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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
府訴委字二九六七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以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坑口小段一一四之一一地號面積零點零壹玖柒公頃之土地複丈,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九○里地測字第一四一六號函以「查本案建物依台端所附資料顯示應為繼受取得(取得時效時間由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合併計算),是請檢附該建物為申請人使用之證明文件憑辦(如房屋稅籍證明及遺產稅證明文件等),又本件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地目為水,請檢附使用分區證明,俾以憑辦」答復原告,原告未補正,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對此原告乃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坑口小段一一四之一一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請排定複丈日期,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里地測字第五○六八號函復原告:「本案未依補正事項補正,且經臺灣省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府公三字第○九○一一七一○七四號函示,本案國有公用宿舍係使用借貸關係,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不符(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另查本案土地、建物屬國有財產規定之公用財產,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號裁判,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不服,乃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本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標的為公有宿舍後之私有建物,所占有之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對此占有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至於借貸關係是否可主張,民法並未禁止,另外被告機關所擅行指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部分嚴重以行政去介入司法認定,殊有不當。
⑵本案土地屬國有財產規定之公有財產依最高法院之判例,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乙節,原告認為,我國並無判例適用法,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四、五、六條,依法行政。被告機關為地政派出機關,受理申請案後,應依職權,複丈、審查、公告、接受異議、調處,方謂符合其機關職掌,涉司法裁判之部分經由兩造依司法程序訴訟定之,該原行政處分機關根本無權以行政兼任司法,裁處駁回本案。
⑶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二,倒數第三行引用民國二十二年行政院令,明確直指大里地政事務所答辯的各項理由完全不合法。但原告不解為何訴願決定不遵循行政程序法變更原處分,卻為駁回決定。
⑷被告答辯之各理由,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各理由似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但本案之程序尚未進行至公告,何來諸判例、地政機關主辦登記都主動代土地所有人先期阻礙登記案件程序之進行,是為嚴重不依法行政。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土地供自己使用,後者提供公眾使用,以下統稱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分別為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所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二臺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所明示。
⑵查系爭建物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村○○路六號(建號:坑口小段一之三號),依建物登記資料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次依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被告收件第七四○○號土地複丈申請書所附之證明書及台灣省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府公三字第○九○一一七一○七四號函所載略以:「::所配住本府經管::國有公用宿舍,::令先父於::宿舍庭院內增建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先生主張占有、地上權關係,本府未同意先生之主張::」,其占有本案建物係屬其先父獲配之公有眷舍所興建之平房,茲因原告主張以該建物私有增建面積,係以行使地上權取得時效之意思表示,據以申請土地複丈測量之原因,惟參照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二九五號函有關公有宿舍配住人於宿舍庭院內空地依規定申請建築之建物,其遺眷可否以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疑義函釋:「::,另查『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貨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要旨所明示,參照上開規定,本案公有宿舍配住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嗣後其所增建之房屋已自願切結產權歸屬省有,故申請人尚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權利。」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要旨規定,其增建建物使用性質係為公有公共用物,此公物因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法意甚明。次查本案原配用宿舍使用人原係任職於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之員工,經由公家機關准予配用宿舍在案,但因當事人死亡,其配用宿舍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要旨:「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準此,該宿舍配用戶於使用完竣,即應無償返還於所有權人,始符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自不得主張繼受其先父之公有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繼而就宿舍庭院內增建建物依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主張地上權。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判決、規則、要點、函釋意旨,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未能依規定補正所須證明文件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二臺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釋意旨,否准原告之請求,依法核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本案土地屬國有財產規定之公有財產,依最高法院之判例,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乙節,原告認為我國並無判例適用法,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五、六條依法行政。受理本案之大里地政事務所為地政派出機關,受理申請案後,應依職權複丈、審查、公告、接受異議、調處,方謂符合其機關之職掌,涉司法裁判部分,經由兩造依司法程序訴訟定之,該原行政處分機關根本無權以行政兼任司法,裁處駁回本案。」乙節,參照行政院二十二年第二七一○號令:「司法判例,原不能絕對拘束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如另無法令之依據時,要以能不違反判例為原則。」意旨,是原告所訴,委無可採。
⑶據上所陳,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又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申請複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四款、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亦經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二臺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釋甚明。而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即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
二、本件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村○○路六號(建號:坑口小段一之三號),為公有眷舍(基地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坑口小段三七之一六及三八之二七地號土地),原告之父林雀高於四十八年間服務於台灣省教育廳時所獲配住,並於其後面庭院加蓋增建約十餘坪(基地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坑口小段一一四之十一地號),原告之父林雀高於七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原告繼續住於該處,該建物登記資料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等情,為原告所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及第一○二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律性質為使用借貸。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要旨),本件原配用宿舍使用人林雀高原係任職於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之員工,經由該機關准予配用宿舍,但因當事人死亡,其配用宿舍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要旨,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該宿舍配用戶於使用完竣,即應無償返還於所有權人,始符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自不得主張繼受其先父之公有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繼而就宿舍庭院內增建建物依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主張地上權。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未能依規定補正所須證明文件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二臺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釋意旨,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行政機關不得認定原告是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嚴重以行政介入司法認定;又我國並無判例適用法,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五、六條,依法行政。被告機關為地政派出機關,受理申請案後,應依職權,複丈、審查、公告、接受異議、調處,方謂符合其機關職掌,涉司法裁判之部份經由兩造依司法程序訴訟定之,該原行政處份機關根本無權以行政兼任司法,裁處駁回本案云云。然查:
㈠「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與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原有一定之要件,是否具備該要件,雖僅民事法院始足以確認之,但登記機關為登記之處分,發生公法之法律上效果,為達其處分之正當,除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其登記之內容,為實質的審查。苟認::登記機關即應駁回其地上權取得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就案件為實質審查,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意旨通知原告提出合於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證明而予以通知補正,原告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一三條規定駁回應無不當,並非行政介入司法,原告所為主張尚非可採。
㈡另我國雖無判例適用法,然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為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令上之見解,與其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最高法院院長呈請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前項所稱判決先例,係指經採為判例編入判例要旨呈奉司法院核定者而言,亦為司法院變更判例會議規則第二條所規定,因而判例在我國法源上亦有其一定之法效及拘束力,而上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判決,既經採為判例(見八十六年五月初版、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第二六八頁及第三六七頁),依上說明,自有其拘束力及法效,被告予以引用並無不合。
㈢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通知書向台灣省政府主張台中縣霧峰鄉○○段坑口小段三七之一六地號國有土地上增建而占有之部分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地上權人,經台灣省政府答覆表示不同意,亦無民法時效取得之適用,此有台灣省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府公三字第○九○一一七一○七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其略以:「二、令先父因任職關係所配住本府經管台中縣霧峰鄉○○村○○路六號國有公用宿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之意旨,令先父於上址宿舍庭院內增建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先生主張占有、地上權關係,本府未同意先生之主張。三、::令先父配住本府經管宿舍及其基地,皆屬國有財產法規定之公用財產,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至先生主張令先父任職於台灣省政府(前教育廳)期間興建增建物前所簽之切結書無效一節,::自不因否認而失效。」,原告之父既係得土地管理人之同意而興建房屋,益見其使用系爭基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另參照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二九五號函有關公有宿舍配住人於宿舍庭院內空地依規定申請建築之建物,其遺眷可否以其主張時效取得取得地上權疑義函釋:「::,另查『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乏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裁判要旨所明示,參照上開規定,本案公有宿舍配住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嗣後其所增建之房屋已自願切結產權歸屬省有,故申請人尚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權利。」(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及第五十一頁),因而原告主張占有本案建物係屬其先父林雀高獲配之公有眷舍所增建之平房,係以行使地上權取得時效之意思表示,據以申請土地複丈測量之原因,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未能依規定補正所須證明文件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登記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受理原告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依程序辦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