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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茂修許金釵莊金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告
祐豪塑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維仁會計師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六○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及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九七、一四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又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銷售貨物與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台福公司)計七、二六六、五七五元,未依法開立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上述公司之下游廠商晶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被告以原告違章事實明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銷貨計七、二六六、五七五元部分,處罰鍰三六三、三二八元;另未依法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計二九七、一四二元部分,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一四、八五七元(該筆稅款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納)外,裁處罰鍰

四四、五○○元,合計裁處罰鍰四○七、八二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陳述:

⑴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⑵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均主張未依法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乙節,端視原告與台福公司有無銷售行為存在為前提;蓋原告為台福公司之外包加工廠商,系爭之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違章行為,係理捷公司、緯承公司及昆輝公司等向台福公司訂購貨物,經台福公司與原告協議由其提供特殊規格之模具及技術將前述訂單移轉委由原告代工產製直接銷售;為確保品質,所生產貨品需通過台福公司驗收,始能領取貨款(該貨款係由台福公司支付),按商場交易慣例屬代收代付性質,是以原告將統一發票開立予理捷公司等,無違稅法之相關規定。然被告機關未澄明事實,遽爾裁處罰鍰,顯屬未合。

⑶次查原告未依法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乙節,被告機關用法認事,顯有違誤;蓋按商場交易慣例,請領貨款間或有加減帳之關聯,況既已依台中市調查站查獲之台福公司廠商帳款簡表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核對,其中溢開統一發票金額達五三五、四七八元,然短漏開統一發票金額僅二九七、一四二元,則已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不應再行追繳營業稅及裁處三倍罰鍰。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⑵卷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及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計二九七、一四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又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銷售貨物與台福塑膠有限公司計七、二六六、五七五元,未依法開立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上述公司之下游廠商晶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並取具談話筆錄附案佐證,其違章事實明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計四○七、八二八元,並無違誤。

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①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均主張未依法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乙節,端視原告與台福公司有無銷售行為存在為前提;蓋原告為台福公司之外包加工廠商,系爭之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違章行為,係理捷公司、緯承公司及昆輝公司等向台福公司訂購貨物,經台福公司與原告協議由其提供特殊規格之模具及技術將前述訂單移轉委由原告代工產製直接銷售;為確保品質,所生產貨品需通過台福公司驗收,始能領取貨款(該貨款係由台福公司支付),按商場交易慣例屬代收代付性質,是以原告將統一發票開立予理捷公司等,無違稅法之相關規定。然被告機關未澄明事實,遽爾裁處罰鍰,顯屬未合。②次查原告未依法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乙節,被告機關用法認事,顯有違誤;蓋按商場交易慣例,請領貨款間或有加減帳之關聯,況既已依台中市調查站查獲之台福公司廠商帳款簡表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核對,其中溢開統一發票金額達五三五、四七八元,然短漏開統一發票金額僅二九七、一四二元,則已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不應再行追繳營業稅及裁處三倍罰鍰。

⑷查台福公司負責人李丁福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於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言明:「::台福塑膠早期接到前述緯承::等客戶之訂單後,由台福塑膠再下訂單給外包廠商(少部分自行生產),主要有::祐豪::」。又原告之負責人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於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稱:「::答:本公司與台福公司業務往來後,應台福公司要求將訂單成品運往台福公司指定之廠商交貨,運費再向台福公司請領;貨款再由我向台福公司請領,統一發票(本公司)則由我在向台福公司請領時帶至台福公司,由台福公司代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由台福公司會計林小姐開立,林小姐名字我不記得),發票買方為台福公司上游廠商::。答: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中,由台福公司人員代本公司開立跳開發票之廠商有:晶誠興業公司::優您可企業公司等。上述跳開發票銷貨額總計八、二六六、八三七元::」。基此,原告與台福公司有銷售行為存在。另本案原跳開發票金額八、二六六、八三七元,減除八十四年五月至十月已逾核課期間金額四六四、七八二元,再減除原告溢開發票金額五三

五、四七八元,原告跳開發票金額為七、二六六、五七五元,未依法開立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被告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三六三、三二八元,並無不合。次查,經核對台中市調查站查獲台福公司之廠商帳款簡表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結果,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及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計二九七、一四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且原告出具說明書承認上述逃漏營業稅行為,被告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一四、八五七元外,裁處罰鍰四四、五○○元,並無不合。至原告溢開發票之營業額,並無銷貨事實,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原告應俟本案確定後,另案向被告申請退稅。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四年九月及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二九七、一四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一四、八五七元﹔又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銷售貨物與台福公司七、二六六、五七五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之台福公司,而開立給上述台福公司之下游廠商晶誠公司、理捷公司、緯承公司、昆輝公司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代表人甲○○、台福公司之代表人李丁福之調查筆錄及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一宗第二五四頁至第二六九頁、第二九一頁),被告乃就原告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銷貨計七、二六六、五七五元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六三、三二八元﹔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計二九七、一四二元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

一四、八五七元(此部分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款一四、八五七元處三倍罰鍰四四、五○○元,合計處罰鍰四○七、八二八元,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為台福公司之外包加工廠商,系爭之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違章行為,係理捷公司、緯承公司及昆輝公司等向台福公司訂購貨物,經台福公司與原告協議由其提供特殊規格之模具及技術將前述訂單移轉委由原告代工產製直接銷售,為確保品質,所生產貨品需通過台福公司驗收,始能領取貨款,且該貨款係由台福公司支付,此依商場交易慣例屬代收代付性質,因而原告將統一發票開立予理捷公司等,並無違稅法之相關規定,蓋依商場交易慣例,請領貨款間或有加減帳之關聯,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所查獲之台福公司廠商帳款簡表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核對,其中溢開統一發票金額達五三五、四七八元,然所短漏開統一發票金額僅二九七、一四二元,顯已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被告不應再行追繳營業稅及裁處三倍罰鍰云云。然查:

㈠原告主張其僅為台福公司之外包加工廠商,系爭之營業收入係前述理捷公司、緯承公司、昆輝公司等向台福公司訂購貨物,經台福公司與原告協議由其提供特殊規格模具、技術將該等訂單移轉委由原告代工產製貨品直接銷售,並需透過台福公司之驗貨手續始能領取貨款,應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原告與台福公司並無銷售行為存在乙節。查台福公司代表人李丁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承稱:「::台福塑膠早期接到前述緯承公司、::等客戶之訂單後,由台福塑膠再下訂單給外包廠商(少部分自行生產),主要有::祐豪::等,後來則全部直接外包給大陸廠商」(見原處分卷第一宗第二六二頁)。又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時亦供稱:「(經詳視後作答):本公司與台福公司業務往來後,應台福公司要求將訂單成品運往台福公司指定之廠商交貨,運費再向台福公司請領;貨款再由我向台福公司請領,統一發票(本公司)則由我在向台福公司請領時帶至台福公司,由台福公司代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由台福公司會計林小姐開立,林小姐名字我不記得),發票買方為台福公司上游廠商,另有部分開給台福公司發票,由本公司委託之會計事務所開立::。答(經詳視后作答及比對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中,由台福公司人員代本公司開立跳開發票之廠商有:晶誠興業公司::優您可企業公司等。上述跳開發票銷貨額總計八、二六六、八三七元::」(見原處分卷第一宗第二六六頁及第二六七頁)等語,互核結果,顯見原告有跳開發票及漏開發票之情事,其非僅為台福公司之外包加工廠商而已,並與台福公司係有銷售行為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另本件所跳開發票金額為八、二六六、八三七元,減去八十四年五月至十月已逾核課期間之金額四六四、七八二元,再減去原告所溢開統一發票金額五三五、四七八元,則原告所跳開發票金額為七、二六六、五七五元(見原處分卷第一宗第二七○頁至第二七八頁查核清單),其未依法開立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查明予以認定之總額七、二六六、五七五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三六三、三二八元,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又經被告核對台中市調查站查獲台福公司之廠商帳款簡表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結果,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及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計二九七、一四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且其溢開發票之期間與短開發票並非同一交易事實,仍構成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況原告亦出具說明書承認上述違章屬實之逃漏營業稅行為(見原處分卷第一宗第二九一頁之說明書),則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四、八五七元,處三倍之罰鍰計四四、五○○元,應無不合,原告主張依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所查獲之台福公司廠商帳款簡表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核對,其中溢開統一發票金額達五三五、四七八元,然所短漏開統一發票金額僅二九七、一四二元,顯已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被告不應再行追繳營業稅及裁處三倍罰鍰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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