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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 原告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三五五六三七號(案號第八七三五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二五四元,補徵稅額一九○、八九九元,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減列二五、二○○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一、九七五、○五四元,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㈠被告就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核定吳東霖二十三家執業所得及吳燕妮二十四家執業所得共計四十七家非原告所得全部核定為原告所得,於法不合。
㈡吳燕妮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已申報薪資所得五○、○○○元,執行業務所得一六六、○○○元,並繳納綜合所得稅九○○元。
㈢吳東霖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亦已申報薪資所得四○、○○○元,執行業務所得一四六、○○○元,並繳納綜合所得稅三○○元各在案,分別有申報書可證。
㈣其中並有金輝汽車材料行楊正雄出具確有委託吳燕妮代為報稅之證明書可證。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將非屬原告所得全部歸入原告所得核課所得稅,於法自有未合。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陳述:
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訂定,並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實施。」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三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一號函訂頒八十三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業務者,適用會計師收入標準計算,其代為記帳者,每家每月直轄市及省轄市二、○○○元,縣一、五○○元。另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為百分之三十。
㈡本案原告未具會計師資格從事代客記帳及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八十三年度將其執業所得分別以其本人、子吳東霖及女吳燕妮等三人名義申報,被告機關初查乃依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處理委託業者歸戶清單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資料,按財政部訂頒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收入二、一六九、○○○元,另減除財政部訂頒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後核定執業所得為一、五一八、三○○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機關核定之執行業務資料全部均非屬其所有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復查時,曾分別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四六六二九號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五四○○七號(詳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函請原告之子吳東霖及女吳燕妮依限提示其代客記帳之證明資料供核,次查其子吳東霖、女吳燕妮出生年次分別為六十二及六十三年次,截至本年度(八十三)或滿二十一歲或剛滿二十歲,惟受查人迄未依被告機關規定期限提供渠等從事代客記帳業務之相關資料暨學、經歷證明文件;又查渠等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雖均填載部分受託記帳業務者名稱,惟填寫筆跡相同,原告及其子、女三人所載戶籍地及通訊處亦均相同;第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代理人之欄位亦記載原告姓名,是原告子、女應無能力全權處理受託記帳業務且原告當年度有執業行為,殆無疑義,是所訴原核定執業資料非屬其執業,尚難採據。惟經逐一核對原核定資料,代客記帳部分,建成吊車有限公司及英美服裝行確有重複核課情事,是復查結果准予減列執業收入三六、○○○元,變更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一、四九三、一○○元,訴願時,原告仍持前詞爭執,惟未能提示新事證,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㈢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吳燕妮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薪資所得五○、○○○元,執行業務所得一六六、○○○元,並繳納稅捐九○○元在案,而吳東霖當年度亦申報薪資所得四○、○○○元,執行業務所得一四六、○○○元,亦繳納稅捐三○○元在案,被告將非原告所得全部歸入原告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顯非適法云云。
㈣原告未能提示其子吳東霖及女吳燕妮有執行業務之證明,吳東霖及吳燕妮亦未能提示八十三年度從事代客記帳業務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是初查將渠等申報所得合併歸課原告執行業務所得,洵無違誤,至原告訴稱吳燕妮及吳東霖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繳納稅款在案,經查該等稅捐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辦理退稅(詳原卷第七十八、第七十九頁),併此陳明。
㈤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准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訂定,並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實施。」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三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一號函訂頒八十三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業務者,適用會計師收入標準計算,其代為記帳者,每家每月直轄市及省轄市二、○○○元,縣一、五○○元。另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為百分之三十。
二、本件原告未具會計師資格從事代客記帳及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八十三年度將其執業所得分別以其本人、子吳東霖及女吳燕妮等三人名義申報,被告初查乃依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處理委託業者歸戶清單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資料,按財政部訂頒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收入二、一六九、○○○元,另減除財政部訂頒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後核定執業所得為一、五一八、三○○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等情,有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實在。
三、原告其子吳東霖及女吳燕妮均已成年,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其執行業務與原告相同,無何不可,乃被告將該二人執行業務所得併歸原告所得核課所得稅自有未合云云。惟查本件復查時,被告曾分別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四六六二九號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五四○○七號(原處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函請原告之子吳東霖及女吳燕妮依限提示其代客記帳之證明資料供核,惟迄未依被告規定期限提供渠等從事代客記帳業務之相關資料暨學、經歷證明文件,原告主張已嫌無據。嗣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始提出由金輝汽車材料行楊正雄出具載明確有委託吳燕妮代為報稅之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主張確有客戶委由其子女記帳之事實云云。惟姑不論其於法庭外之陳述已不足憑採,且依原告所提其子吳東霖及女吳燕妮所得稅申報書載,二人分別生於民國六十二年、六十三年,至八十三年亦僅甫滿二十一歲、二十歲,原告復稱二人依序分別就讀高中及五專(商專資訊科)(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筆錄),則八十三年其子吳東霖應甫自高中畢業,其女吳燕妮則五專猶未畢業,又非財稅本科,無論專業能力與信譽猶待建立之際,則客戶何至放心,將其事關營業課稅及業務機密委由專業能力與信譽猶待建立之人處理?且原告為登記從事代客記帳多年之專業人士,復掛牌營業招攬業務(原告稱招牌為臺灣稅務諮詢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見同上揭),原告及其子、女三人所載戶籍地及通訊處復均相同,則欲委託記帳之客戶到該址卻捨有多年經驗且掛牌營業之原告不為委任,反委由甫行畢業或猶仍在學而無經驗之人代為處理記帳,尤違常情,要不足採。此與其子女吳東霖及吳燕妮之職業自由無關。原處分以原告未能提示其子吳東霖及女吳燕妮有執行業務之證明,吳東霖及吳燕妮亦未能提示八十三年度從事代客記帳業務之相關資料,而將渠等申報所得合併歸課原告執行業務所得,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