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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沈應南黃淑玲許武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參加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彰

府法訴字第八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二人向出租人丁○○即參加人承租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

二五五、二五六、二五七、二五八等四筆土地,租約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原告等則申請續訂租約登記,經彰化縣政府地政局核准由原告等續訂租約。嗣參加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彰化縣政府地政局乃再審核結果,核准參加人收回耕地,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彰化縣政府地政局重為處分,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等仍不服,又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七七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彰化縣政府乃將本案移由福興鄉公所即被告查明審核,被告查明後,乃為參加人收回自耕之處分,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以原告乙○○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在彰化市有租屋之情事及租屋調解書內所載,據以認定其配偶徐小菊於七十八年全年間有從事電髮行業似嫌牽強,另被告所引曾電詢七十八年間共同承租人戊○○之情事,惟戊○○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親至公證人處所切結其本人未曾於八十五年間受被告電話詢問本件相關事實,足徵被告取證確有重大違誤。再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二彰稅工字第六八三五九六亦謂原告配偶開設電髮業之起算點無紀錄可查,且原告乙○○配偶,在此之前仍須照顧幼子,事實上直至七十八年八月五日因長女就學學區之問題始遷入居住該租賃處所,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是關於原告之配偶於租賃房屋從事電髮業應依七十八年八月間起算,即全年營業時間僅五個月始屬合理。

二、次按彰化縣稅捐處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彰稅工字第一○二一一號函釋營利事業之意義不過將營利事業之定義,見諸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對於營利事業是否類推適用「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第六項第三款之規定仍有所疑義,被告逕比附援引似嫌無據。另依彰化縣稅捐處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彰稅字第五三五四○號函所示,原告配偶所從事之電髮業應僅止於家庭手工之副業,並未達營利事業之標準,被告加計營利事業所得應屬有誤。

三、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及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示之意旨,即在於佃農之家屬於日常生活上因重大事故確實必要之支出均可列入,而關於共同生活戶之死亡喪葬費即屬上開解釋中所謂之特殊狀況且為必無支出之費用,且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既然醫藥費及生育費均可列入必要支出,「喪葬費」自應可列入計算。被告未將原告等之父李振南於七十八年二月死亡之喪葬費列入,亦欠公允。另被告指稱依民間習俗原告必有白包「奠儀」收入可補貼喪葬費支出,惟被告殊不知「白包」乃係親友間一種象徵性之緊急救助金,其金額根本無法支應喪葬之花費,況且收取此類之救助金,將來亦須為相對之付出,實不可與收入相提並論。

四、且按法律意旨「損益兼歸」之原則即為保障受法律拘束之當事人,本件既被告認列原告之母李秀霞七十八年度利息收入,自亦應認列原告原告甲○○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福興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每年支出六六、六○○元之利息,始符上述法理。而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七七五號決定書理由亦同此見解。

五、綜上,原告等二家七十八年總收入為三二七、○七七元,該年度二家總支出為六

二七、九四六元,收支相抵尚有不足,參加人如收回耕地,原告等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依法不應准參加人許收回自耕,原處分自屬違法等云。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承租人即原告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丁○○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依此,則出租人必須視承租人於七十八年全年收益超過生活支出情況下,始能提出補償費之後收回出租耕地自耕。經被告審核原告等二人七十八年全年收入扣除支出尚餘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元,故被告核准出租人丁○○收回出租耕地自耕,於法並無違誤。

二、按原告乙○○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確有於彰化市租住房屋之事實,而其於彰化市公所七十六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三次租屋糾紛調解書中均特別載明其職業為「商」、且所租住房屋均載明為「店舖」,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元月以電詢當時與原告共同租屋之戊○○,亦表示原告夫妻婚後共同經營髮廊行業,可知原告夫妻於七十八年間確有營利事業行為,顯與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其職業應為「農」有違。原告稱其配偶徐小菊於七十八年八月始遷入租屋處等語除與上開事實不合,亦有違常理。至原告乙○○及其配偶徐小菊從事理電髮業雖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核,准予免辦營業登記,乃是依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彰稅字第五三五四○號函之規定,然依上述,原告所營業之場所乃為「租賃」之房屋,本不合於上開函釋中須「自用住宅」始得適用之規定;另所謂「免辦營業登記」乃是一種稅法上的優惠,並非謂其從事之行業即非為營利事業。是被告依「台灣省各縣市辦理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要點」所附之參考資料「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第六點第三項,計算原告乙○○配偶徐小菊七十八年全年營業基本收入及營業利益收入,並無不當。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等之父李振南之喪葬費用列為生活支出乙節,按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規定並未將喪葬費併入承租人生活支出計算,且依「台灣省各縣市辦理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要點」對於生活費之支出係規定以七十八年底全戶在家人口計算,李振南於七十八年二月死亡除戶,已不屬「七十八年底在家人口」之規定,被告仍予裁量計算其兩個月份之基本生活支出已屬偏袒,對於其喪葬費更不應予列入支出。是對於原告之喪葬費支出在法令未明確規定得以併入生活費用支出計算、且李振南死亡領有農保喪葬補助費、復又有白包「奠儀」及未可確定之人壽保險費,再者以李振南死亡時成年子女至少六人又何以喪葬費卻由三人負擔,故被告不將其「喪葬費」併入生活支出計算以實維法之衡平。

四、另針對原告要求計算其以私有田地向福興鄉農會貸款於七十八年所繳利息併入其全戶生活支出計算乙節,按「台灣省各縣市辦理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要點」並無規定承租人之貸款利息可以併入承租人生活支出之規定。再者,如將其利息支出列入生活支出,則相對於其他承租人因為無田無厝可以貸款以規避出租人之收回者,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

參、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甲○○早與其配偶於七十八年之前共同承租兩個攤位經營販售雞鴨事業,亦購有小貨車乙台,並於其自有土地上飼養上千隻雞鴨,規模之大已非一般小攤販可比,並經被告訪查屬實,然被告幾經權衡卻罔顧事實,仍採對承租人較為有利之認定,未列計原告販售事業每月之基本收入,實難令人甘服。而另一原告乙○○與其配偶亦經營髮廊營利事業,由於其二人生意繁忙,致無暇耕作,皆雇請他人代勞,其二人之身分證職業欄註記皆為「商」,顯與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其職業應為「農」有違,若再予其承租,實有違承租耕地之本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父李振南之喪葬費用列為生活支出乙節,然依相關法令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中皆無貸款利息及喪葬費可列入之依據,是原告所訴不足採。且李振南死亡領有農保喪葬補助費、復又有白包「奠儀」及未可確定之人壽保險費,是被告不將其「喪葬費」併入生活支出計算,於法自無不合。

三、依據「台灣省各縣(市)勵理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工作要點」規定,如為家屬居住房屋,經查明確係租賃並有證明者,每月每戶所得計算房租支出六百元,其內並無營業用攤位及租用房屋從事電髮業可列為支出之規定,故被告原列計原告髮廊每月六百元租金,與法不合。而後承接本件之承辦員不察,在其未提出規定之租賃契約書且該證明書立證明書人之簽名與前調解書之簽名不符,真實性仍屬有疑之情況下,逕將租金每月由法令規定六百元調為每月四千元,顯有疏失。

四、原告乙○○辯稱其髮廊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始經營,然在其提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作成之證明書卻書明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戊○○等人合租房屋以經營髮廊,其供詞前後不一,實不足採,是原告所稱七十八年遷入戶籍顯為兒女就學問題,無關經營髮廊之時間點,再者戊○○現已六十八歲,其對公證內容是否知情,亦屬有疑。另衡諸原告經營該髮廊之情形與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四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一四三一○三號函規定不符,本應不得准予免辦營業登記,是彰化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彰稅工字第五三五四○號函准予其免辦營業登記顯有違誤,併予陳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變更,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丙○○承受訴訟,於法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等二人向參加人丁○○承租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二五五、二五六、

二五七、二五八等四筆土地,租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原告等則申請續訂租約登記,如事實欄所示經原告等與參加人對於彰化縣政府先核准由原告等續訂租約,嗣改為核准參加人收回耕地等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後,最後彰化縣政府乃將本案移由福興鄉公所即被告查明審核,被告查明後,乃為參加人收回自耕之處分,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原告乙○○配偶徐小菊於七十八年八月五日始遷入彰化市租屋處,從事電髮業應依七十八年八月間起算,該年關於電髮業時間僅五個月始屬合理,被告認原告乙○○配偶於七十八年全年間有從事電髮行業並無依據。又原告乙○○配偶所從事之電髮業應僅止於家庭手工之副業,並未達營利事業之標準,被告加計營利事業所得亦屬有誤。再原告等之父七十八年二月間死亡之喪葬費支出應列入計算全年家庭生活費用方屬合理,又本件被告既認列原告等之母李秀霞七十八年度利息收入,自亦應認列原告等因貸款支出之利息,始符「損益兼歸」之原則,原告等二家七十八年總收入為三二七、○七七元,該年度二家總支出為六二七、九四六元,收支相抵尚有不足,參加人如收回耕地,原告等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原處分准參加人收回耕地,自屬違法等云。

五、經查,本件係出租人即參加人以系爭耕地,租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而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不扣除免稅額及寬減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之支出者而言。此意旨為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所明釋。是本件原告等是否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被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七十八年原告等即承租人之全年生活費用及全年生活收益予以審核,並無不合。

六、關於被告核定原告乙○○配偶徐小菊七十八年間從事電髮業收入部分。經查,原告乙○○自承其其自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在彰化市○○路三一五巷九十三號一樓租屋,又該屋租金較同址二、三樓為高,且證人戊○○證稱:該屋一樓為店鋪式建築,寬約四公尺,深約二十公尺左右,內無隔間,僅有一間廁所及廚房等語。依此隔間配置及情形,足認該屋顯非作供人一般住家,而適於作營業場所,若依原告稱其經濟情況不佳,仍有賴系爭耕地耕作為生,然其於七十六年間即在此租屋,而未作任何之用,閒置數年,並支付較二、三樓層為高之租金,顯違事理,又被告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元月間以電話詢問當時與原告乙○○共同租屋之戊○○,其表示原告乙○○夫妻婚後共同經營髮廊行業,再觀諸上開情形,本院認原告乙○○之配偶於七十八年間有於上揭租處經營電髮業之行為,方合經驗法則。而被告依「台灣省各縣市辦理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要點」所附之參考資料「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第六點第三項,計算原告乙○○配偶徐小菊七十八年全年營業基本收入及營業利益收入各每月六千元,合計全年所得為一四四、○○○元,蓋此一標準業已就台灣省各縣市地區繁榮程度及各行業予以分別不同計算,已顧及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狀況,被告以此為計算標準,並無不合。至原告乙○○主張其配偶徐小菊從事理電髮業,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核,函覆准予免辦營業登記,被告依「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第六點第三項之規定,加計原告乙○○配偶徐小菊營利事業收入即有不合乙節。查經營家庭電髮業,如符合一定要件,可免辦營業登記,乃為稅法上的優惠,不得因此謂原告乙○○配偶徐小菊其從事之電髮業非為營利事業,及無營利事業收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至原告提出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親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人處之切結書,載明其本人未曾於八十五年間接受被告承辦人員電話詢問本件相關事實乙節,惟查,戊○○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對被告承辦人員曾向其電話詢問原告乙○○配偶經營電髮業之事,並不爭執,再被告審核原告乙○○配偶徐小菊於何時經營電髮業,仍應以上開租屋時日及場所實際狀況為憑,被告承辦人員電話詢問戊○○並非其認定原告乙○○配偶七十八年全年收入之唯一依據,是此切結書難為原告乙○○有利之證明。

七、至原告主張其父李振南於七十八年二月死亡,被告應將該部分支出之喪葬費用列為原告之生活支出乙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之支出者而言,已述之如前,是姑不論原告等之父李振南死亡後,是否領有農保喪葬補助費或其他津貼,按諸上開規定之意旨,在於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仍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謂得以維持生活,自以其實際收入及生活支出二者比較,其中實際收入應屬穩定之收入來源,而支出則為日常生活上固定之開銷,如屬突發非日常之支出,自不得認為家庭生活之日常支出,而據為上開規定計算之基礎,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審核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維持一家生活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對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收益與支出審核標準,應斟酌出、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以切近實際之意旨甚明,是原告等於七十八年間為其父李振南支出之喪葬費,被告以此為非經常性之支出,未予列入原告等之當年度家庭生活支出,自無不合。

八、另原告甲○○主張其向福興鄉農會貸款於七十八年所繳貸款利息六六、六○○元,被告應併入其全戶生活支出計算乙節。然查,原告甲○○已有基本收入,其配偶李張玉蘭亦有販賣肉品之收入,均為其所是承,而其此一貸款作何用途,又無法提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意旨,貸款之支出須與其維持生活有關,其利息之支出,方得為其家庭生活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既對此利息支出,無法舉證提出說明,難認此為其支出為其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是被告認其此貸款利息為其生活上必要支出,亦無不合。至原告等之母李秀霞七十八年度利息收入七、三二○元,被告將之認列為原告等之收入,按資金之分配,有存款及貸款之分,以資靈活運用,不得謂有存款之人即無庸貸款,是綜觀原告等二家庭,有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被告自應將二者予以扣抵,如利息收入超過利息之支出,其超出部分,方可認為家庭收入,如有不足,自難認為此部分為收入,是被告未將原告等此利息收入及支出相抵,逕認列原告等之母李秀霞七十八年度利息收入七、三二○元,為原告等七十八年度之收入,此部分自有未洽,惟被告依首開規定及標準,計算出原告等二人七十八年間之家庭收入為四四一、○五○元,扣除此一利息收入七、三二○元,餘額仍超出原告等當年基本生活支出三七九、六八○元,故被告認本件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原告等仍足以維持生活,而以九十年四月六日福鄉民字第三四三○號函即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並無違法之處。

九、綜上,被告既就上開事項,逐一查證,並予分別以列計原告等七十八年度之所得及生活支出,認系爭耕地收回不致使原告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乃核准由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各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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