備程序與規定不符;且其將發票存根聯放置他處,亦不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另八十五年八至十二月及八十六年發票存根聯遭淹水浸漬,經核亦未依規定報備,又於復查時主張銷貨發票存根聯已找到,其中八十五年開立卷數七三二卷,實際保存數七二一卷,缺十一卷;八十六年開立卷數七○○卷,實際保存數六三八卷,缺六二卷,惟部分發票存根聯因遭淹水浸漬,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事實,至臻明確。再者法條雖無明文規定「憑證無法辨識」要受到處罰,惟憑證無法辨識,即該發票之開立日期、字軌號碼及金額均無法辨別,該發票自無法認定其有保存憑證。是原告計有七十三卷發票未保存乃不爭之事實,又提供之部分憑證已完全無法辨識亦為其所自承,其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事實,無庸置疑。而所稱只是因受到浸水,以致憑證辨識不清,並未違反未保存憑證之規定,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就原告所自行分辨出可辨識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逐張核對,經核原告所有八十五、八十六年統一發票,除金額六、九○五、八二○元依規定保存外,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金額計四、五七三、二二四元,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八、六六一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未妥為保存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銷貨發票存根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而非原告主張只是未將憑證存放於營業場所,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乙節,其顯係對稅法誤解,尚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當,請依法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法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保存帳簿憑證係為備供稅捐稽徵機關查稅,期達稽徵正確公平之目的,故解釋法條文義,所謂未保存憑證,應包括未妥善保存憑證致滅失或無從辨識者在內。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予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為查核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收銀機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情形,分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彰稅消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彰稅消字第一○八一六○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資料以供查核,原告未依通知提出銷貨發票存根聯供核,而另出具說明書,陳述其八十五年一至七月銷貨發票存根聯因遭大水浸漬,無法提供,但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報備,且八十五年八至十二月及八十六年度銷貨發票存根聯未妥為保存,無法提供查核。嗣於復查時原告又主張銷貨發票存根聯已找到,其中八十五年開立卷數七三二卷,實際保存數七二一卷,缺十一卷;八十六年開立卷數七○○卷,實際保存數六三八卷,缺六二卷。惟保存之發票部分存根聯因遭淹水浸漬,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及原告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採信。是以對於未能提出之發票存根聯,核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並無疑義。

四、玆應審究者,原告對於其所提因水浸漬致無法辨識之發票存根聯,究竟有無過失責任存在?原告雖主張因颱風遭淹水浸漬,係屬不可抗力,並非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且其中八十五年一至七月部分,已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報備云云。惟查該員林稽徵所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八五○○一七四八八號函,係就原告關係企業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災損報備,經該所准予核認原紙、紙箱、塑膠袋、原料泵、風車、馬達等之損失,並無關於銷貨發票遭水浸漬准予備查之字樣,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考(第十八頁),不能認為原告此部分業經合法報備,原告尚不能憑此主張免責。況據原告自陳:其位於員林鎮○○街之營業場所僅十餘坪,並無空間存放為數眾多之發票存根聯,乃移置於同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三十八號之上開關係企業工廠內之儲存室,並用瓦楞紙紙箱堆放於地上,因時值員大排整治,經常淹水,該次河堤崩塌,地面水深及腰,致發票存根聯遭淹水浸漬等語。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處罰之明文。準此,原告於營業場所設立之時,即應預留存放帳簿憑證之空間,不得以其空間不足資為藉口。又其將帳簿憑證擅自移置他處,自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妥善保存憑證。果如原告所述係置於紙箱堆放於地上致因淹水遭浸漬,顯係未盡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另關於八十五年八至十二月及八十六年發票存根聯遭淹水浸漬部分,經核原告亦未依規定報備,且未能舉證證明該等事實存在,所述自無足採。是以原告所提遭水浸漬之發票,既無法辨識,經核其又對該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未依規定保存之憑證,至臻明確。原告主張其未違反該規定,不足採取。被告遂就原告自行分辨出而可辨識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逐張核對,核定原告所有八十五、八十六年統一發票,除金額六、九○五、八二○元依規定保存外,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金額計四、

五七三、二二四元,乃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八、六六一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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