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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 原告
- 天目山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二六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六二七號訴願決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另原告之住址為台中市,無庸計算在途期間,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三十日內,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始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該部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依前開說明,顯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雖非以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未予不受理而為實體審理並為駁回之決定,雖有未合,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