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 告 呈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八二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 費用項下之其他費用新台幣(下同)七、二七三、七五八元,被告機關以原告列 報其他費用之樣品費三、七○五、二○○元,未檢附運寄證明文件,乃否准認列 ,其他費用核定為三、五六八、五五八元。原告就其他費用之樣品費項目不服, 主張系爭樣品費係將庫存品提供客戶作品質保證確認測試,應核實認定,申請復 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陳述: ⑴有關隨貨贈送數僅須填載數量之銷貨行為模式,方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六、七、八款 之適用,又全家便利商店自設會計科目於銷售發票,並區分有代收、代售、 代付::等銷售行為,足證各營業人之銷售品名及會計科目之研定,均由各 營業人依事實需要而設定,則原告以自行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入帳方式行之 多年,原核定及訴願決定機關認為係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廣告費所規定事項 ,顯有誤用法令之失,且原告依會計事務一致性的入帳方式,確係將產製供 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且樣品係開發部門自用性質,依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仍按產製之實際成本為準轉列資產或費用(即存貨科 目之成本直接列帳於資產或費用)並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 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因此,採用這類 記帳方式者,雖有開立發票金額,亦因直接將存貨科目之成本,列帳於資產 或費用科目,所以沒有成本的發生,當然可依法自行調減銷售所得額,然原 告列帳係採用成本科目之列帳方式,將存貨科目之成本結轉為營業成項下之 製成品成本,且依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一款規定自報銷貨收入及樣 品費,此時,銷貨收入與樣品費之關係如同連體嬰,密不可分,但原查、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機關卻指鹿為馬,逕以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刪減銷貨 收入的相對科目,再稱違反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規定,將原告開給原告的銷 項也是進項的發票砍掉一半,只承認收入不認定費用,顯有違誤及變相課稅 之處,應予撤銷,以維租稅法定主義及公平衡等原則。⑵稅捐機關對原告自開發票行為,於復查決定書第三項末三行指稱「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確屬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自用,故收入部份不准減除」, 如此速斷完全否定原告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五條:「內部憑證由商業根據 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及同準則第三條規定:「本準則所列會計憑證、會計 科目、帳簿及財務報表,商業得因實際需要增訂」,準此,原列資產項下之 存貨轉列製成品成本有內部傳票憑證可稽,原告自行訂定樣品費會計科目供 作銷貨科目借貸關係之內部發票憑證,足以證明原告符合稅法規定列帳,且 稅捐機關並沒有將營業成本項上之製成品成本刪減,卻不分由地選擇性刪減 樣品費金額,原告實難甘服。對於原告於訴願理由第六項陳請審議機關准予 原告與被告陳訴辯論,避免文詞用義之誤解法令::等請求事項及補充說明 ,置之不理,原告更難甘服。為何被告初查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 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選擇性刪減原告樣品費科目金額,既然了解原告所為,非 一般商業習慣之樣品贈送,又銷貨發票對象既為原告,又何來依查核準則第 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補附運寄證明文件之理,同樣事件、同樣銷項與進項 之合併行為,卻只同意原告認列一八九、六六七元,且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理 由二末五行,指稱原告已開立三、七○五、二○○元樣品費收入並列報營業 成本二、九六四、一六○元,與核定法令依據有別,誣指原告重複列報樣品 費,實屬不當指控,根本對原告列帳方式採取迴避之態度,令人不解。 ⑶本案會計科目係屬樣品費(歸類為營業費用項下之其他費用科目)之爭議, 並非廣告費科目項下之樣品費科目,被告機關答辯狀第二頁後段指稱本案依 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認定為廣告費性質,容有違誤,且原告歷年申報 樣品費金額唯獨八十五年度產生爭議,此有原告歷年會計師簽證報告書認列 樣品費科目之性質及原告歷年核定之通知書可稽,足證被告機關之核課認剔 ,確有疏誤,應予註銷。 ⑷本案復查程序時,原告提供國外客戶之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名片影本供核且稱 備有自用貨車及司機乃自用樣品費之佐證陳敘,被告機關一再以此作為認定 為廣告性質之樣品費,實有曲解,被告機關假借行政裁量權,擅斷將原告自 開發票之相對科目予以刪除,且歷年來僅此一年度有此爭議,令原告心有不 服。 ⑸原告依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樣品費用自開發票入帳 方式,為被告機關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列帳依成本科目之列帳方式,將存 貨科目之成本結轉為營業成本項下之製成品成本,且依上揭查核準則規定, 自報銷收入及樣品費,顯示該會計分錄為會計程序所必須,實則原告並無該 項收入可言,被告機關刪除相對之樣品費科目,實有變相課稅之處,應予撤 銷,以維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衡等原則,為何被告機關默而不答,令人不解 。原卷二二○頁至第二七一頁之出貨單,乃查帳員聲稱原告須提供出貨單才 能認列樣品費支出,故有原告公司丙○○、施中仁依行為當時查帳員要求補 提供該項出貨單據明細,被告機關顯有誤導原告公司承辦員所致爭議,被告 機關一再疏察自開發票之事實原因,另作文章,如何令人信任課稅公平、合 理,原告自始至終均以自開樣品費發票方式入帳,何來說詞必一之處,只有 核課機關專挑毛病欲強人納稅。被告應針對原告所提各疑議事項逐一核釋, 勿再憑空臆測,徒增納稅人積怨,若能獲釋且有法理事實,原告豈有抗稅救 濟之途。 ⑹被告於庭訊時指稱:原告已於營業成本科目列報樣品費成本金額三、七○四 、二○○元,經簽證會計師調減成本金額二、四六○、三九九元,原告實際 申報樣品成本金額一、二四三、八○一元,並非被告機關所言全數認列,又 帳列樣品成本、樣品費、自報銷售額之三角關係,實乃不同稅法各有規定所 致,因①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自用貨物按時價作為 銷售額者,仍按產製之實際成本為準,轉列資產或費用,免按時價列帳,辦 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項自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業收入 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原告實無收入或所得可言,此其一。且原告帳列樣品 成本並沒有轉列資產或費用科目,也沒有減除自行列報營業費用項下樣品費 相對科目之銷售額,基於前述條款列報規定,該項列報銷售額確無收入性質 ,所以營業費用項下樣品費科目,就必需相對存在,如此才有營業收入調節 減除之概念,然被告機關逕決剔除樣品費用,顯有變相核定所得及課稅之疏 誤,原告實難甘服。②被告機關一再指稱原告重複列報成本與樣品費,對於 稅法明定實質課稅之減除效果先有誤解,又不察原告沒有調節減除銷售額之 事實存在,令人不解?又原告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營業人須自 行開立轉供營業人自用貨物」,乃營業稅法所明定,並非原告之創舉,且被 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依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免列 所得科目核課稅捐,並指稱原告重複列報營業成本及樣品費,顯有違誤,應 予註銷核課認剔,以維稅制。③被告機關引用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各項規定 ,剔除原告樣品費科目,其適用法條錯誤,且無適法性,認事用法,容有違 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費 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廣告費:一、::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㈦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 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 及清單。」及「營利事業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 銷售額,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以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 用;或以上項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並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仍按其產製 、進口或購買之實際成本為準,轉列資產或費用,免按時價列帳;辦理當期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 予以減除。」復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 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其他費用之樣品費原申報三、八九四、八六七元,被告 機關初查以其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提供各 式網球拍計一八、四一三支,金額三、七○五、二○○元,予香港吉航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吉航公司),依其提供數量而言,非一般商業習慣之樣 品贈送,又均屬以前年度之舊商品,非新產品之開發或新市場之爭取,原告 迄未能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補附運寄證明文件,故 其樣品費三、七○五、二○○元,乃否准認列,樣品費核定為一八九、六六 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樣品費之產生,係提供國外客戶,對網球拍之平衡 性、網壓、剛性、砲擊、硬度、震動幅度、握把硬度、變形量、平面度、落 下測試、高磅數拉網測試等項目之品保確認,測試單一項必需提供七至十支 檢定之用途,測試後即無商品價值,其每筆樣品費之產生皆已有開立統一發 票入帳,且自家公司利用庫存品供作客戶品保測試乃商業習慣,既可節省材 料成本又能滿足客戶之品質信賴,原查認定容有違誤,且原告備有自用貨車 及司機,並未交運托運公司,要其提供交運清單亦有違誤,請准予重新查核 樣品費之各明細會計紀錄,即可確知原核定只剔除樣品費用金額,相對科目 之銷貨收入,卻不作核定說明,尚有違誤云云,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復查決 定略以,原告稱其推展業務需要,而提供香港吉航公司樣品網球拍作材料測 試,因該公司位於香港,原告稱由自用貨車及司機交運樣品拍,顯未符合常 理,其又無法提示運送樣品之托運單等資料供核,所訴要無可採。再者原告 已將系爭樣品費期初存貨成本三、七○五、二○○元列報為本期營業成本, 被告機關予以剔除重複列報營業費用之樣品費,洵無不合;另原告稱系爭樣 品費三、七○五、二○○元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自己,尚非屬銷售行為一節, 經查原告本期樣品費收入已開立發票三、七○五、二○○元並列報營業成本 ,經被告機關依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核定該部分營業 成本二、九六四、一六○元,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確屬首揭查核準則第十五 條之一規定之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且前開所列樣品費查核結果,亦未 能認有原告所主張事實,故收入部分亦不准其減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訴願時原告稱其為詳實記載測試樣品球拍發生日期及其數量,遂將原存貨 科目之製成品轉列樣品成本,並經過各項測試後,由原告提供測試報告,再 依客戶測試項目提供實體網球拍交由客戶測試確認,於送交樣品球拍時依上 開規定,均由原告自行開立三聯式發票列帳,年末結算申報時,簽證會計師 已剔除帳列樣本二、四六○、三九九元,未於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實乃其銷售額相對科目為其他費用之樣品費已列 帳存在,故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只認定視為銷售貨物之發票金額,卻分由會計 師剔除樣品成本二、四六○、三九九元,稽徵機關剔除樣品費金額三、七○ 五、二○○元,致原告之所得虛增,有帳冊可稽,原查及原處分顯有違誤云 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本期有產銷及買賣網球拍,據會計師簽證報 告,其產銷部分營業收入二六、○○七、四七○元,因成本紀錄不完善而依 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成本剔除超耗二、四六○、三九九元 ,並非僅予剔除系爭樣品拍之成本;又其主張樣品費是為測試費應准予認列 乙節,訴願決定亦認為原告本期列報樣品費金額遽增,(上期樣品費二五七 、七四五元),所主張提供客戶其測試之球拍全為上期老舊球拍,顯與常情 未合(因老舊球拍之網壓、震度等功能均會變差),且所提供內部測試表單 未載明測試型號(原處分卷第二二○頁至第三二六頁),故無法證明其主張 事實,仍予維持原處分。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稱其依會計事務一致性的入帳方式,確係將產製供銷售 之貨物轉供自用,且樣品係開發部門自用性質,依首揭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仍按產製之實際成本為準轉列資產或費用(即存貨科 目之成本直接列於資產或費用),並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 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因此,採用這類 記帳方式者,雖有開立發票金額,亦因直接將存貨科目之成本,列帳於資產 或費用科目,所以沒有成本的發生,當然可依法自行調減銷售所得額。然原 告列帳係採用成本科目之列帳方式,將存貨科目之成本結轉為營業成本項下 之製成品成本,且依上揭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報銷貨收入及 樣品費,但原查、復查及訴願決定機關卻指鹿為馬,逕以上揭查核準則第七 十八條規定刪減銷貨收入的相對科目,再稱違反上揭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規 定,將原告開給原告的銷項也是進項的發票砍掉一半,只承認收入不認定費 用,顯有違誤及變相課稅之處,應予撤銷,以維租稅法定主義及公平衡等原 則。 ⑷經查原告本期列報營業費用之樣品費中三、七○五、二○○元部分,依其提 示之出貨單所載(原處分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七一頁)客戶為香港吉航有限 公司(LUCKY TRIP)因未提示托運單供核,經被告機關予以剔除 ,原告於復查時主張該樣品係提供客戶測試用,且其自備貨車及司機,故無 托運單乙節,因該測試球拍均為上期期末存貨之舊球拍,難認有測試事實, 復查後仍否准認列,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 回。原告行政訴訟時改稱系爭樣品拍係為自用,依法列報費用並無違誤云云 。經查原告說詞前後不一,且原告訴稱自行產製產品供自用,惟原告均無法 舉證合理自用事實,所訴要無足採。 ⑸關於就原告所提準備書狀及就原告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列報樣品費 ,被告機關核定情形,謹說明如下:①原告列報其他費用之樣品費三、七○ 五、二○○元,並視為銷售貨物開立買受人為自己之統一發票三、七○五、 二○○元,經會計師簽證,以其產銷成本不可查,按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核定該部分成本為二、九六四、一六○元,故系爭事項 原告共計申報營業收入三、七○五、二○○元、營業成本二、九六四、一六 ○元、其他費用三、七○五、二○○元,則因該事項原告結算申報產生虧損 二、九六四、一六○元,抵銷全年所得額,產銷收入二六、○○七、四七○ 元含樣品收入三、七○五、二○○元,經會計師簽證申報調整該產銷成本, 剔除產銷成本二、四六○、三九九元,並非僅剔除樣品之成本。後經被告機 關以原告所稱該樣品或贈送香港吉航公司(初查主張)卻未具備運寄清單; 或提供客戶測試用(復查及訴願主張),查所測試均為上期庫存球拍且無具 體測試事實;或為自用(本行政訴訟主張),卻無具體自用之事實及證明文 件供參,所訴無法採信,經被告機關調整予以剔除其他費用之樣品費三、七 ○五、二○○元,而樣品收入三、七○五、二○○元及該部分之成本二、九 六四、一六○元係依原告申報數核定,則系爭樣品計核定盈餘七四一、○四 ○元(3,750,200×20%)。②原告稱其已於營業成本科目列報 樣品費成本金額三、七○四、二○○元,經簽證會計師調減成本金額二、四 六○、三九九元,原告實際申報樣品金額一、二四三、八○一元,並非被告 機關所言全數認列,又帳列樣品成本、樣品費、自行申報銷售額之三角關係 ,實乃該樣品為自用之不同稅法規定所致,依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 規定,將自用貨物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該項列報銷售額確無收入性質 存在,所以營業費用項下樣品費科目,就必需相對存在,如此才有營業收入 調節減除之概念,本案會計科目系屬樣品費(歸類為營業費用項下之其他費 用科目)之爭議,並非廣告費科目項下之樣品費科目,被告機關引用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剔除原告樣品費科目,其適用法條錯誤 ,且原告歷年申報樣品費金額惟獨八十五年度產生爭議,此有原告歷年會計 師簽證報告書認列樣品費科目之性質及原告歷年核定通知書可稽,足證被告 機關之核課認剔確有疏誤,應予註銷云云。經查原告營業成本經會計師調減 成本金額二、四六○、三九九元,係屬產銷成本不可查,自行依財政部訂頒 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調整數,本項樣品成本僅其中一部分,原告稱其申 報樣品成本金額為一、二四三、八○一元(樣品收入3,704,200- 剔除數2,460,399=1,243,801),顯係誤解(本案樣品 成本申報數應為二、九六四、一六○元,計算式如前述第一項),至被告機 關認為原告所列報樣品費不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廣告費規定,乃 係原告列報科目為樣品費,被告機關依該法條規定查核是否符合規定依法認 剔,並無適用法律錯誤情形;至原告本訴訟階段主張系爭樣品費為自用性質 ,其帳列符合法條規定等情,因查該樣品金額龐大且無自用相關證明資料, 所訴仍無可採。③經調閱原告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及審查報告查得,原告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申報樣品費為九 、九九四、一九三元、二、一四三、四○八元及三、七八四、○一八元,被 告機關依其申報數核定。經查上開三年度均以書面審核結案,並未調帳查核 ,被告機關亦未抽查該項目,故上開年度未予剔除樣品費,並不代表上開年 度樣品費性質與本年度相同或符合稅法相關規定,應不得參照。④綜上,原 告列報其他費用之樣品費三、七○五、二○○元,查該樣品均為庫存球拍且 金額龐大,因未符合樣品費規定及無具體自用之事實及證明文件,初查全數 予以剔除,洵無不合。 ⑹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 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廣告費 :一、::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㈦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 、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營利 事業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以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或以上項貨物無償移轉他 人所有,並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仍按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實際成本為準,轉 列資產或費用,免按時價列帳﹔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 發票之銷售額於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其他費用之樣品費原申報三、八九四、八六七元,被告以其 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提供各式網球拍計一八、 四一三支,金額三、七○五、二○○元,予香港吉航有限公司,依其提供數量而 言,非一般商業習慣之樣品贈送,又俱均屬以前年度之舊商品,非新產品之開發 或新市場之爭取,原告迄未能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補附 運寄證明文件,故其樣品費三、七○五、二○○元,乃否准認列,樣品費核定為 一八九、六六七元,被告之處分,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三、原告雖起訴主張:主張其樣品費之產生,係提供國外客戶,對網球拍之平衡性、 網壓、剛性、砲擊、硬度、震動幅度、握把硬度、變形量、平面度、落下測試、 高磅數拉網測試等項目之品保確認,測試單一項必需提供七至十支檢定之用途, 測試後即無商品價值,其每筆樣品費之產生皆已有開立統一發票入帳,且自家公 司利用庫存品供作客戶品保測試乃商業習慣,既可節省材料成本又能滿足客戶之 品質信賴,且原告備有自用貨車及司機,並未交運托運公司,要其提供交運清單 亦有違誤,原核定只剔除樣品費用金額,相對科目之銷貨收入,卻不作核定說明 ,且原告依會計事務一致性的入帳方式,確係將產製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樣 品係開發部門自用性質,並依首揭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仍 按產製之實際成本為準轉列資產或費用(即存貨科目之成本直接列於資產或費用 )並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業收入 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因此,採用這類記帳方式者,雖有開立發票金額,亦因直 接將存貨科目之成本,列帳於資產或費用科目,故無成本的發生,可依法自行調 減銷售所得額,而原告列帳係採用成本科目之列帳方式,將存貨科目之成本結轉 為營業成本項下之製成品成本,依上揭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報銷 貨收入及樣品費,但原查、復查及訴願決定機關卻指鹿為馬,逕以上揭查核準則 第七十八條規定刪減銷貨收入的相對科目,再稱違反上揭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規 定,將原告開給原告的銷項也是進項的發票砍掉一半,只承認收入不認定費用, 顯有違誤及變相課稅之處,應予撤銷,以維租稅法定主義及公平衡等原則云云。 然查: ㈠原告稱其推展業務需要,而提供香港吉航公司樣品網球拍作材料測試,因該公司 位於香港,原告稱由自用貨車及司機交運樣品拍,顯未符合常理,其又無法提示 運送樣品之托運單等資料供核,所主張自難採信。 ㈡原告列報其他費用之樣品費三、七○五、二○○元,並視為銷售貨物開立買受人 為自己之統一發票三、七○五、二○○元,經會計師簽證,以其產銷成本不可查 ,被告乃按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核定該部分成本為二、九 六四、一六○元,故系爭項目原告共計申報營業收入三、七○五、二○○元、營 業成本二、九六四、一六○元、其他費用三、七○五、二○○元,因該事項原告 結算申報產生虧損二、九六四、一六○元,抵銷全年所得額,產銷收入二六、○ ○七、四七○元(含樣品收入三、七○五、二○○元),經會計師簽證申報調整 該產銷成本,係剔除產銷成本二、四六○、三九九元,並非僅剔除樣品之成本, 是原告既已將系爭樣品費期初存貨成本三、七○五、二○○元列報為本期營業成 本,被告予以剔除重複列報營業費用之樣品費,應無不合。雖原告又稱系爭樣品 費三、七○五、二○○元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自己,非屬銷售行為一節,惟查原告 本期樣品費收入已開立發票三、七○五、二○○元並列報營業成本,經被告按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二、九六四、一六○元,已如 前述,然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確屬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自用或無償移轉 他人所有,且前開所列樣品費查核結果,亦未能認有其主張之事實,收入部分當 亦不准其減除。 ㈢原告本期有產銷及買賣網球拍,而據會計師簽證報告,其產銷部分營業收入二六 、○○七、四七○元,因成本紀錄不完善而經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 成本,剔除超耗二、四六○、三九九元,並非僅予剔除系爭樣品拍之成本,況原 告本期列報樣品費金額遽增(上期樣品費僅為二五七、七四五元,見原處分卷第 八十五頁、八十四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且所提供予客戶測試之球 拍全為上期期末存貨之老舊球拍,顯與常情未合(因老舊球拍之網壓、震度等功 能久置均會變差),原告所列報樣品費並不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廣告 費規定,乃原告列報科目為樣品費,被告機關依該法條規定查核是否符合規定而 依法予以剔除,並無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另原告所提供內部測試表單並未載明測 試產品型號(見原處分卷第三四四頁及第三四五頁),亦無法證明其主張事實, 系爭樣品銷貨收入既已認列營業成本二、九六四、一六○元在案,故其顯係重複 列報樣品費,是原告列報其他費用之樣品費三、七○五、二○○元,該樣品均為 庫存球拍且金額龐大,並未符合樣品費規定,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具體自用之 事實及證明文件,被告否准認列,洵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