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 告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日(九○)環署訴字第○○○九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收受訴願 決定書,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即已 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 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