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 告 和益鏡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三五四八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委由福隆報關行有限公司以第D A/89/H584/0025號進口報單,向被告申報進口大陸產製之CUT CLEAR FLOAT GLASS WITH SEAMED HEDG E乙批,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七○○六.○○.○○.○○-○號,係屬經濟部公 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惟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實際到貨為CUT C LEAR FLOAT GLASS WITH EDGE-UNWORKED ,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七○○五.二九.九○.○○-九號,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 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被告遂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貨 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七、九一八元及貨物沒入之處分,原告不服 ,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複核結果,仍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台中關稅局報運進口CUT CLEAR FLOAT GLASS WITH SEAMED HEDGE乙批,申 報產地為中國大陸,申報貨物品名為「CUT CLEAR FLOAT GLASS」此與台中關稅局所認定者,並無不同。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 制度註解(以下簡稱解釋準則)第七○.○五節,所謂「浮式平板玻璃及磨 光平板玻璃,不論有無吸收、反射或不反射者,且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 依其註解,係指「該玻璃從浮式池移經退火爐而在末端時,其已冷卻並可進 行切割。此類玻璃並不作表面研磨或拋光,因該製造方法之結果已使其表面 完全平直」而言。據此,該解釋準則第七○.○五節應僅指所謂「線上切割 」,且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 ⒉又依上開解釋準則第七○.○六節之規定,係指「第七○.○三.七○.○ 四或七○.○五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上釉或其他加工,但 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依本節之註解,所謂「經彎曲、邊緣處理」等 等,乃屬例示性規定,其中亦包括其他加工在內。本件進口切割玻璃並非於 退火爐末端經冷卻後之「線上切割」,係於線上切割後再經切割之「線外第 二次切割」,自屬七○.○六節所指「其他加工」之範圍。 ⒊復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收辦法第九條之一,出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準用海關進口 稅則分類規定;及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後段規定 :「...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 料標準(包括剪裁損耗率),未曾表明者,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據上開 規定,海關在進、出口稅則歸類皆依海關進口稅則及解釋準則,且沖退稅捐 辦法中既可視「剪裁」為加工,准予廠商申辦沖退原料稅捐,何以在本件切 割玻璃卻作不同的認定?即海關對進、出口貨物之「加工」做差別認定,自 已違反上開規定。按本件來貨玻璃的規格為12mmX760mmX129 5mm,若是線上切割之原板玻璃,其規格則是12mmX438mmX3 352mm,二者規格大小,有顯著的差異,足證本件來貨玻璃係經「線外 二次切割」,即「裁剪」,亦屬加工範圍。 ⒋再者,退步言之縱「裁剪」係如台中關稅局所述非屬加工範圍,原告於進口 報關時所填載貨物品名為「CUT CLEAR FLOAT GLASS WITH SEAMED HEDGE」,台中關稅局之驗貨員如認為原 告係「虛報貨物」,則應將上開名稱全數刪除,改列名為「CUT CLE AR FLOAT GLASS WITH EDGE-UNWORKED 」,然台中關稅局並未將原告申報進口名稱刪除改列,而僅是於名稱上「S EAMED HEDGE」加註為「EDGE-UNWORKED」,顯見 原告與台中關稅局於進口之玻璃名稱認定相同,並無虛報之事實。況且原告 所申報之貨物品名、數量、產地皆與台中關稅局所認定者相符,僅是就來貨 加工程度認知有所差異而已。原告認為「裁剪」已屬加工,如台中關稅局認 為必須經「磨邊」係屬加工,雙方僅是對於加工程度認知上的差異,何來「 虛報」之有?縱使台中關稅局認為「裁剪」非屬加工,依據經濟部所頒訂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即應退回原發貨地,並 非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罰鍰並沒入之處分。 ⒌尤有甚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虛報」並非針對 「加工」認定不同予以處罰,本規定之處罰應指貨物品質上的差異,例如申 報為玻璃,來貨為壓克力,始有該條款處罰之必要。本件於來貨品質上並無 虛報,僅加工程度與台中關稅局所為之認定不同,何以須以如此之條款處分 ,此對國內投資環境不佳之中小企業,更加雪上加霜,故請鈞院判決如訴之 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案來貨除經切割成較小尺寸外,並未經其他方式之邊緣加工,已為原告所 不爭,參據原告所提供原製造廠商(深圳南方超薄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致原 告函稱:「由於工廠疏忽,未將玻璃掃邊處理出貨,造成 貴公司清關之困 擾,因此願將此兩櫃玻璃退回加工後再運送到台灣。」則系案貨物除切割外 未經其他邊緣加工處理,亦為原告及原製造工廠所不爭。依據海關進口稅則 第七十章章註二規定:「第七○○三、七○○四、七○○五節係指...( 乙)切成形並不影響玻璃片之分類。」系案貨物既僅切割成形,自仍屬稅則 第七○○五節之範疇。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八五五頁倒數第十行,有關歸 屬稅則第七○○六節貨品之註釋:「本節包括第七○○三至七○○五節所述 之玻璃,依下述之一次或一次以上程序製成者,...(B)邊緣經加工( 研磨、拋光、弄圓、刻凹痕、去角、裁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因而成為製 成品之性質者。」亦即「邊緣加工」係指無論是否經裁剪成較小尺寸之切割 後再進一步做研磨、拋光、弄圓、刻凹痕、去角、裁成斜角、成形等二度加 工而言,與前述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章章註二之規定一致,故系案貨物縱經 「線外二次切割」,仍非屬稅則第七○○六節所屬「其他加工」之範疇,自 無歸列該節之適用,且來貨經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釋復稅則歸列:「本 案來貨宜歸列稅則第七○○五.二九.九○號」,則本案來貨被告歸列稅則 第七○○五.二九.九○號應屬適當。 ⒉查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 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 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 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 ,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 關文件辦理。」查本案來貨除經切割成較小尺寸外,並未經其他方式之邊緣 加工,是以,無論就前揭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章章註二規定或HS註解有關 歸屬稅則第七○○六節貨品之註釋,系案貨品縱經「線外二次切割」即「裁 剪」仍非屬稅則第七○○六節所稱「其他加工」之範疇。至於外銷品沖退原 料稅捐辦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 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包括剪裁損耗率)未曾報明 者,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係指外銷品之用料標準包括剪裁損耗而言, 核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得援引比附。 ⒊本案貨物原申報貨名為CUT CLEAR FLOAT GLASS W ITH SEAMED HEDGE(經磨邊透明平板玻璃),實際到貨經 查驗為CUT CLEAR FLOAT GLASS WITH EDG E-UNWORKED(未經磨邊之透明平板玻璃),其加工程度既與原申 報不符,足以影響貨品分類及進口管制,核屬虛報品質行為,所稱「並無虛 報」,顯與事實不符。按SEAMED HEDGE一詞,根據台灣玻璃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第二十九頁「磨邊玻璃之磨邊名稱包括SEAMED」 ,亦即「SEAMED」即指經磨邊者。復據被告洽詢台灣區玻璃工業同業 工會意見,准該公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90)台區玻業字第○○○六號函 釋復:「1一般平板玻璃之各種磨邊統稱為『邊緣加工』。2『SEAME D HEDGE』係屬於簡單磨邊,粗磨邊緣銳角(掃邊)以防割手。」其 解釋與上開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之磨邊名稱範圍,並無二致,則 「SEAMED HEDGE」一詞應係指經磨邊者無訛。易言之,原告原 申報為經磨邊透明平板玻璃,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未經磨邊之透明平板 玻璃,顯與原申報加工程度不符。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切割」玻璃亦屬稅 則第七○○六節所屬「其他加工」之範疇,顯不諳進口貨物稅則分類所致, 殊無足採。復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之行 為作為處罰之認定依據。本案原告原申報貨名為CUTCLEAR FLO AT GLASS WITH SEAMED HEDGE,應歸列商品號 列第七○○六.○○.○○.○○-○號,係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 目,而實際來貨為CUT CLEAR FLOAT GLASS WIT H EDGE-UNWORKED應歸列商品號列第七○○五.二九.九○ .○○-九號,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申報貨 物加工程度之品質與實際到貨不符,且進口未經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即構成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 合。 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 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四、其他違法行為。」另據原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 第二○五六號判決:「惟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 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謂 「虛報」乙詞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單指如玻璃與壓克力者不同,始有處罰之適 用,其因加工程度不同所導致品質不同亦為該法條規範處罰範圍,本案實際 來貨為未磨邊透明平板玻璃,核與原申報不符,且到貨為不准進口之大陸物 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因據論處, 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法令之適用而致生之誤解,核無足採。又本案 原告以經營貿易為業,對政府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理應知之甚詳,為顧及 自身權益,自當特別審慎注意,而於報運進口前先予查明來貨名稱、品質, 以恪遵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既未有上述之積極作為,顯未盡「應注意、能 注意」之義務,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意旨,依法自應予以論處。綜上,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二、虛報所 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 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報運進口CUT CLEAR FLO AT GLASS WITH SEAMED HEDGE乙批,原申報產地為 中國大陸,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CUT CLEAR FLOAT GLASS WITH EDGE-UNWORKED,核與原申報進口貨物 之品質不符,且來貨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 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並逃避管制之行 為,被告乃據以處涉案貨價一倍之罰鍰三○七、九一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 告不服,主張於進口本批貨物時,原申報為「玻璃」,並未申報其品質,何來認 定有「虛報貨物品質」之行為?至於究應歸列為稅則第七○○六.○○號或第七 ○○五.二九.九○號之商品,乃係對加工程度的認定不同,與貨物品質無涉。 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七○.○五節應僅指所謂「線上切割」,且未 經其他方式加工者。又依上開解釋準則第七○○六節之規定,本節包括「第七○ .○二至七○.○五節所述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上釉或其他加工, 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本件進口切割玻璃並非於退火爐末端經冷卻後之 「線上切割」,而係於線上切割後再經切割之「線外第二坎切割」,自屬七○. ○六節所指「其他加工」之範圍。復依外銷品沖退稅捐辦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 款後段規定,海關既在沖退稅捐辦法中可視「剪裁」為加工,何以在本件切割玻 璃卻做不同的認定。縱使台中關稅局認為「裁剪」非屬加工,依據經濟部所頒訂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即應退回原發貨地,並非 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罰鍰並沒入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玻璃,除經切割成較小尺寸外,並未經其他方式之邊緣 加工,已為原告所自認,參據原告所提供原製造廠商(深圳南方超薄浮法玻璃有 限公司)致原告函稱:「由於工廠疏忽,未將玻璃掃邊處理出貨,造成 貴公司 清關之困擾,因此願將此兩櫃玻璃退回加工後再運送到台灣。」(見原處分卷附 件六)則系案貨物除切割外未經其他邊緣加工處理,為原告及原製造工廠所不爭 之事實。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章章註二規定:「第七○○三、七○○四、七 ○○五節係指...(乙)切成形並不影響玻璃片之分類。」系案貨物既僅切割 成形,自仍屬稅則第七○○五節之範疇。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八五五頁倒數第 十行,有關歸屬稅則第七○○六節貨品之註釋:「本節包括第七○○三至七○○ 五節所述之玻璃,依下述之一次或一次以上程序製成者,...(B)邊緣經加 工(研磨、拋光、弄圓、刻凹痕、去角、裁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因而成為製 成品之性質者。」亦即「邊緣加工」係指無論是否經裁剪成較小尺寸之切割後再 進一步做研磨、拋光、弄圓、刻凹痕、去角、裁成斜角、成形等二度加工而言, 與前述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章章註二之規定一致,故系案貨物縱經「線外二次切 割」,仍非屬稅則第七○○六節所屬「其他加工」之範疇,自無歸列該節之適用 ,且來貨經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釋復稅則歸列:「本案來貨宜歸列稅則第七 ○○五.二九.九○號」(見原處分卷附件三),則本案來貨被告將之歸列稅則 第七○○五.二九.九○號,自無不合。次查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依據海關進 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分 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海關進口稅則附 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 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 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本件來貨除經切割成較小尺寸外,並未經其 他方式之邊緣加工,是以,無論就前揭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章章註二規定或HS 註解有關歸屬稅則第七○○六節貨品之註釋,系案貨品縱經「線外二次切割」即 「裁剪」仍非屬稅則第七○○六節所稱「其他加工」之範疇。至於外銷品沖退原 料稅捐辦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用 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包括剪裁損耗率)未曾報明者,按通 案標準核計沖退。」,係指外銷品之用料標準包括剪裁損耗而言,核與本案案情 不同,自不得援引比附。再查本案貨物原申報貨名為CUT CLEAR FL OAT GLASS WITH SEAMED HEDGE(經磨邊透明平板 玻璃),實際到貨經查驗為CUT CLEAR FLOAT GLASS W ITH EDGE-UNWORKED(未經磨邊之透明平板玻璃),其加工程 度既與原申報不符,足以影響貨品分類及進口管制,核屬虛報品質行為,所稱「 並無虛報」,顯與事實不符。按SEAMED HEDGE一詞,根據台灣玻璃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第二十九頁「磨邊玻璃之磨邊名稱包括SEAMED」, 亦即「SEAMED」即指經磨邊者(見原處分卷附件十二)。復據被告洽詢台 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工會意見,經該公會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90)台區玻業字 第○○○六號函釋復:「⒈一般平板玻璃之各種磨邊統稱為『邊緣加工』。⒉『 SEAMED HEDGE』係屬於簡單磨邊,粗磨邊緣銳角(掃邊)以防割手 。」(見原處分卷附件十三)其解釋與上開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之磨 邊名稱範圍,並無二致,則「SEAMED HEDGE」一詞應係指經磨邊者 無訛。易言之,原告原申報為經磨邊透明平板玻璃,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未 經磨邊之透明平板玻璃,顯與原申報加工程度不符。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切割 」玻璃亦屬稅則第七○○六節所屬「其他加工」之範疇,顯不諳進口貨物稅則分 類所致,殊無足採。復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 之行為作為處罰之認定依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 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 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 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 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 不報,均在所不問。惟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趣旨 ,應屬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原行政法院七十 四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 原告原申報貨名為CUTCLEAR FLOAT GLASS WITH S EAMED HEDGE,應歸列商品號列第七○○六.○○.○○.○○-○ 號,係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而實際來貨為CUT CLEAR F LOAT GLASS WITH EDGE-UNWORKED應歸列商品號 列第七○○五.二九.九○.○○-九號,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 陸物品項目。本件原告申報貨物加工程度之品質與實際到貨不符,且進口未經開 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已堪認定。綜上 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告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裁處,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