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天寶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 幣(以下同)三、三三八、三三九元,補徵稅額六四一、一三一元。原告不服,就營 業成本及利息支出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A、營業成本部分: (一)營業成本之查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業 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 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 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 ,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 (二)本公司營業成本由統計數字看來,材料確實超過被告機關訂定之同業耗用水平 。材料超耗之主要原因有二: 1、機械老舊:決定書以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繼續添購新機械設備而不採信機 械老舊之理由,惟原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期間採購之新機械如附表,表中 所列換新之機械僅佔所需之必要設備之比例甚少,實際比對當可一清二楚,因 考慮投入之資金成本及回收效益等因素,並無法大量汰舊換新,造成材料之較 高比率損耗。 2、引進外勞而造成損耗偏高:基於本國員工之聘用不易引進外勞,因語言障礙溝 通不易,不論在職前訓練或工作中均無法達到預期之要求,而有效率偏低、不 良率偏高之現象,為維持營運不致中斷,仍不得不如此,繼續進用外勞。企盼 能明察業者在資金投入、成本營運考量及人力運用之困境及無奈,予以核實認 定耗用之材料。 B、利息支出部分: (一)核定書中八十五、八十六年期末之短期貸款分別為三、六00萬元及四、五0 0萬元,其推算應如下: 八十五年:43,491,872-2,031,872-5,460,000=36,000,000. 八十六年:55,765,002-6,390,138-3,510,000-864,864=45,000,000. 再以八十五年期末之三、六00萬元為基點推及八十六年增加之短期借款所支 付之利息為非營運所需,而剔除一、四四二、一六九元。(二)以上推論與事實有不符之說明如下: 1、貸款用途為「購料」或「開狀之外幣貸款」,僅為購料所需資金之部分來源, 並非全部,因a、現金購料有折扣。b、銀行之額度限制。c、利率差異之選 擇。所以核定書中認定僅「購料貸款」及「外幣貸款」為營運所需,短期借款 之增加即非營運所需,與事實出入頗大。 2、八十六年期末之原料庫存較八十五年增加之金額約三00萬。 3、八十六年與八十五年同期之原料單價高約10%,亦造成利息支出之增加。 4、八十五、八十六兩年之利息支出差額為三二七、六八二元,應可印證以上請項 因素所累積之結論。 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投入八九0萬購買股票,此筆資金之運用當然為非營運所需 要,若剔除此部份之利息支出8,915,680x8.025%x2/12=119,247不敢有異議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A、營業成本部分: (一)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 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 ,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 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 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 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五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塑膠粒買賣及產銷塑膠袋、塑膠膜,其本期申報營業成本五○ 、五八一、五五八元,被告機關初查就其買賣原料部分之買賣成本調整增列九 七○、七三五元(自產銷成本轉入),產銷成本調整減列二、二八五、五五四 元(其中含塑膠袋、塑膠膜原料超耗一、一四○、二一八元),營業成本核定 為四九、二六六、七三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設立於六十年間,原有機器老 舊,機器生產效率欠佳,原物料耗損率相當高,絕非被告機關核定塑膠袋單位 (公斤)損耗率一.○三公斤,塑膠膜單位損耗率一.○一五公斤云云,申經 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雖有七十年代購入,惟已陸續 出售,且於八十一年起至本期止亦陸續添購新機器設備,顯然原告主張機器老 舊,核無足採。另被告機關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 ○○七○七一五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六八一二九 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事證,惟原告逾期均未提供,故初查按財政部訂頒標準損 耗率塑膠袋一.○三公斤,塑膠膜一.○一五公斤,核定超耗一、一四○、二 一八元,洵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雖執詞訴願主張應核實認列原 料超耗,惟仍無法提示具體事證及相關帳證資料供核,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 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三)原告自行生產塑膠袋出售(生產業)及購進塑膠袋、塑膠粒轉售(買賣業), 惟其未按生產部分及買賣部分,分別設立帳簿登載生產之領耗料過程及買賣之 進銷存明細可勾稽,故無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按其帳載核實認列。被告機關按財 政部訂頒塑膠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規定之標準耗用量每公斤塑膠袋產品 耗用一.○三公斤原料,及每公斤塑膠膜一.○一五公斤原料核定原告本期原 料超耗,洵無不合。原告既仍未能就其超耗提出正當理由及具體事證,所訴委 無可採。 B、利息支出部分: (一)按「利息:一、: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支出五、○八九、六○四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期初借款 餘額三六、○○○、○○○元,銀行存款月平均約一千萬元至二千萬元,而本 期又陸續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本期借款日平均數五三、九七○、九五九元, 其借款差額一七、九七○、九五九元,非正常營運所需,遂按合作金庫放款利 率百分之八.○二五,核定剔除利息支出一、四四二、一六九元,並核定利息 支出為三、六四七、四三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原有資金不多,為便營業運 作正常必需儲存相當數量原物料,故向金融機關舉債,確實為營業所必需,取 有金融機關合法憑證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原告之原物料期初存 貨約三、○○○、○○○元,期末存貨約五、○○○、○○○元,而銀行存款 每月約保留一千至二千萬元不等,尚無原告所說為儲存原物料而需另借款之情 況,況復查時曾二次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事證,原告亦逾期未提示,所訴核無足 採,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 見予以駁回。 (三)原告八十六年度購料成本雖略有高於上期,惟其實際營運收支結果,帳載銀行 存款八十六年度全期均有鉅額閒置資金,自不需增加借款,又其本期利息收入 並無相對增加,其雖有借款事實,惟未能提示借款資金流向證明借款用途,且 原告已坦承部分借款轉供投資股市,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本期新借款用於業務 所需,被告機關否准認列其相對利息支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甲、營業成本部分: 一、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 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 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 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 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 ,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 、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塑膠粒買賣及產銷塑膠袋、塑膠膜,其本期申報營業成本五○、 五八一、五五八元,被告機關初查就其買賣原料部分之買賣成本調整增列九七○ 、七三五元(自產銷成本轉入),產銷成本調整減列二、二八五、五五四元(其 中含塑膠袋、塑膠膜原料超耗一、一四○、二一八元),營業成本核定為四九、 二六六、七三九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財產目錄之機器 設備雖有七十年代購入,惟已陸續出售,且於八十一年起至本期止亦陸續添購新 機器設備,且二次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事證供核,原告逾期均未提供,故仍按財政 部訂頒標準損耗率塑膠袋一.○三公斤,塑膠膜一.○一五公斤,核定超耗一、 一四○、二一八元。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因考慮投入之資金成本及回收效益等因素 ,並無法大量汰舊換新,故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期間採購之新機械設備比例甚 少,另引進外勞、國語言障礙溝通不易,造成損耗偏高,應予核實認列等語。 三、查原告自行生產塑膠袋出售(生產業)及購進塑膠袋、塑膠粒轉售(買賣業), 惟其未按生產部分及買賣部分,分別設立帳簿登載生產之領耗料過程及買賣之進 銷存明細供被告機關勾稽,故無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按其帳載核實認列。被告已分 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七○七一五號及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六八一二九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事證,惟原告 逾期均未提供,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既經被告限期通知仍未能就其超耗提出正 當理由及具體事證,被告機關按財政部訂頒塑膠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規定 之標準耗用量每公斤塑膠袋產品耗用一.○三公斤原料,及每公斤塑膠膜一.○ 一五公斤原料核定原告本期原料超耗,即無不合。原告所辯,尚非可採。 乙、利息支出部分: 一、按「利息:一、、、、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 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 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 第一五三六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八十六年度申報利息支出五、○八九、六○四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期初 借款餘額三六、○○○、○○○元,銀行存款月平均約一千萬元至二千萬元,而 本期又陸續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本期借款日平均數五三、九七○、九五九元, 其借款差額一七、九七○、九五九元,非正常營運所需,遂按合作金庫放款利率 百分之八.○二五,核定剔除利息支出一、四四二、一六九元,並核定利息支出 為三、六四七、四三五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之原物料 期初存貨約三、○○○、○○○元,期末存貨約五、○○○、○○○元,而銀行 存款每月約保留一千至二千萬元不等,尚無原告所說為儲存原物料而需另借款之 情況,並曾二次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事證,原告亦逾期未提示,未准變更。原告起 訴意旨雖主張其八十五、八十六年期末之短期借款分別為三、六○○萬元及四、 五○○萬元,其增加原因主要係八十六年期末之原料庫存增加三○○萬元,本期 原料單價提高百分之十及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投入八九○萬元購買股票,除此部分 利息支出一一九、二四七元應予剔除,其餘借款用途明確,應予認列等語。 三、惟查原告八十六年度購料成本雖略有高於上期,惟其實際營運收支結果,帳載銀 行存款八十六年度全期均有鉅額閒置資金月平均約一千萬元至二千萬元,自不需 增加借款,又其本期利息收入並無相對增加,其雖有借款事實,惟經被告機關分 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七○七一五號及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六八一二九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事證,惟原告 逾期均未提供,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既經被告限期通知仍未能提示借款資金流 向證明借款用於業務所需,且原告已坦承部分借款轉供投資股市,依上開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五 三六號判例意旨,被告機關否准認列其相對利息支出,並無違誤。 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