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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沈應南黃淑玲許武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告
揚銘消防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

○一三五二三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之金加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MN00000000及MN00000000兩張,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八元,稅額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五○、○○○元外,並處所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改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計四○○、○○○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四一八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為處分結果仍維持原處核定,原告猶未甘服,再次提起訴願,復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日三十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二二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核結果仍予維持,原告仍不甘服,遂復分別向台灣省政府及財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旋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機關談話筆錄即已說明清楚不訛。

2、原告依一般經驗法則訂貨、驗貨、收貨及貨到付款,並依規定索取統一發票,已盡商場慣例應有之注意,並無所謂無進貨事實之不實發票。至於業務代表陳義和先生原告並非情治單位,調查其身份、年齡、背景、住址等資料,依一般商場經驗法則,原告依其外表斯文,並驗證公司執照、營業稅單等及取得其為金加公司業務代表之名片已足。

3、該批貨物係由靠行貨運司機許文恭先生托運,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高市稽三工字第036517號函送許君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談話筆錄第二答稱:八十年十一月確有托運金加公司鐵板至台中市揚銘消防工業有限公司,故所謂無進貨事實乃非為真。

4、司機許文恭先生代運鐵板到原告所開立之托運單原本並未加蓋貨運行店章,原告於當時簽收時亦不疑有他,後因被告機關需要證明而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請求其再行補蓋,唯因事隔三年,許君一時疏忽而以當時(八十三年)之靠行貨運公司(賢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賢德交通公司)之發票章補蓋,有許文恭先生之說明為憑,雖因該拖運單之店章係後補蓋,與其民國八十年度之靠行貨運或有不符,但並不影響其確有載貨之事實,故被告機關所謂之「無進貨事實」純屬臆測,不足採信。

5、又原告之製成品均需耗用鐵板,原物料明細帳記載連料五二、六三二公斤,顯係該批進料有進貨之事實,而期末存貨明細表列載期末存貨數量為一九、三七○.七公斤,顯係本期耗用三三、二六一.三公斤,若無進貨,何來材料耗用。

6、原告現金付款係向負責人之母楊許細妹借支三五○.○○○元,胞妹楊秀清借支二五○、○○○元及胞弟楊銘華借支一五○、○○○元及負責人甲○○提出週轉金三○○、○○八元,共計一、○○○、○○八元支付,並有付款簽收為憑。

7、又營利事業以現金支付貨款並非法所不許。而被告機關以此推測原告無進貨,顯有違理。

8、金加公司八十年度均有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之事實,被告機關卻不予注意,而以此推定原告無進貨之事實,顯然純屬臆測,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9、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再依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被告機關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憑證之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顯然違法。而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按「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修正前為五倍至二十倍)罰鍰::」,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在案。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1)...(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2、第查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無進貨事實,卻以虛設行號之金加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MN00000000號等二張,銷售額一、○○○、○○八元,稅額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本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元,並處以十五倍罰鍰七五○、○○○元。原告不服,堅稱確向金加有限公司購置該批材料,並持託運單據等情,申經本處復查決定以原告主張有進貨事實提示之託運單,經查證既非賢德交通公司載運,又無法指出實際託運之貨運公司,自不能認定其主張為真實,金加有限公司為一虛設之行號,並無銷貨事實,原告又無法提供付款事實之證明文件供核,乃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訴稱該批貨物係由靠行貨運司機許文恭君託運,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談話筆錄答稱:「八十年十一月確有託運金加有限公司鐵板至台中市揚銘消防工業有限公司,託運單蓋賢德交通公司發票章,是因託運單發票章係事後補蓋,而託運之許文恭君為靠行貨運司機,他以最近所靠行之店東蓋用所致」等語。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四一八五號訴願決定略以: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係指營業人未有實際進貨行為,尚非侷限於其與虛設行號之該筆交易無進貨事實。卷附許文恭君之談話筆錄坦承於八十年十一月確有託運鐵板至原告,因係靠行司機,經常更換貨運公司。則原告有無進貨,應先予究明。其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及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申報銷售額情形,均攸關原告之營業狀況及有無進貨事實之認定。本處僅以原告未向金加有限公司進貨,遽認其全無進貨事實,即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另本件有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八號函釋之適用,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有無累積留抵稅額?宜併予查明等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本處依上開意旨重核結果略以「原告僅提供其日記帳影本二張,對於進貨事實並無確實資料可供查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及大智稽徵所函復均剔除並以虛列成本移罰之事實」等由,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復稱「於八十年十月間有一名自稱金加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陳義和男子以電話招攬生意,本公司隨即要求其報價,因認為價錢合理遂要求其交貨,該公司委由許文恭先生運送至本公司工廠交貨,經驗證無誤,即以現金支付貨款」等語,再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二二二號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向金加有限公司進貨,遽認其全無進貨事實並非妥適,前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本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提之日記帳資料不足以認定其有進貨事實仍維持原處分,惟其無進貨事實之『確切證據』又如何?原處分機關答辯仍未論明:況原處分機關以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及大智稽徵所就系爭發票部分已以虛列成本處分,乃據以答辯其無進貨事實之處分無違誤,惟查該等稽徵所原係依原處分機關之通報而據以剔除該成本之認列,且該剔除成本之認列部分,國稅單位亦於行政救濟中,原處分機關復以此作為無進貨事實之依據,即嫌率斷」等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另為處分。本處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再行重核結果略以綜合各項說詞,足證本案之託運單,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之後,甚或原告筆錄稱「事隔三年」案發之後始補蓋店章,而金加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復證明並無實際銷貨行為,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自無貨物交付許君託運之理,另函請原告提示其以現金付款之支付日期或支付當時銀行結存情形,原告並無其他資料佐證現金來源供核,又提示八十年度帳冊中,按其帳載系爭兩筆貨款,皆以「應付帳款」列載,且無現金支付紀錄,此亦與原告所稱以現金支付並取具簽收單不符,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檢附之期未存貨明細表,列報鐵板存貨數量一九、三七○.七噸,然原物料明細帳所載期初存貨及期未存貨仍為五二、六三二噸,查無耗用情形等理由,而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復執陳詞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一七六號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理由已有論駁,且原處分機關已就前揭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書等意旨詳予復查,並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市稅法字第二二一四四號函請訴願人提示,以現金付款之支付日期,及支付當時銀行結存情形。然訴願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情事,並未提示其現金來源佐證資料供核」等由駁回其訴願。原告猶不服,仍執同詞訴經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二三四五號再訴願決定略以「因金加有限公司業經原處分機關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並無銷貨事實,再訴願人自無向其進貨之可能,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五○、○○○元,並裁處罰鍰四00、000元,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其再訴願。

3、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證據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據二:賢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托運單。證據三:八十年度日記帳中就系爭兩筆貨款,係以「應付帳款」列載,並無現金支付紀錄。

4、對原告或參加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茲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原告依一般經驗法則訂貨、驗貨、收款及貨到付款,並依規定索取統一發票,已盡商場慣例應有之注意,並無所謂無進貨事實之不實發票,至業務代表陳義和先生,依一般商場經驗法則,原告依其外表斯文,並驗證公司執照、營業稅單及取得其為金加公司業務代表之名片已足。(二)該批貨物係由靠行司機許文恭先生托運,有許君之談話筆錄可憑,托運單雖未加蓋貨運行店章,事後許君始以當時之靠行貨運公司發票章補蓋,但並不影響其確有載貨之事實,被告機關所謂之「無進貨事實」純屬臆測,不足採信。另原告現金付款係向負責人之母楊許細妹,胞姐楊秀清及胞弟楊銘華借支,並由負責人提出部分週轉金支付,有付款簽收為憑,營利事業以現金支付貨運並非法所不許,被告機關以此推測原告無進貨,顯有違理。(三)金加公司八十年間均有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之事實,被告機關不予注意,並推定原告無進貨,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金加有限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原告自無向其進貨之可能,雖金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朱金元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乃以朱君因遺失身份證遭他人冒用,尚堪採信、及該公司成立後及該案發生時,均不在國內,顯難認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宣告不起訴,尚非以該公司有無虛開統一發票為論斷,況該公司倘為正常營運者,公司負責人當無冒用人頭之理,準此,本案以無進貨事實裁處,並無違誤。次按原告雖提示托運單以為佐證確有進貨事實,然查系爭托運單業經賢德交通公司以設立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及無該筆交易否認;又雖指稱實際運送人為許文恭,許君於運送當時因疏忽,致托運單未蓋貨運公司店章,後因稽徵處需證明,遂以當時之靠行貨運行之統一發票章補正,惟觀諸托運單上之記載,除蓋具賢德公司之發票章及原告負責人簽名外,並未有許君之簽章字樣,對照上開賢德公司所出具於八十二年七月始設立之說明書,可確認補正之貨運行章應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後始為之,此離原告進貨之時點已距二年多,依許君陳稱其已忘卻載運時靠行者為誰?如此,原告又何以確認實際運送人為許君,又托運單乃係因商品交由司機運送為確認賣方已出貨,買方已收到貨品而設,是以買方於貨品送達時即於托運單上簽章,以證明收到貨品,原告於事後補正,不無欲蓋彌章之嫌;再者,金加公司無銷貨之事實,已如前述,自亦無貨物得以托付許君載運之理,凡此,均足證原告所稱顯非事實。復按原告與金加公司原並無生意往來,系爭交易僅憑業務員陳義和之電話招攬即成交,又原告對陳君之身分,年籍、背景、住址資料均不詳,亦不確定陳君是否為金加公司之員工,卻僅依年月日及收款人均不明之簽收單,即冒然交付貨款,且捨棄便捷之銀行轉帳服務,而以現金支付貨款,實有違商場交易常情,又雖原告於提起本訴訟案時,始主張現金付款部分,係分別向負責人之母楊許細妹、胞姐楊秀清、胞弟楊銘華借支及負責人本人提出週轉金而來,惟並未提示支付證明,亦顯為臨訟所造。另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申報扣抵之情形,業如前述,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類此案件因而逃漏稅款者,即需處以漏稅罰,此與虛設行號是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尚屬二事,不得執為一談,併予陳明。

5、又按「主旨: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說明: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明釋有案。查本案原告係取得虛設行號金加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虛報之進項稅額為五○、○○○元,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倘自違章行為發生日八十年十一月起至查獲日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前各期即八十三年三、四月份止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小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應依規定處罰;而查原告申報之八十年十一、十二月,八十一年一、二月及三、四月留抵稅額雖分別為一○五、九六五元,四四、八○六元及一三八元,然至八十一年五、六月份止,已無申報留抵稅額,可知該虛報之進項稅額已全數扣抵銷項稅額,已發生逃漏稅款情事,自應按該虛報之進項稅額予以補稅並處罰。

6、按原告設立日期為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與取得系爭不實發票之年度相同,則其帳簿憑證,當無生產所需材料期初存貨之記載,又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如有交易發生,應依發生之次序,於十日內逐日登帳;惟對照原告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提示之帳簿憑證,有關日記帳部分,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前並未有購入任何消防器具之成品,或裝置原告所製造產品如:照明燈、出口燈等等外殼之帳載,然原告卻於七月十日銷貨(依帳上記載品名為EMERENCY LIGHT)一批金額五八二、七六八元(不含稅),此徵諸上開說明,原告帳簿憑證之記載顯然不實,準此,原告雖依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據以向國稅局報繳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在帳載已失真之情形下,欲藉帳冊資料求得耗料情形及分析單位成本,並反證系爭鐵板進貨有不實之記載,顯不可能。次按原告迨至提起本訴訟案時,始主張進貨支付之款項係分別向負責人之母及胞姊、胞弟暨提出週轉金而來,然在申請復查乃至提起訴願、再訴願又為何不提及,況迄今均無法提示提領之紀錄;又,付款簽收單上僅註記有「金加陳」,此相較高達上百萬元之現金交易,是否已達確已收取款項之證明,就原告而言,倘確有支付之事實,在為保護己身之情形下,當不致滿足於如此簡略之簽收方式;再者,原告欲證明有進貨事實所提示之購進貨物運送情形托運單,亦係事後始補正者;凡此,均難認原告取得之系爭發票為有進貨事實。

7、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

(1)系爭交易本處認其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確為有進事實,有托運單可憑,並以現金支付貨款,本處裁處其無進貨事實,顯然違法。認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修正前為五倍至二十倍)罰鍰::」,固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之意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且財政部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亦認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1)...(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對於納稅義務人是否有進貨事實,關係至為重要,稽徵機關為此類案件之處理,自應依證據法則,認定其事實,並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為是否追繳或處罰之處理。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之金加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MN00000000及MN00000000兩張,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八元,稅額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五○、○○○元外,並處所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改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計四○○、○○○元。原告不服,以其確有進貨之事實,並依規定索取統一發票,已盡商場慣例應有之注意,並無所謂無進貨事實之不實發票,而認被告機關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憑證之違法事實存在,主張原處分顯然違法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認原告以金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上開二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無進貨事實,卻以虛設行號之金加有限公司開立之上開不實發票MN00000000號等二張,銷售額一、○○○、○○八元,稅額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認有違章之情事,而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而原告則持託運單據,及許文恭先生之說明等為據,主張其確有向金加有限公司購置該批材料,資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有向金加公司進貨系爭鐵板之事實,其所提示之託運單,係由賢德交通公司所出具,有上開託運單在卷可據,而賢德交通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始成立,且該公司並未受原告託運本件系爭鐵板,亦經賢德交通公司負責人出具說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賢德交通公司確未受託載運本件系爭鐵板。

五、又查,金加公司之負責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七八四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經調查結果,因金加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朱金元稱:其身份證曾於七十九年間遺失,且其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出國任職,而金加公司負責人之簽名亦非其所為等語,經查證結果,金加公司係於八十年三月八日核准設立登記,而朱金元於其所述期間不在國內,分別有該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及朱金元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可證,因此該案檢察官以金加公司設立時及該公司涉有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他人,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發生時,朱金元均不在國內,而認定朱金元非上開犯行之行為人,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據。依此一事實,足認金加公司應係以冒用他人名義為負責人,所設立之公司,被告指其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固屬有據。

六、原告對於其所提出之上開託運單有前開矛盾一節,雖稱:「司機許文恭先生代運鐵板到原告所開立之托運單原本並未加蓋貨運行店章,原告於當時簽收時亦不疑有他,後因被告機關需要證明而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請求其再行補蓋,唯因事隔三年,許君一時疏忽而以當時(八十三年)之靠行貨運公司(賢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補蓋」等語,並提出許文恭之證明書為證。而原告先後出具許文恭之證明書二紙,分別載稱:「查揚銘消防工業(有)公司予民國八十年伸購鐵板一事係屬陳姓商人諉拖(按應係委託)本人貨運(許文恭)由高雄碼頭拖運至台中工業區無誤」;「本人許文恭於民國八十年替金加公司託運鐵板一批到台中工業區,揚銘公司當時收據無蓋貨運店章,事後因須證明之用補蓋店章於揚銘公司,卻疏忽蓋錯店章」云云。然上開卷附之託運單所載之託運客戶,係本件原告揚銘消防工業有限公司,而非如許文恭所指之陳姓商人或金加公司,足見許文恭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所證,對於受何人之託運送系爭鐵板,除前後所述不一致外,且與事實不符。雖許文恭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調查時,仍稱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有代為託運金加公司鐵板至原告處,且於託運後因原告向其索取託運單,因其當時靠行賢德交通公司,所以拿錯誤之賢德交通公司之託運單交付等語。然依前開所述,許文恭縱有受託運送系爭鐵板之事實,亦難認確係受金加公司之託運送系爭之鐵板,是被告機關認原告公司於系爭時日,未向金加公司購入本件系爭鐵板,亦屬有據。

七、然查,本件原告主張有購進系爭鐵板,除有許文恭上開之證詞可據外,本件原告公司應被告之要求而提出之八十年度相關日記帳及分類帳,均有本件購入鐵板之記錄,有該等帳冊影本附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00-00000號卷內可憑;而原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為燈具等,原告公司於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時,所申報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中,亦有本件系爭鐵板進料之記載,另所申報之直接原料明細表中有關照明燈、燈具整套組合及部分出口燈之直接原料均有鐵板之耗用。再者,本件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始核准設立,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八十年度就其向被告所申報之進項稅額中,除本件系爭之二紙發票外,並未有以購入鐵板內容之發票,用以申報進項稅額,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辯論時陳稱在卷。是依上開情事,原告公司於八十年度產製燈具產品時,有鐵板之直接原料,而原告公司又係八十年度始核准設立之公司,就原料而言,應無前期存貨之可能,且原告公司於該年度申報營業稅時,又未有其他鐵板之進項稅額申報,於論理上,原告如無本件系爭鐵板進貨之事實,則原告公司於該年度生產前開產品,所需之原料鐵板,其來源為何,即成問題。故原告認其有購入鐵板之進貨事實,尚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無法提供付款事實之證明文件供核,並以原告僅提供其日記帳影本二張,對於進貨事實並無確實資料可供查核,且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及大智稽徵所於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此鐵板進貨之事實,均剔除,並以虛列成本移罰,另以原告所提示八十年度帳冊中,按其帳載系爭兩筆貨款,皆以「應付帳款」列載,且無現金支付紀錄,此亦與原告所稱以現金支付並取具簽收單不符等為由,即認原告本件係屬無進貨事實;而未就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是否有無需用直接原料鐵板之事實,及該等所需用之鐵板,若非係本件申報系爭之進項稅時所購入,其鐵板之來源為何?加以查明,即否認原告有進貨事實,自有認定事實與事證不符之率斷,原處分自屬違法,遞經訴願、再訴願均未予糾正,於法亦均有未合。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撤銷,另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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