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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中縣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丁○○(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
十府訴委字第二九六七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派員會同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員警,於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三六之一號旁農地當場查獲該農地坑洞內遭原告甲○○、乙○○傾倒廢泥粉,因原告均未具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許可證,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被告遂依行為時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各處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原告等不服,主張所載運為有價回收料,並非廢棄物等理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範者,為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構,其立法目的乃為裁罰以處理廢棄物為業而未按規定處理者,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社會大眾,方科以重罰。原告所暫置之物料為有價回收料,並非廢棄物,不解被告何以認定係廢棄物,且強調經化驗後確認係無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原告既未惡性重大,亦非以處理廢棄物為常業,為何被告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為據,並科以最高罰鍰十五萬元,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⒉原告係統芳股份有限公司所僱請之司機,駕駛該公司之車輛載運廢泥粉予以傾倒。統芳股份有公司係運送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㈡被告答辯:
⒈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七四四三六號函所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中並無廢泥粉項目,且再利用物料也必需符合該項管理方式內所規定之來源、用途、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而原告均無法提出再利用事業機構工廠及用途等佐證資料。另查核稽查當天現場已事先挖好一坑洞讓原告等二人連同太空包和泥粉傾倒坑洞內,顯有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現場原告等二人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非常明顯。且原告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具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許可證,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並有計劃的事先挖好坑洞掩埋廢棄物實屬惡行重大,被告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以最高罰鍰告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得以廢棄物認定之,如未依規定辦理,隨意棄置、污染環境,乃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本件廢棄物來源事業機構(即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函中所述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故無法與本案相提並論。
理由
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於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三六之一號旁農地傾倒廢棄物(廢泥粉),案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派員會同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原告傾倒廢泥粉於事先挖好之農地坑洞內,該批廢棄物經事後化驗確認為無害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乃各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固非無據,原告則為如前揭情詞之主張。經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用途應符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89)環署廢字第○○七四四三六號函所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中並無廢泥粉項目,且再利用物料也必需符合該項管理方式內所規定之來源、用途、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而原告均無法提出再利用事業機構工廠及用途等佐證資料,其主張所傾倒之物料為有價回收料顯不足採。惟按受僱人係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除非其違背僱用人之指示,否則其所服之勞務,即應視為僱用人之行為。本件原告甲○○係駕駛車號NF-七八三號營業大貨車,原告乙○○係駕駛車號NM-六四三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泥粉傾倒而被當場查獲,此有被告之稽查工作紀錄一紙及相片六紙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亦主張其係受僱統芳股份有限公司,則於車輛非法清運廢棄物時,被告自應先就該違法清運行為查明究為該機構之授意或司機個人之行為後再為處分(參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六環署廢字第五三九九八號函釋說明三),乃被告未予查明,率依稽查工作紀錄,即就原告個人裁罰尚有未合。訴願決定疏未予糾正,遽予駁回,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用昭折服。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予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