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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
俊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

第0八九一三五八五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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